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44號原 告 謝志源 被 告 廖基諺 訴訟代理人 顏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附民字第95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3日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村路0 ○00號「國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暉公司)廠區,原告因遭被告毆打所造成之傷害,迄今均無法恢復,依醫生所述可能需一輩子服用藥物控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另原告無法工作遭公司扣薪之損害15 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500,000元。 ㈡鑑定報告雖稱原告至神經內科就診關於頭痛、失眠等症狀,無法判斷與本件傷害是否有直接關係,但原告於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前均無此症狀,且迄今仍持續就診,是做鑑定之醫院不願意得罪人。 ㈢當初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是因為原告認為只是受小傷才簽立,後來認為傷勢沒有那麼輕,且醫生告知原告要一輩子吃藥。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兩造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已於103年9月7日成立和解,並 簽立和解書,被告並當場交付原告12,000元和解金予原告,原告於和解成立後,嗣後反悔再提本件告訴,是原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 ㈡又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經刑事庭向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光田醫院)函查結果,原告於103年7月23日至光田醫院急診,自述頭枕部疼痛,經頭部X光檢查無頭骨骨折情形,但有持續頭痛情形,故予ICD診斷850.0腦震盪無意識喪失 之診斷,是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腦震盪」係基於原告主觀指訴所製作,況依光田醫院之就診紀錄,原告於急診當是,並無皮下血腫、腫脹等情形,反記載無意識喪失,是不能以原告個人主訴情狀認定原告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卻已經因此受有損害。 ㈢本件所請求之金額高達500,000元,且醫療單據多達26張, 足證明原告故意裝病看診,並主訴受到傷害,醫院係依原告主訴而看診收費,況且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有部分係至「身心科」門診,亦與本件傷害無關。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徒手毆打原告之後腦杓1下,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無異是喪失之傷害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檢察官起訴書為證,又被告因本件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75號判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即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 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兄謝志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兩造發生本件衝突後,被告至其家找原告,其才知悉這件事情,被告至其家找原告要談和解,原告本來不願意,是其叫原告下來談談看,後來原告決定給被告一個機會,但還是心不甘情不願,當天談和解時,原告不讓被告進去,所以被告在外面等,被告方面有2人代表被告進去其家談,原告方面 則是原告本人與其一起談,現場共有四個人在談和解,談成後,被告才進來簽和解書,成立和解時約定被告不得在工廠騷擾原告,且原告之醫療費用要由被告負擔,和解當時被告有給原告錢,因為原告看病需要錢,且當時原告沒有工作,又有小孩,所以就先收起來,以後再從醫療費用扣除,簽好的和解書是被告要送去警察局備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53頁)。另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陳原本的和解書簽好後,被告本人拿到警察局,警員稱沒有寫和解金額,被告才拿給其寫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足見當時兩造和解時,確係約定以被告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為和解條件甚明。是原告主張兩造並未成立和解等語,並無足採。又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於和解成立後,僅得依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其餘關於薪資損害1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損害,亦因和解時拋棄該部分之請求權而消滅。 ㈢本件原告僅得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已如前述。再查,依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7,300元,其中急診部分之醫療費用僅850元,又依前開證人謝志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業已收受被告給付之部分和解金12,000元,並由日後原告發生醫療費用扣除該部分被告已給付之金額,顯見被告所給付之12,000元和解金,為被告依和解契約所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之和解金之一部,而縱以原告所提出之全部醫療費用7,300元予以扣除後,被告已先 給付之12,000元和解金尚仍有餘額4,700元,另原告主張因 本件傷害,需支出醫療費用100,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再查,經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害送光田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於103年7月23日至光田醫院就診,自述遭人打傷,枕部不適,經光田醫院檢查後無立即特殊異常,原告則自103年7月24日起於光田醫院神經內科就診(頭痛、失眠)後斷斷續續因症狀猶存回診拿藥,檢查無特殊危急狀況,但無法判斷與 103年7月23日之傷害有直接關係,此亦有光田醫院104年8月12日(104)光醫事字第104甲00233號函1份在卷可憑,是以仍無從認定原告頭痛、失眠症狀與本件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有關,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有支出其他醫療費用部分,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且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仍逾原告實際發生之醫療費用,則原告復主張因本件傷害行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求償,已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以本件原告雖受敗訴之判決,然本院仍無庸併為駁回原告假執行聲請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