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80號原 告 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 訴訟代理人 張魁育 被 告 立韙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煙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佩瑜 訴訟代理人 黃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5日簽訂委任招募合約書(下稱系爭委 任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委任契約為被告申請招募外籍勞工2名經主管機關許可(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發 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分別稱系爭0000000000 招募許 可函、系爭0000000000招募許可函),並於103年10月13日 依系爭0000000000招募許可函為被告辦理外籍勞工之申辦引進1名外籍勞工,另有一名外籍勞工則尚未引進,惟被告於 104年6月30日要求原告交還所有文件,並表示欲將該尚未引進外籍勞工部分之系爭0000000000招募許可函轉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前業務人員黃榮華所設立之成鴻人力資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成鴻公司)辦理,被告將系爭0000000000招募許可函交付訴外人成鴻公司辦理引進,已違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第4項之約定,另被告於104年8 月27日寄發潭子郵局968 號存證信函,表示於同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 ,併同外籍勞工終止,停止給付服務費,且不再扣取外籍勞工服務費,迫使原告與外籍勞工終止委任服務關係,致原告無法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 ㈡然兩造訂立系爭人力仲介契約後,原告受任引進外籍勞工後之各項作業具有繼續性、連續性,原告並無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而原告願無償執行類此事務,係著眼於外籍勞工引進後在台工作期間得自外籍勞工所得薪資中按月分期扣取,以分期回收原告受被告委任所支付之開銷成本,被告無端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致原告無法自外籍勞工處收取服務費,並索還原告所引進之外籍勞工1名相關資料,致原告無法繼續 為該已引進之外籍勞工提供服務,亦無從藉由被告扣取外籍勞工薪資方式取得服務費,而被迫與外籍勞工終止委任關係,而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 原告得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又每名外籍勞工聘僱期間為3年,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即無從向該已引進之1名外籍勞工收取剩餘月份 24個月之服務費合計38, 400元(計算式:1,700元×12個月 +1,500元×12個月=38,400元)之預期利益,並該尚未引 進之外籍勞工部分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原告無法收取已招募而尚未引進之外籍勞工部分之3年服務費合計 60,000元(計算式:1,800元×12個月+1,700元×12個月+ 1,500元×12個月=60,000元)之預期利益,合計原告因被 告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受有98,400元之預期利益損害,惟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人力仲介契約及外勞僱傭契約而損失收取外勞服務費之預期利益,同時因此免於支出處理委任事物之勞務、費用,應扣除處理委任事務成本後,依財政部人力仲介業104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為百分之二十八,據此計 算原告扣除成本後之所失利益應為27,552元(計算式:98,400元×28%=27,552元)。另被告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無故撤 銷委託申請,就原告已依約申請招募而尚未引進之外籍勞工1名部分,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賠償原 告違約金30,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預期利益之損害27,552元及違約金30,000元、合計57,55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係原告引進外籍勞工時被告故意終止,被告才應給付。然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內容為被告「無故撤銷委託申請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進用」時,即負違約之責。又被告於104年6月30日要求原告返還包含系爭0000000000招募許可函(尚未引進之外籍勞工部分)在內之所有文件,並交付成鴻公司辦理引進,已違反兩造系爭委任契約,且系爭0000000000招募許可函於104年8月19日期滿(招募函效期為1年),成鴻公司得將系爭 0000000000招募許可函向勞動部換發展延效期後之招募函,被告抗辯系爭0000000000招募許可函已到期,以規避違約金約定,應無可採。 ㈣並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外籍勞工之服務費係由外籍勞工支付予原告,非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並無支付服務費義務,被告僅係代原告向外籍勞工代扣服務費,原告應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對象為外籍勞工,與被告無關,又原告係基於原告與外籍勞工之服務契約而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與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委任契約無涉,被告終止與外籍勞工間之外勞僱傭契約後,原告將不提供外籍勞工服務,原告既未提供外籍勞工服務,如何能再收取服務費,且原告與外籍勞工終止外勞僱傭契約,不再提供服務予所引進外勞,原告亦無損害可言。 ㈡原告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係基於原告與外籍勞工所簽訂之外勞僱傭契約而來,性質上屬約定報酬,並非民法第549 條第2項所稱損失。且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害之金額為 何。 ㈢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係原告引進外籍勞工時被告故意終止,被告才應給付。被告並未有任何撤銷原告委託申請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給付違約金30,000元,為無理由。 ㈣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人力仲介契約,致原告無法就其已辦理聘僱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原告司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能收取服務費之預期利益損失27,552元及違約金30,000元,合計57,552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終止造成原告預期利益受損?㈡被告抗辯原告無法收取外勞服務費用與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無關,且原告並無損害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按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損害,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請求預期利益損失合計27,552元部分: ⑴按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11款規定 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 雇主得申請展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3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 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6個月為限。就業服務法第 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委任契約第壹條第二項約定內容:「合約期限:本契約自簽署日之日起生效,至所引進外籍勞工全數聘僱期滿返國則合約終止,如甲方(即被告)需委託乙方(即原告)遞補或重招時,本合約繼續有效。」足認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為被告所引進之外籍勞工許可工作期間應為3年,故原告已為被告引 進之外籍勞工1名,應自該外籍勞工入境日即104年9月24日 起算3年即107年9月23日始屆滿。 ⑵再查,參以系爭委任契約第貳條約定:「貳、乙方(即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以有效率及妥善之態度依約提供下列服務:1.乙方應根據甲方指示履行本合約所載乙方應辦理之工作。…3.乙方應依甲方需工條件、人數、招募適當之外籍勞工人選於甲方指定報到日期將外籍勞工引進後派送至甲方。4.協助甲方辦理外籍勞工聘僱期滿之離境、遞補申請。5.因外籍勞工死亡或重傷致終止僱用時,乙方應協助甲方將遺體及私人財務運送回外籍勞工母國。6.其他甲、乙雙方議定之服務事項。」(見本院卷第9頁)等,並參以被告於104年8月27日所寄發之潭子郵局968號存證信函內容亦記載「對來台外勞未善盡管理服務之責」等語。可徵原告依約引進外籍勞工並交予被告後,仍須就外籍勞工之管理派任、期滿離境、遞補,重新招募等一連串作業事項提供服務,可徵系爭委任契約具有繼續性、連續性之性質,顯非於引進外籍勞工交予被告後,系爭委任契約即向後失效,故由前述委任事項,可知系爭委任契約之期限應至引進外籍勞工許可工作期滿為止,較為可信,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 ⑶被告於104年6月30日函原告將委任原告辦理外籍勞工引進所需各項文件取回,並於同年7月15日自原告處取回,後於同 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 ,有潭子郵局968號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3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盡管理服務之未依約履行事實,足見系爭委任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原告。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相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心動搖,即可由一方意思終止之,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僅係當事人一方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除有上開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就他方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雖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惟預期利益之損失或可請求,但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仍在排除之列。而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所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後可,是以可能之期待並非所失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如前所述,被告所執終止契約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且係於前開已引進之外籍勞工許可工作期間內所為之終止。再查,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47條、第48條規定,雇主需先辦理國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雇主需要時,始得向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又提出申請核准後,即需至國外招募、挑選勞工,辦理簽證、居留證、聘僱許可、教育訓練、生活管理等事宜,入境前後另需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按期進行體檢,入境後如有需遣返時亦需辦理遣返作業等事宜,故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引進外籍勞工事宜,自當就上開事項為辦理,而觀諸系爭人力仲介契約內容,本件原告受被告委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辦引用外籍勞工,並未約定原告得向被告收取其他報酬或費用,原告係無償受任執行系爭委任契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徵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有效期間即外籍勞工許可工作期間內,其收益來源主要來自原告得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6條「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 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 ,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規定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甚明。 ⑷原告所受被告委任辦理引進1名外籍勞工及引進後之各項作 業,具有繼續性、連續性,俱如前述,而原告因執行此項事務而得自外籍勞工處收取之服務費,亦仰賴外籍勞工引進後在我國工作期間,始得自所得薪資中按月分期扣取,故於被告片面終止委任關係,並索還外籍勞工相關資料,原告已無從繼續履行與外籍勞工間之服務契約及直接藉由被告扣取外籍勞工薪資方式取得服務費,而被迫與外籍勞工終止委任關係,易言之,原告原預期於繼續履行兩造間委任事務,得以獲取外籍勞工之服務費,卻因被告單方片面終止委任關係,使原告失去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難謂被告非在不利於原告時期所為之終止契約行為。依此計算,自終止合約後之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23 日該外籍勞工受僱期滿 日止,原告主張原可收取已引進之1名外籍勞工之服務費合 計38,400元(計算式:1,700元×12個月+1,500元×12個月 =38,400元),顯非無據。但衡之原告依約依法可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乃係因原告提供服務、支出成本後,可得之對價,換言之,該等對價尚須扣除相關成本、稅捐等,方屬原告實際利潤,雖系爭人力仲介契約終止原因乃非可歸責於原告,惟系爭人力仲介契約終止後,原告亦被迫與外籍勞工終止其等間之外勞僱傭契約,已如前述,客觀上,原告亦無相關服務、成本之支出,因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自應扣除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本。查人力仲介業之104 年度同業利率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二十八,有104年度營利 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88頁),又財政部每年均依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以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為具有實務參考價值之統計標準,被告亦未提出較諸更為明確可供參考之標準,是本院認該104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應屬可供判斷之依據。復原告未能提出處理委任事務之相關成本費用明細單據以資計算,是以,本院審酌財政部公布10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同業利潤標準,其中外籍勞工仲介係屬人力仲介業標準代號為7810-11,其淨利率為百分之二十八,故原告原可收取之38,400元服務費,淨利額僅為10,752元(計算式:38,400元 ×28%=10,752元)。因此,被告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原告受有對已引進之外籍勞工可收取服務費之損害為10,752元,且與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間有因果關係,至被告抗辯係因原告與外籍勞工終止契約,以及其非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範對象等語,並無足採。 ⑸另原告主張系爭0000000000招募許可函尚未引進之外籍勞工部分,因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原告無法依系爭委任契約引進外籍勞工,而受有無法依系爭0000000000招募許可函引進外籍勞工後取得3年服務費之淨利之預期利益損害16,8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抗辯。查,系爭委任契約第伍條 第1項即約定兩造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 10頁),而原告亦自陳系爭0000000000招募許可函部分尚未引進任何外籍勞工,且查,依系爭0000000000招募許可函說明第3項內容所示:「…於本函發文日起1年內向本部申請新招募外國人入國引進。貴單位得持本函及入國引進許可函至駐外單位辦理外國人入國簽證事宜,逾期申請而未能引進者,本招募許可函失其效力」等語,並系爭0000000000招募許可函之發文日期為103年8月20日,足見系爭0000000000招募許可函之效力為自103年8月20日起至104年8月19日止,如逾期未引進,系爭0000000000招募許可函則失效,且系爭0000000000招募許可函係許可招募,嗣後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引進許可,則持有系爭0000000000招募許可函並非當然可以引進外籍勞工,是以被告於原告尚未引進外籍勞工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並非屬不利於原告之時期,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受有無法依系爭0000000000招募許可函引進外籍勞工後取得3年服務費之淨利之預 期利益損害16,800元等語,尚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得請求之預期利益損失為10,75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就系爭0000000000招募許可函經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無法引進外籍勞工而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違約金30,000元部分:⑴按系爭委任契約第參條第4項約定:「乙方依甲方委託申請 外勞,甲方不得無故撤銷委託申請或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進用,若甲方不履行本契約時,應給付乙方違約罰金,依委託人數計算,每名NT$30,000元整。」 ⑵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損害賠償約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就系爭103年契約第參條第4項之約定文字觀之,尚無從判斷該違約金之性質為何,是依前開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⑶至被告辯稱上開違約金30,000元過高,請求酌減乙節,茲審酌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為被告申請招募外國人1名(即系 爭0000000000招募許可函),經勞動部核准後,嗣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將系爭0000000000招募許可函之初次招募函(見卷第30頁)交付予第三人仲介公司辦理引進1名外勞等情 ,本院認為原告初次引進外勞已付出相當之勞費心力,且參諸被告所寄發予原告之潭子郵局968號存證信函所示,被告 於系爭0000000000招募許可函期限屆至前之104年6月30日即要求原告交還系爭0000000000招募許可函,並於同年7月15 日取回,並參以系爭0000000000招募許可函說明第3項內容 ,原告如無系爭0000000000招募許可函,即無法辦理申請引進外籍勞工入國,堪認原告固因此受有相當之損害,惟原告嗣後亦無庸就引進之外籍勞工負擔任何管理之責,是本院認該違約金應核減為10,000元,方屬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尚有未合。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得請求已引進之外籍勞工部分之預期利益損害10,752元及未引進外籍勞工部分之違約金10,000元,合計20,75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前開損害賠償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5年1月8日)時起,被告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契約雖於104年9月30日終止,但因被告係於不利原告時期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無法收取之外籍勞工服務費10,752元,及違約金10,000元,合計20,7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 執行之請求,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是本院無庸就原告敗訴部分,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