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補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補字第252號原 告 山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康 被 告 益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000元後,原告交付被告N32HI鋼珠螺帽500個 及自起訴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3.原告若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0元及自起訴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若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應為選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先、備位聲明所得訴訟利益中之高者計算。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378,000 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如不繳納,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