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53號原 告 視德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效參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被 告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司執四字第8770號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12號之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6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70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6至12號所示物品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以其執有債務人林辰江等人所簽發之本票,已取得執行名義為由,聲請對林辰江為強制執行,案經鈞院受理(104年度司執字第8770號)後,命被告引導執行,被 告遂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4月20日引導執行書記官及執達員至原告曾效參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巷00號10樓之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查封如附表編號6至12號所示家具,原告當時雖獲訊趕回,並當場向 執行書記官聲明異議,表明上開物品均為原告所有,然因被告堅予指封,鈞院執行人員仍予查封,嗣並定於104年8月26日上午9日40分拍賣,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 查封筆錄及拍賣通知函可證。 ㈡本件附表編號6至12號所示家具,均置於系爭房屋內,而系爭房屋乃原告曾效參所有,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 債務人林辰江雖自103年10月23日起曾設籍於系爭房屋,然於被告104年1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以前,已於104年1 月23日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有遷徙紀錄證明書可證。 是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及權利外觀原則,應無從推定系爭房屋 內之動產乃屬債務人林辰江所有,執行法院緣此亦曾於 104年2月12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7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針對系爭房屋屋內動產所為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已告確定。詎執行法院於前揭裁定確定 後,於未見有再審裁定除去前揭裁定確定力之情形下, 復又依被告之聲請,於104 年4月20日在系爭房屋內查封如附表編號6至12號所示家具,顯然違法,原告為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㈢本件附表編號6至12號所示家具,確實為原告所有,說明如下: 1、附表編號6之電視一台,係原告曾效參於102年2月 18日以新臺幣(下同)183,000元向台音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台音公司)購買而取得所有權,有訂購合約單可證。 2、附表編號7之客廳木椅(4小1大)一組、編號8之客廳茶几三個(張)、編號10之置物櫃一個及編號11之餐桌一個(張),係原告曾效參於89年間以418,000元 向郭清永即志明工藝社購買而取得所有權,有估價單可證。 3、附表編號9之木桌一組,係原告曾效參於88年以 116,000元向吳集賢購買而取得所有權,有收據可 證。 4、附表編號12之電冰箱一個(台),係原告視德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德公司)於101年9月4日以 86,000元向鈺陞有限公司(下稱鈺陞公司)購買而取得所有權,有統一發票可證。 ㈣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參。附表編號6至12號所示家具,確實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是原告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依上揭法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㈤綜上,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訴請撤銷就附表編號6至12號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㈥提出:查封筆錄影本、指封切結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16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四字第8770號通知影本、豐原區育仁段50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遷徙紀錄證明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70號民事 裁定影本、台音公司商品訂購合約影本、志明工藝社估價單影本、收據影本、鈺陞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照片5張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四字第8770號封條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至8月繳費證明單影本、羅玉芳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影 本等附卷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許介葛、郭清永、吳集賢、黃信嵐。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質疑附表編號12之電冰箱為何未放置於系爭房屋且與營業項目無關,惟公司之財產未必應置於公司登記住所,且未必與營業項目有關,況上揭電冰箱係鈺陞公司於101年9月4日出售予原告曾效參之配偶,並指定送至 系爭房屋,發票記載之受貨人為視德公司之事實,業經鈺陞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許介葛證述無訛,是上開電冰箱確實為原告視德公司所有。 ㈡證人郭清永證稱之「這張估價單是我寫得沒錯,但什麼時候寫的我不記得,因為我們沒有用發票,所以收款的時候會寫估價單,這個絕對不是要來做證才補的。」及「因為原告律師告訴我要我到現場去看,然後在現場照相,提供給法院參考,…估價單其實是在照相那天寫的。」等先後證述看似不符,惟其實係因原告曾效參向證人郭清永買受附表編號7、8、10、11之物品之原有單據憑證早已因年久遺失,故於上開物品遭查封後,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證人郭請永請求再開立如起訴狀證物6-2號所示估價單,以為證明。然上開估價單開立後,原 告曾效參即交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嗣後應原告訴訟代理人要求,證人郭清永至現場與查封家具合照時,原告曾效參因忘記已將交予訴訟代理人上開估價單,又遍詢不著,故再請郭清永補開。郭清永因而誤以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其到現場與查封家具合照時所再度補開者。從而,證人郭清永上開證詞之真意,係指其於出售上開家具時即曾開立估價單,其後曾應原告曾效參之要求,再度補開,前後陳述並無矛盾。況,估價單確實係證人郭清永書寫,上開家具確實係郭清永出售予原告曾效參。證人郭清永之上開證詞無礙上開家具係郭清永出售予原告曾效參之事實判斷。 ㈢附表編號6之電視業經證人黃信嵐證述係其於102年為台音公司出售予原告曾效參,並有台音公司銷售紀錄及訂購合約可證,其更曾至查封現場確認無誤,是上開電視確實為原告曾效參所有。 ㈣就附表編號9之木桌,證人吳集賢雖稱係其於18年前出 售予原告曾效參,而與收據所載年份不符,惟證人吳集賢出售上開木桌距今已隔十餘年,實難苛求就出售時間正確無誤,況證人吳集賢亦自承就已忘記出售時間,惟證人吳集賢就上開木桌係其出售並運送交付予原告曾效參之情事,曾至查封現場確認無訛,是上開木桌確實為原告曾效參所有。 ㈤證人林辰江稱因其配偶羅文雄生意失敗,不動產被查封,以致四處借居親戚住所,現與其子羅錫欽共同住在孫女羅云聆所有之豐原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3房屋,戶籍亦設在該處。法院執行人員係先至10樓之3房屋, 查封其手上之蒂芬妮手錶及愛瑪士包包後,再轉往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桌椅等物品。雖曾住過系爭房屋三次,然為避免戶籍設在系爭房屋會影響女婿即原告曾效參,因而於查封前將戶籍遷到10樓之3房屋,適與查 封筆錄及遷徙記錄證明書之紀錄相符,可信為真。可知證人林辰江於查封時,其所在處所及戶籍均在10樓之3 房屋,而非系爭房屋,依權利外觀原則,無從推定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林辰江所有。其次,依查封筆錄之記載,雖然執行人員查封時,10樓之3房屋內無林辰江之貼 身衣物,惟其乃因斯時孫女回家作客,林辰江因此將房屋讓出,而至同棟大樓15號14樓之1之女兒房屋住,此 與常情並無不合,且依遷徙紀錄證明書,林辰江亦曾設籍於同棟大樓15號14樓之1,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解釋 可疑,仍無從證明林辰江於查封當時住在系爭房屋內。再者,依查封筆錄之記載,雖然查封當時在系爭房屋發現有林辰江之電話費信件,惟其乃因林辰江住在系爭房屋時曾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服務,僅係尚未更名,亦即雖以林辰江名義出帳,實際上係由羅玉芳負擔,有中華電信公司繳費證明單、彰化銀行存摺可證,且上開費用實係室內電話專線月租費,可見系爭房屋之維護費用係由原告曾效參及羅玉芳負擔,益徵系爭房屋內,包含附表編號6至12號之物品確為原告所有。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意 旨,可知估價單僅係商家預估品項數量價格之證明,收據僅係商家有收到貨款之證明,均非民法用以推定具有所有權之證據,是不能據以證明所有權歸屬。原告曾效參稱附表編號7至10號之動產均係其於88年或89年間所 購買,惟原告曾效參自購得至今已長達十五年以上,卻能保有如原證6-2及原證6-3所示之估價單及收據,且前揭估價單及收據亦載明上開物品均為原告於88年或89年間購買等語,顯與常情不符,蓋前揭估價單及收據上均有年月日之欄位,出賣人竟捨此不填寫,反而刻意敘明上開動產均為特定年份由原告曾效參購買,不同於原告所提如原證6-1及原證6-4所示之訂購合約書或統一發票均未特別記載,顯見前揭估價單及收據均係商家依顧客指示所填載。其次,就原證6-2估價單何時開立,證人 郭清永之證詞前後矛盾,忽言係在出售(89年間)當時開立,忽稱係在原告要求證人到現場拍照時開立,然原告早於起訴時即檢附該原證6-2估價單,何以證人在作證 前一週開立該估價單?原告對此,陳稱係因原告忘記已將估價單交給訴訟代理人遂請證人再補開云云,則該估價單是否係為本件訴訟之目的所開立或補開立,對照原告刻意要求證人郭清永至現場確認並拍照存證,甚至補開立原證6-2估價單等情,顯見原證6-2估價單係商家依顧客指示而填載,並依前揭裁判意旨,不能據以證明所有權歸屬。再者,證人吳集賢證稱伊從來不會特別開立收據予買受人,而就原證6-3收據,則係因原告曾效參 之要求始開立並至現場拍照,顯見原證6-3收據係為因 應本件訴訟而在刻意安排下,證人破例開立之收據,又收據僅係商家有收到貨款之證明,已如前述,是不能據以原證6-3收據證明所有權歸屬,而證人出售相關動產 過程之證述自不待言。 ㈡就附表編號12之電冰箱,原告視德公司尚有其餘董事羅玉芳、曾秉清及監察人曾文英,且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街里○○路00號1樓,公司營業項目為 精密儀器批發等業務,惟原告視德公司卻購買附表編號12之電冰箱放置於系爭房屋,顯不符常理。況證人許介葛已證述上開電冰箱係出售予羅玉芳,並由羅玉芳付款,顯見上開電冰箱並非原告所有甚明。 ㈢證人林辰江稱其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同址10樓之3房屋 ,但稱於系爭房屋及同址10樓之3房屋均無任何林辰江 個人物品,其證詞顯然矛盾,蓋上開二處所均無其個人物品,則證人林辰江如何維持生活所需?參酌查封筆錄所載,10樓之3房屋內無林辰江之物品,足徵證人林辰 江實際上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指封附表編號6至12號 之動產要屬適法。其次,原告稱證人林辰江之電話費單據係由羅玉芳之銀行帳戶繳納,惟其僅能證明林辰江積欠之電話費係由羅玉芳代為清償,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維護費用係由原告負擔,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內所有物品均係原告所有,是原告無法證明附表編號6至12號所 示物品為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㈣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等附卷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林辰江。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 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考);又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判參考)。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放置在第三人住宅之動產,屬第三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而債務人所有之動產放置第三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債權人主張放置在第三人住宅之動產為債務人所有,自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本件系爭如附表編號6至12號所所示之 動產,均係在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豐原區○○路000巷00 號10樓之1之建物內查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 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70號民事執行卷宗審認 屬實,而上開建物係原告曾效參所有,亦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如是,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自應推定屬原告所有,依前引判決所述被告對查封系爭之動產確為債務人林辰江所有之變態事實即應先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認查封系爭之物為其等所購買,並請求傳喚原出售人等到庭分別結證,證人黃信嵐稱「我是台音公司的業務,今天原告訴代所提相片液晶電視是我們公司的80吋電視,是我賣的,我賣給曾效參先生,大概是在前年102年賣的 ,公司有銷售紀錄,查封以後我有去看過確實是我賣給曾先生的那一台,是曾效參請我去看的,他要我去確認一下銷售的型號,電視機上面有沒有法院查封的封條我倒是沒有注意看到,那一台確實是我賣給曾效參的,裝在哪一地址,我詳細記不起來,但是是在十樓」、「民國97年到台音公司工作,主要負責銷售業務,我是透過另外一位客人介紹曾先生來我們公司買電視,一般程序我們公司會有壹個訂購合約,那是壹個書面,我們跟曾先生之間也有定壹個書面的訂購合約,但是曾先生後來以現金付款,所以公司沒有開立發票,因為曾先生希望價格優惠,所以統一發票的費用就給他扣除。原證6之1的訂購合約就是我們公司跟曾先生所簽訂,定了以後送貨裝機地點就是現在我再去看的同一地點,當初我到現場去看的時候曾先生有告訴我要我出庭證明這台電視是我賣給他的」等語;證人吳集賢則謂「原告訴代今日所提相片上面的椅子是我賣的,總共有九件,五件是肖楠,三件是花梨木,一件是紐檜,一張桌子八張椅子,相片所示的九件就是我賣給曾效參的,我是在家裡面做這些東西沒有開店面,曾先生是經過朋友帶到我家裡跟我買的,貨車送到豐原大樓十樓,我有去,貨到以後才付款,是付現金,相片是曾先生大概壹個月前叫我去照的,他說他作證要用的,證明說是他買的,確實是曾先生買的。原證6之3的收據是我簽的,大概兩個月前,曾先生買了大概十八年了,他叫我簽收據是說他要用,當時叫我簽收據的時候做什麼用沒有講,後來照相的時候才告訴我,我以前賣給他的時候沒有簽收據,林辰江我不認識,不是林辰江跟我買的」、「(收據部分賣給他人的時 候會簽發嗎)不會,因為我是家庭工廠,賣給別人不會簽 發收據,今天提示的現場相片,是約壹個月前照的,曾先生並沒有指導我來證明什麼事情」等情;證人許介葛證以「我是鈺陞有限公司負責人,被查封系爭的電冰箱我是出售給一位羅小姐,冰箱是送到臺中市豐原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1 ,羅小姐是曾效參的太太,我接到法院的通 知書以後,非常訝異,因為兩造我都不認識,怎麼會傳我來作證,我就上網去查原告公司登記,我查到該公司的登記地址是豐原區中正路,也有電話,我就打電話去問,接電話的是一間眼科診所的小姐,她也說不知道,說要跟曾先生問,後來是由原告訴代打電話告訴我,請我作證的原因,我就請我們會計進我們公司電腦查詢,結果確實是有出售冰箱給一位羅小姐,發票的受貨人是原告視德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在101年9月4日買的」、「是羅小姐 付款,是付現金還是刷卡還要再查。原告訴代跟我打電話的時候,有表明身分,並且問我羅小姐有沒有買冰箱的事,我說我不清楚要查,隔天查完確實是有,當時律師有問我可不可以出庭作證,我說可以,我跟律師也不熟,就只有這一次聯絡」等語;證人郭清永證稱「我是志明工藝社的負責人,對原告所提出的黑檀木客廳家具餐桌、紅木置物櫃都是我們出售的產品,賣給曾效參,差不多十幾年前出售的,我會記得因為他們是很特殊的客戶群,因為這個家具的單價都比較高,我在豐原有好幾個這樣的客戶,會在出售以後還保持聯絡,因為產品有時候需要搬動、維修還是會找我們,這張估價單是我寫的沒錯,但什麼時候寫的我不記得,因為我們沒有用發票,所以收款的時候會寫估價單,這個絕對不是要來作證才補的」、「因為原告律師告訴我要我到現場去看,然後在現場照相,提供給法院參考,大概壹個禮拜前照的,我有看過那些東西確實是我賣給曾效參的。照片是曾效參拍的。估價單上面有記載「以上木製家具為曾效參於民國89年間購買」,記這些字是證明這是十幾年前買的,不是最近買的,估價單其實是在照相那天寫的,只是證明家具是曾效參買的,曾效參在家具有爭執的時候,就有跟我聯絡,要我證明這些家具都是我賣給他的,確實是我賣的,當初買的錢也是曾效參付的款,用現金付的,貨是我們自己送的,送到10樓我去照相的地方就是當初送貨的地方,曾效參打電話給我是要確定東西是不是我賣給他的」等情;證人林辰江到庭表示「原告曾效參是我女婿,我願意具結作證」、「我住在豐原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3,我的戶籍也設那裡,那是我孫女兒的房子,是我兒子的女兒所有,我先生羅文雄生意失敗,到處流浪,沒有地方住,所以住在我孫女兒的房子,有時候我先生也會來住,我先生另外住在臺中,10樓之三房內的設備都是我孫女兒的,孫女兒叫做羅云聆,羅云聆結婚住在台北,也常會回來,平常我兒子媳婦會跟我住在一起,兒子叫做羅錫欽。本件執行時,法院執行人員是直接到我住的十樓之三,當時孩子都去上班了,只有我一個人在家,債權人指封的桌椅等物品,都是放在十樓之一,那是我女婿曾效參的房子,債權人帶法院執行人員按十樓之一的門鈴,裡面佣人替他們開的門,執行人員是先到十樓之三,要我幫他們打開十樓之一的門,但我認為我女婿他們不在家,我無權開門,他們就自己去按電鈴,我在執行人員進入十樓之一時,也有進去,要債權人等不能亂動東西,並且通知我女婿回到家裡,我女婿回來以後我就回到外面,是由我女婿跟債權人還有法院人員在說話,我不很清楚他們在說些什麼,執行完畢以後,債權人跟法院人員就離開,法院執行人員在十樓之三時,就要我在執行筆錄上簽名,我就簽名了,他們到十樓之三時,要我指引現住的房間,我就引導他們到我現住房間。當場債權人指封我手上戴的蒂芬妮手錶及愛瑪仕包包,並交由債權人保管,那是在十樓之三跟我查封的,其他的查封物就是到十樓之一去查封的,十樓之一我以前有在裡面住,當初我先生生意失敗以後,我女婿買了十樓之一的房子,因為我女婿在台北工作,所以我就先住在那裡,住了兩三年,我女婿回到臺中工作,就將房子還給他住,十樓之三當初我兒子是向別人租的,後來才買下來,十樓之一本來我有壹個房間,現在是沒有,我在查封之前就搬走了,當初我住在十樓之一的時候,有用我的名字申請中華電信網路,查封那天因為中華電信網路沒有換名字,所以還是寄繳費收據到十樓之一,是用我女兒的帳戶轉帳,只是沒有換名字」、「(請問證人實際上住的地方)十樓之三,十樓之三沒有任何我的衣物、設備,因為查封的那一星期剛好我的孫女兒回家作客,我就把房間讓出來給他們住,我就帶我隨身的包包到我女兒家住,我女兒在十四樓有房子,本來是買給她小孩子住的,但是小孩子有時出國不在,有時回來,來來去去,所以有空的房間,我就先暫時到那裡住」、「( 十樓之一有沒有證人放置的任何東西)沒有」、「我的戶 籍是有在十樓之一跟十樓之三之間遷移,後來戶籍在十樓之一,我就認為因為是同一層樓,所以雖然住在十樓之三,但戶籍就沒有遷移,後來是聽朋友說如果戶籍放在十樓之一會影響到我的女婿,所以我就把戶籍遷到十樓之三,我女婿從台北回來以後,我就住在十樓之一,後來我女婿買十四樓,我又再搬到十樓之一居住,後來我女婿的小孩長大要整理建築,我再搬回到十樓之三,然後就沒有再搬動。我女婿回來後,我從十樓之三搬到十樓之一住,大概也有三、四年」、「(究竟在十樓之一住過幾次)住過三次,第一次是在87年,住了大概三年,後來是90幾年,大概是94、95年左右,又再住了三、四年,最後一次應該是在100年以後,住了壹年多」等語。 四、原告業舉證各出售之證人到庭結證查封系爭動產確為出售給原告等人,是原告對所買受之常態事實業經舉證無訛,而依證人即債務人林辰江所述查封當時之狀況時,該債務人並未居住在系爭動產所在之10樓之1,而係在10樓之3,此亦有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而當時至10樓之1查封時是債 權人按門鈴由外勞開門讓債權人等進入,該10樓之1內亦 無任何債務人林辰江私人之衣物等物品,債權人任意指封該屋內之動產,但未能事先或事後提出任何證據以認定該系爭查封之動產為債務人林辰江所有,僅以債務人林辰江先前曾設籍住過該地,即認屋內之動產推定為該債務人林辰江所有,顯不適法,本院執行處先則駁回被告聲請在該10樓之1建物內之動產執行,其後在未有任何新事實或新 證據足以撤銷前為駁回在該建物執行之聲請,竟自行按電鈴進入屋內為查封,該查封之行為顯未適法,執行處於查封後本即應於原告有異議時依職權查明所查封之動產是否確為債務人林辰江所有,並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自行撤銷查封行為,而非於查封後一概不理,對第三人之異議僅以通知命其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處所為顯與法條及判決所述有違,然不問執行處執行程序是否合宜,二造對執行處執行之異議聲請均因先後撤回而認無異議,則本庭對執行程序是否妥適,不便再表示意見,但執行時本即應由執行債權人證明執行地點內之動產確為執行債務人所有後,執行處始加執行,而一般家庭內之動產依民法規定原則上是推定為家長所有,因而執行債權人若提出執行債務人之戶籍資料證明該執行債務人即為執行標的內之戶長,並請求對該標的內之動產為查封時,執行處始加查封,並由主張權利之第三者提出異議或證據以資證明被查封之動產非屬執行債務人所有,本件執行時依執行筆錄之記載執行債權人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讓執行處人員足資據以推認該系爭屋內之動產為債務人林辰江所有,執行人員即冒然為查封,而在本庭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時,被告依然未能對系爭動產確為債務人林辰江所有之變態事實為舉證,僅是對到庭作證之證人等之陳述認有不實之處,然查:所有出售動產給原告之證人均到庭結證確有出售系爭動產給原告等之事實,則不論是何人交付金錢給出售人均不能因此而認系爭動產為債務人林辰江所有,是被告並無法就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12號之動產,確為債務人 林辰江所有,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查封之系爭動產確為債務人林辰江所有,即不足採,原告之主張應足為信。 五、本件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12號之動產,既為原告所有 ,已如前述,詎該動產遭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在案。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四字第87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12號之動產所為之查封強制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 │附表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 ├──┼────────────┼────────┼────────────┤ │ 1 │手鐲(綠色) │1只 │非本件起訴範圍 │ ├──┼────────────┼────────┤ │ │ 2 │手錶(金色) │1只 │ │ ├──┼────────────┼────────┤ │ │ 3 │手機(三星) │1支 │ │ ├──┼────────────┼────────┤ │ │ 4 │手錶(蒂芬妮) │1只 │ │ ├──┼────────────┼────────┤ │ │ 5 │手提包(愛瑪士) │1只 │ │ ├──┼────────────┼────────┼────────────┤ │ 6 │電視(sharp) │1台 │ │ ├──┼────────────┼────────┤ │ │ 7 │客廳木椅(4小1大) │1組 │ │ ├──┼────────────┼────────┤ │ │ 8 │客廳茶几 │1個(張) │ │ ├──┼────────────┼────────┤ │ │ 9 │木桌 │1個(張) │ │ ├──┼────────────┼────────┤ │ │10 │置物櫃 │1個 │ │ ├──┼────────────┼────────┤ │ │11 │餐桌 │1個(張) │ │ ├──┼────────────┼────────┤ │ │12 │電冰箱 │1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