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小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小字第811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王一如 被 告 陳泓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第三人豪美紙器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黃朝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他車,至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5,000元(零件費用:35,275元、鈑金費用14,515元、烤漆費用22,377元,合計72,167元,實付6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原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至第44頁);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2005年1月(即民國94年1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2月3日止,使用期間為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一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10年,既已超過五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十分之九,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之十分之一計算,即新臺幣3,528元,加計鈑金費用14,515元、烤漆費 用22,377元,總計為40,420元。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