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小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小字第731號原 告 百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惟智 被 告 志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耀東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前與被告簽定「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人力仲介契約),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依約為被告辦理招募且引進一名外籍勞工,詎料,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6月1日以志勝勞 字第1050601號函要求返還所有外籍勞工相關文件,並 終止系爭人力仲介契約及前揭外籍勞工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然而,原告於訂立系爭人力仲介契約後,即依約辦理相關事宜,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原告願意無償執行此事務,係著眼於原告得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2項之規定向外籍勞工就其在臺工作期間收取之服務費,以回收原告因被告委任所支出之成本,是以,原告向外籍勞工收取聘僱期間之服務費,係原告之可得預期之利益,惟被告無端終止系爭人力仲介契約及系爭僱傭契約,造成原告損失原得向前揭外籍勞工就剩餘月份所得收取之服務費,合計24,800元(計算式:1700×4+1500×12=24800)。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系爭人 力仲介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 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相當於前揭外籍勞工服務費之損失等語。 ㈢提出: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影本;被告之105年6月1日志勝勞字第1050601號函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稱訴外人洪永峰才是負責引進外勞仲介之人云云,然被告與原告於103年6月簽立系爭人力仲介契約。訴外人洪永峰原為原告員工,受原告委任辦理被告等公司外勞相關業務接洽事宜,並受有委任報酬,對外持原告公司業務經理頭銜名片招攬外勞仲介業務,顯見訴外人洪永峰係原告之使用人,其一切對被告所為之外勞引進暨管理業務行為,均係代表原告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且外勞引進暨管理業務,除協助被告與外勞溝通、外勞住宿管理外,尚有行政機關相關文書之申辦(例如工業局函文、勞工保險投保明細、求才證明、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招募許可函、文件認證、外國人入境簽證、聘僱許可函等)、外勞定期體檢作業、入境及返國事宜安排、每月所得申報及繳稅事宜等,並非訴外人洪永峰一人所能完成,尚須原告其他人員共同提供服務始能完備。況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 從事就業服務…」,訴外人洪永峰未取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從事就業服務,已違反同法第65條規定。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何以每月依原告提示請款單據,匯款或以支票支付予原告?又何以發文向原告終止委任關係?是以,被告稱與原告無委任關係,顯為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㈡被告稱被告與外勞間之勞動契約,外勞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人力仲介契約,個別獨立,外勞是否須給原告服務費與被告無關,故被告終止系爭人力仲介契約並無損害原告任何利益云云,然原告為被告引進外勞,並為被告及外勞提供服務(例如溝通協調、糾紛排解、薪資計算發放、所得稅務申報繳費、外勞定期體檢、期滿返國安排),外勞依勞動契約向被告提供勞務獲取薪資、原告依與被告間之系爭人力仲介契約及與外勞間之委任契約提供被告及外勞服務,並自外勞獲取服務費利潤,三方不可或缺,任一法律關係終止或中斷,均連帶影響另外兩個法律關係是否得以繼續。是以,被告稱終止系爭人力仲介契約,與外勞是否須給原告服務費無關,要無可採。 ㈢被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彰小字第286號判決稱原告不得依系爭人力仲介契約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云云,然原告所請求者係因被告終止系爭人力仲介契約,致原告無法再向外勞收取服務費之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與前開判決所指不履行契約之違約金不同。其次,被告所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豐簡字第97號判決,係 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任辦理外勞招募事宜時,就委任招募契約之申辦「僅達申請經許可」,尚未達到外勞之招募及引進程度,對於尚未進行部分自然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原告已依系爭人力仲介契約協助被告引進外勞並繼續管理中,與前開判決所指僅達申請經許可階段有別,自不能逕認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㈣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洪永峰、馬海燕,應無必要。蓋訴外人洪永峰於105年5月底向原告自請離職,離職時向原告要脅龐大金額,並揚言將被告等公司之外勞仲介業務帶走,隨後並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已難期待訴外人洪永峰之證述不扭曲偏頗。至於訴外人馬海燕,係訴外人洪永峰不諳外語,另聘僱為與外勞溝通之用,此為原告與訴外人洪永峰間之委任契約約定事項,若以訴外人洪永峰有聘僱翻譯人員即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未免過於牽強。 ㈤被告稱原告透過國外仲介公司已向外勞收取高額仲介費云云,然原告經營就業服務業,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6條規定,除行政機關規費與 使用於外勞身上之膳宿費、體檢費、機票費外,僅向外勞每月收取服務費作為原告之收入,並未再向雇主或外勞收取任何費用。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公司之外勞仲介事務,於100年起便委託斯時於訴 外人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擔任經理之訴外人洪永峰處理,嗣訴外人洪永峰跳槽至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信賴訴外人洪永峰之服務,便與訴外人高鼎公司終止外勞仲介契約,繼續委由訴外人洪永峰服務。然訴外人洪永峰與原告為靠行關係,被告公司之一切外勞事宜,例如翻譯、住宿等行政庶務等款項皆由訴外人洪永峰支出,訴外人洪永峰始為實際負責外勞仲介之人,被告從未與原告公司接洽。嗣於105年5月間,為因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辦理外勞仲介業務須簽立書面契約之規定,以符合年度評鑑指標,訴外人洪永峰始提出系爭人力仲介契約與被告簽約,惟系爭人力仲介契約起始日載為103年6月9日,亦即原告自103年起替被告辦理引進外勞業務時並無簽立書面契約,俟為因應評鑑,始於105年5月間補簽,103年至105年間未簽立契約已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 、第70條等規定。而補簽契約當下,被告已請訴外人洪永峰轉告原告其作業程序有問題,被告已質疑原告服務品質,嗣於訴外人洪永峰自原告公司離職,被告便與原告終止契約,繼續委由訴外人洪永峰所設立之公司為被告公司服務。是以,原告僅為系爭人力仲介契約之簽約名義人,實際上處理委任事務之人均為訴外人洪永峰,兩造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另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 度彰小字第28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豐簡字第97號判決意旨,原告向勞工收取之服務費,因收取對象並非被告公司,且非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所失利益,又原告從未參與外勞仲介服務,故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即屬無據。 ㈡依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19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145 頁及第146頁,可知原告透過國外仲介公司已向外勞收 取高額仲介費,此與原告稱其著眼於向外籍勞工收取聘僱期間之服務費,以回收原告因被告委任所支出之成本之主張不符,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㈢若因系爭人力仲介契約而認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外勞仲介,則依系爭人力仲介契約及就業服務法,原告完成合約規定引進外勞,被告已結清原告依系爭人力仲介契約得向被告收取之費用,故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而原告得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原告應依其與外勞簽訂之契約向外勞收取,被告無權幫原告於每個月發薪時扣除。被告與外勞簽立之勞動契約,和外勞與原告簽立之委任契約,及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人力仲介契約,係個別獨立,外勞是否須給原告服務費與被告無關,故被告終止系爭人力仲介契約並無損害原告任何利益。況勞動部規定對外勞須有服務之事實,始得向外勞收取服務費,且服務費不得預先收取,僱主亦不得自外勞薪資中扣除服務費交給仲介公司。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服務費,與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不符。 ㈣退步言之,依104年度營業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第34頁所示,外勞仲介之淨利率僅為百分之二十八,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僅能請求扣除成本稅費後之淨利。另因原告為一次請求,倘該等服務費尚未到期,依法亦應扣除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㈤提出: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19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影本;104年度營業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第34頁影 本等附卷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洪永峰、馬海燕。 貳、理由要領: 一、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酌);次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94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1813號判決參酌);再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之損 害,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雖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惟預期利益之損失或可請求,但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仍在排除之列。而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後可。是以可能之期待並非所失利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參考);又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 ,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參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影本;被告之105年6月1日志勝勞字 第1050601號函影本等附卷為證;但被告否認原告有任何 預期利益之損失,如有亦非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是本件所應查明者為原告是否有何預期利益之損失?如有,是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三、依被告所舉證人洪永峰到庭結證謂「被告是我之前任職高鼎外勞公司服務的客戶,於民國103年5、6月間原告許先 生及另外一陳先生來找我談跳槽的事情,約定內容是從高鼎公司把客戶帶到原告公司服務,條件是每個月向外勞收取的服務費、外勞入境獎金對半分,我也同意這個條件,所以就在103年8月份離開高鼎公司,到原告公司服務,被告在合約轉換過程外勞名額就已經辦妥,被告已經可以直接聘僱使用外勞,這個過程原告並沒有代辦申請任何文件,被告在103年9、10月決定使用外勞,外勞也是10月入境,當時原告已經收取仲介費,外勞入境後到105年5月底解約期間也陸續收取服務費,原告應無損失,而我的工作是負責協助工廠挑選工人,外勞入境後安排住宿、宿舍管理及雇主及外勞間的溝通協調管教,生病受傷時的協助就醫,都是我跟翻譯馬小姐做主要的工作,服務費是由外勞支付,且服務費規定不能預收,有服務才能收費,且雇主不得代扣,這都有相關規定」、「我要負擔翻譯馬小姐的薪資,由服務費跟入境獎金扣除,除了服務費跟入境獎金外,我沒有其他的收入及底薪」、「103年10月被告聘僱的 外勞現在仍在被告公司任職,是由我繼續提供服務」等情;而證人馬海燕亦結證謂「103年前就跟洪先生在同一家 公司上班,103年7、8月時洪先生離開高鼎公司,他有請 我跟著他做翻譯,所以我也跟著離開高鼎公司,我有到原告公司但沒有領原告公司的薪水,是洪先生支付我薪資,我的勞健保是由許老闆幫我家到工會,哪壹個工會我不清楚,所以每個月是由洪先生拿現金給我支付薪水,勞健保部分是我自己支付,是洪先生拿給我壹張繳款單讓我付,有些是洪先生替我付,後來我覺得對我工作沒有保障,所以我跟洪先生要求我的勞健保是否可以加入原告公司,後來我勞健保就加入原告公司,時間我不太記得,從那時開始我的薪水就由原告公司墊付給我,原告法代及洪先生都告訴我薪水由洪先生支付只是由原告公司代墊,我不是原告公司的員工,洪先生離開原告公司自己經營公司,他要我到他那邊去服務,所以我就跟過去了,勞健保部分是轉到新的公司,被告公司聘僱的外勞都是我服務,從入境到現在都是我服務」、「(薪水部分由百盛公司先墊付不是 我說的,是公司的陳總經理和證人洪先生所說的)我更正 應該是原告公司的陳總經理說的」等語。 四、而上述二證人之證言,被告表示無意見,原告則認證人洪永峰「因為證人與被告公司間有合作關係存在,所以證人證詞有問題。否認證人所述原告有收取仲介費,證人所述他的工作內容當時證人是原告的員工,所服務的內容就是原告公司服務的內容」等語,而對證人馬海燕之證詞表示無意見;原告對證人洪永峰所述僅認有問題,但又不能指出所述何處有問題或不實在,只是否認有收取仲介費,並以該證人當時是在原告公司任職,所為任何相關公司業務之行為,即為原告公司之行為,換言之,原告對該證人洪永峰其餘之證言並未能指出何處不實在,依前述二證人所述,對本件原告公司有否預期利益損害並無任何說明,但可確定者為原告拉該證人洪永峰加入原告公司之唯一原因為與該證人對仲介之外勞入境獎金及每月收取之服務費由原告與該人各分二分之一。 五、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無端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損失自外籍勞工處收取相關服務費24,8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該外籍勞工剩餘期間服務費計算表於支付命令卷內為證,惟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 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是本件原告主張之服務費,係外籍勞工與原告間之個別約定,由外勞自行給付服務費給原告,並由原告為該外勞提供必要之服務與協助;而如該外籍勞工因故自行離職不願再在原雇主處工作,或原雇主認該外勞不符所希望能提供服務之程度而終止與該外勞之聘僱契約,或該外勞與原雇主間雙方合意提前終止聘僱契約,不問原告是否能再向外勞收取該服務費,但是否原告可向原雇主請求賠償可預期收取之服務費即有可議;更何況揆諸前引各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既得隨時與原告終止二造間之委任契約,則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何「不於此時終止,即可不受該項損害」之情事,始能向被告求償,原告於此所主張者僅為「原先約定之報酬」,非屬預期利益,與預期利益之性質不符,「預期利益之損失或可請求,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仍在排除之列」,該外勞服務費之收取乃是依規定外勞應給付原告之約定報酬,並應由原告提供該外勞一定之服務,換言之,服務費之收取與原告應提供對外勞之服務是有對價性,如無提供服務,當然即不能要求給付給付服務費,並非屬原告之預期利益甚明;原告主張為其預期利益之損失,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 │編│ 姓 名 │ 入 境 時 間 │ 預定僱傭期滿日 │ │號│ │ (中華民國) │ (中華民國) │ ├─┼───────┼────────┼────────┤ │ 1│VU VAN TUYEN │ 103年10月14日 │ 107年10月14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