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補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補字第14號原 告 張演原 被 告 鴻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旼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一、關於提供103年度股東議事錄、財務報表及 營業報告書(下稱股東議事錄等文件)之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該項聲明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請求之標的物為股東議事錄等文件資料,並無交易價格,致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1+1/10)=0000000元,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0000000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原告請求之股利498881元,則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2228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