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勞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勞簡字第21號原 告 林科均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虹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虹均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複代理人 連冠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850元,及自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其依據之事實係兩造所訂立之勞動契約,而原告之工作地點係在臺中市神岡區,勘認該上述地點係兩造勞動契約之履行地,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本院起訴,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後,被告勁霖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已為言詞辯論,嗣於中華民國(下同) 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勁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被告勁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原告撤回,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年3月8日具狀變更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虹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虹星公司)與訴外人勁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址皆相同,實質上係同一公司。原告自中華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虹星公司,兩造約定工作 地點係在臺中市神岡區,每月薪資為65,000元並於每月5日由被告虹星公司匯款至原告之帳戶。原告常因公務 出差,出差時會代墊汽車油資及保養等費用,對於原告代墊之費用,兩造約定於每月5日連同薪資給付。詎料 ,105年10月起,被告拒不給付原告代墊之費用,經原 告催討,被告仍僅給付106年1月及2月之款項。其次, 被告於105年7月起,每月均有預扣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下稱勞健保費),然被告竟遲至106年2月始為原告投保。再者被告自106年5月起無任何理由不給付原告薪資,原告遂於106年6月30日離職。 ㈡請求金額及項目: 1、106年5月及6月之薪資:130,000元。 原告每月薪資65,000元,被告積欠原告106年5月及6 月之薪資,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前段,請求給付薪資130,000元(計算式:65,000 2=130,000)。 2、資遣費:32,500元。 被告自106年5月起不給付原告薪資,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原告於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工 作年資為1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 應給付資遣費32,500元(計算式:65,0001/2=32,500)。 3、預告工資:43,340元。 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之不得請求預告工資之情形,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20日預告工資43,340元(計算式:每月平均薪資65,00030=每日平均薪資2,167,2,16720=43,340)。 4、代墊款:84,585元。 原告代墊之油資為43,170元(詳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至39)、汽車保養費為34,252元(詳如起訴狀附表 一編號48至52)、其他費用為7,163元(詳如起訴狀 附表一編號40至47),共計84,585元(計算式:43,170+34,252+7,163=84,585)。原告為被告公司代 墊上開費用,被告公司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上開費用。 5、勞健保費:12,425元。 被告自105年7月至106年1月未替原告投保,卻仍自薪資扣除勞健保費,被告公司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上開費用。 依106年2月薪資,原告每月之勞健保費為1,775元, 故7個月勞健保費為12,425元(計算式:1,7757=12,425)。 6、以上共計302,850元(計算式:130,000+32,500+43,340+84,585+12,425=302,850)。 ㈢綜上,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影本;代墊費用之電子發票影本、收據影本、委修單影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名片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原告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與客戶簽約之契約影本等附卷為證。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具勞動契約關係: 1、原告不主張與訴外人勁霖公司存有勞動法律關係,原告雖持有訴外人勁霖公司印發之名片,然原告係從事被告虹星公司指派之職務,原告係以被告虹星公司關係企業公司經理身分從事職務,故原告為被告組織之一部份。 2、被告稱原告為經理人,對於工作業務有裁量權,兩造為委任關係云云,然原告需製作工作日誌,將訪問之客戶及地點、會談內容紀錄於工作日誌,以利被告瞭解,被告係透過工作日誌行使雇主之指揮監督權,被告自承工作日誌係被告要求原告填載,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原告實毋庸填載工作日誌,故原告係為被告工作,受被告指揮監督無誤,況原告係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與客戶簽約,故兩造確有勞務從屬關係。 3、被告稱其以薪資形式每月發放65,000元予原告,則無論營收為何,被告每月均發放65,000元予原告,顯見原告係為被告工作。 4、被告稱原告係訴外人勁霖公司之股東云云,然原告持訴外人勁霖公司名片工作,又投保於被告虹星公司,而被告虹星公司與訴外人勁霖公司二公司負責人、營業項目、辦公室地點均相同,故被告虹星公司係原告之雇主無疑。 5、觀兩造間之通聯紀錄,被告稱:「你是有領薪的職員兼股東…你連自己職員的工作都無法回報…」,顯見被告亦認為原告雖有股東身分,但仍為公司職員,蓋原告未實際出資訴外人勁霖公司之10萬元股金。其次,原告購買機具時,詢問被告統編應填載勁霖或虹星公司,被告表示先用虹星公司統編,顯見原告同時為被告公司工作。 6、被告稱不了解「薪資」、「獎金」之差異,然原告將開發客戶之詳細情形以工作日報方式回報被告,被告則於每月以薪資名義給付65,000元予原告,則被告支付之對價係每月支付,核屬經常性給付,原告所負擔之義務為提供自己的時間及勞力開發客戶,兩造間存有對價關係,具勞動關係。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兩造法律關係並非勞動契約,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不可採。 1、本件法律關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勁霖公司間: ⑴原告係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同創立、經營訴外人勁霖公司,並約定由原告負責開發公司業務,再依原告開發之業務量計算其可分得之獎金,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基於公司剛設立業務量少,遂同意以原告每月之工作日誌為依歸,每月給付65,000元之業務費用,有證人林汶穎證述可證。又基於作業上便利,方由成立在先之被告虹星公司為原告投保,故本件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勁霖公司間。 ⑵原告以購買機具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認為原告係同時為被告虹星公司與訴外人勁霖公司云云,然斯時訴外人勁霖公司僅有「預查編號」,始請原告填載被告虹星公司之統一編號,原告僅係圖便利而以被告虹星公司做為報帳用。其次,原告既稱被告虹星公司與訴外人勁霖公司負責人、營業項目、辦公室地點均相同,則被告法定代理人何必聘請原告至兩家公司工作。況原告僅有訴外人勁霖公司之名片,顯見原告僅與訴外人勁霖公司有法律關係。 ⑶原證七並未載有日期,被告否認其真正,縱認其為真正,訴外人勁霖公司當時設立未久,為增加第三人締約意願,以被告虹星公司與第三人締約,由訴外人勁霖公司履約,因此才會產生原告以被告虹星公司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簽約之情形,不能遽認原告為被告虹星公司之員工。 ⑷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於通訊軟體LINE稱:「你是有領薪的職員兼股東…你連自己職員的工作都無法回報…」,然不能僅憑領薪二字遽認有僱傭勞動契約,仍應從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綜合判斷。 2、兩造間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⑴依原告之工作紀錄表內容可知,原告勞務給付內容可自行決定如何開發客戶、工作時間及地點,上下班亦無須打卡或以其他方式告知前往何處開發業務,僅須每月提出日誌讓訴外人勁霖公司瞭解將拜訪過之客戶即可。 ⑵原告僅須將其拜訪客戶之情形及地點填載於工作紀錄表使訴外人勁霖公司知悉即可,訴外人勁霖公司亦無規定其須於特定時間內需成交多少案件否則有懲罰,亦無考績制度,亦即除每月應提出日誌之約定外,原告並無接受訴外人勁霖公司制裁或懲罰之義務,與一般勞工須服從雇主之指揮監督之情形有別。 ⑶原告以訴外人勁霖公司之經理名片,稱其屬公司組織一部份云云,然若其於業務遂行上具有裁量權,則與公司間乃為委任關係,而本件原告係自行開發新客戶,僅需提出工作日誌供訴外人勁霖公司了解,不受訴外人勁霖公司之指揮監督,況訴外人勁霖公司並無就原告之業務為考核獎懲,顯見兩造間不具勞動契約。3、兩造間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⑴依證人林汶穎證述:「…原告林科均的業務是負責業務及找案件專案處理部分,也就是找客戶開發客戶…有案件進來有利潤再來分紅提撥獎金,原告林科均部分也是這樣…林虹均有告訴我因為林科均負責主要業務所以會從資金裡先提撥一部份的錢給林科均當生活及業務開銷費用,這些錢會從後面林科均因為開發業務可分得的獎金內扣回…」,可知原告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須訴外人勁霖公司日後有案件始能向訴外人勁霖公司領取報酬,核與一般員工提供勞務而請求給付薪資之情形有別。 ⑵原告係按日後成交件數領取獎金,並無固定薪資,有證人林汶穎前開證述可憑。形式上,雖原告每月自被告領取65,000元,然65,000元並非原告給付勞務之對價,僅係訴外人勁霖公司基於擔心原告業務量不足導致生活困窘,暫時約定每月給予原告用於開發業務之費用,不能因此認定兩造間有經濟上之從屬性,且依證人林汶穎前開證述可知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多開發業務為自己增加業績,創造當月更多報酬,故應認兩造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 4、兩造間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⑴原告與訴外人勁霖公司約定以開發案件之數量作為發放獎金之標準,且須自行開發,無須與其他人之成交件數共同配合,或仰賴訴外人勁霖公司之組織編制,原告可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內容及完成方法,可知原告為訴外人勁霖公司開發新客戶,且並列為訴外人勁霖公司之創始股東,並無隸屬於訴外人勁霖公司之任何部門,僅依個人成交件數計算其獎金,故原告與其他員工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⑵觀諸原告之工作日誌,可知原告至遲於105年7月11日始為訴外人勁霖公司開發新客戶,然訴外人勁霖公司卻係於105年8月10日始設立完成,此與一般公司於設立完成方招募員工之情形有別,可見原告並非訴外人勁霖公司之員工,而係與被告虹星公司法定代理人一同出資設立訴外人勁霖公司,並於公司籌備期間進行與被告虹星公司法定代理人約定之事項。 5、從締約過程及締約目的以觀,足認本件應屬類似承攬之合作契約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無勞動基準法適用餘地,故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無可取。 ㈡關於薪資: 1、訴外人勁霖公司與原告並非僱傭關係,而係類似承攬之合作契約關係,約定以原告開發之業務量作為給付報酬之條件,並約定以原告每月之工作日誌作為認定原告是否完成約定工作之依歸。 2、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106年5月及6月完成之工 作,故其此部分請求不可採。 ㈢關於代墊款: 原告雖提出發票、單據等,然卻未說明花費目的,故其此部分請求不可採。 ㈣關於勞健保費: 原告並非被告虹星公司之員工,被告自無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之義務。被告虹星公司於106年2月起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係因原告希望被告公司替其投保,以免其投保年資中斷,被告基於好意而同意其要求,故其此部分請求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董監事資料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原告之105 年7月11日至106年4月28日之工作紀錄表影本等附卷為 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林汶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28號判決參考);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 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均應屬勞動契約(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參考);又按一般學理 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是受僱於被告為其勞工,於終止二造間勞動契約後請求被告應支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代墊款及勞健保費等;被告則否認有僱用原告,認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勞工等語;是本件應先查明者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即原告是否被告之勞工? 三、按勞動契約之成立是勞工與僱主間之契約約定,勞動契約之內容僅是約定勞工應提供何種樣式之工作,僅須實際上是受僱於僱主並受僱主之約束而從事約定之勞務提供,再依其提供之勞務按約定時間向僱主領取一定之對價(一般 為薪資),即可推認彼此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勞工之 工作方式可依與僱主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而定,並非一定要勞工每日必須到公司或工廠打卡上下班並在公司或工廠內為一定之工作始有勞僱關係存在,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與被告間存在有⒈每月於固定時間領取固定薪資65,000元,⒉被告為原告加入勞健保並扣勞健保費用,⒊原告依勞動契約內容出外開發客戶,因公務出差時所支付之汽車油資及保養費用均由被告支付,⒋原告依勞動契約約定需製作工作日誌,將訪問之客戶及地點、會談內容紀錄於工作日誌內,以利被告瞭解,被告係透過工作日誌行使雇主之指揮監督權。形式上說原告與被告間應存有勞僱關係。 四、被告雖對前述與原告間之4點關係存在不爭執,但否認二 者間是存有勞僱關係,辯稱:㈠兩造法律關係並非勞動契約,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不可採。1、本件法律關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勁霖公司間:⑴ 原告係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同創立、經營訴外人勁霖公司,並約定由原告負責開發公司業務,再依原告開發之業務量計算其可分得之獎金,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基於公司剛設立業務量少,遂同意以原告每月之工作日誌為依歸,每月給付65,000元之業務費用,有證人林汶穎證述可證。又基於作業上便利,方由成立在先之被告虹星公司為原告投保,故本件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勁霖公司間。⑵原告以購買機具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認為原告係同時為被告虹星公司與訴外人勁霖公司云云,然斯時訴外人勁霖公司僅有「預查編號」,始請原告填載被告虹星公司之統一編號,原告僅係圖便利而以被告虹星公司做為報帳用。其次,原告既稱被告虹星公司與訴外人勁霖公司負責人、營業項目、辦公室地點均相同,則被告法定代理人何必聘請原告至兩家公司工作。況原告僅有訴外人勁霖公司之名片,顯見原告僅與訴外人勁霖公司有法律關係。⑶原證七並未載有日期,被告否認其真正,縱認其為真正,訴外人勁霖公司當時設立未久,為增加第三人締約意願,以被告虹星公司與第三人締約,由訴外人勁霖公司履約,因此才會產生原告以被告虹星公司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簽約之情形,不能遽認原告為被告虹星公司之員工。⑷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於通訊軟體LINE稱:「你是有領薪的職員兼股東…你連自己職員的工作都無法回報…」,然不能僅憑領薪二字遽認有僱傭勞動契約,仍應從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綜合判斷。2、兩造間不具有 人格上之從屬性:⑴依原告之工作紀錄表內容可知,原告勞務給付內容可自行決定如何開發客戶、工作時間及地點,上下班亦無須打卡或以其他方式告知前往何處開發業務,僅須每月提出日誌讓訴外人勁霖公司瞭解將拜訪過之客戶即可。⑵原告僅須將其拜訪客戶之情形及地點填載於工作紀錄表使訴外人勁霖公司知悉即可,訴外人勁霖公司亦無規定其須於特定時間內需成交多少案件否則有懲罰,亦無考績制度,亦即除每月應提出日誌之約定外,原告並無接受訴外人勁霖公司制裁或懲罰之義務,與一般勞工須服從雇主之指揮監督之情形有別。⑶原告以訴外人勁霖公司之經理名片,稱其屬公司組織一部份云云,然若其於業務遂行上具有裁量權,則與公司間乃為委任關係,而本件原告係自行開發新客戶,僅需提出工作日誌供訴外人勁霖公司了解,不受訴外人勁霖公司之指揮監督,況訴外人勁霖公司並無就原告之業務為考核獎懲,顯見兩造間不具勞動契約。3、兩造間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⑴依證人林汶 穎證述:「…原告林科均的業務是負責業務及找案件專案處理部分,也就是找客戶開發客戶…有案件進來有利潤再來分紅提撥獎金,原告林科均部分也是這樣…林虹均有告訴我因為林科均負責主要業務所以會從資金裡先提撥一部份的錢給林科均當生活及業務開銷費用,這些錢會從後面林科均因為開發業務可分得的獎金內扣回…」,可知原告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須訴外人勁霖公司日後有案件始能向訴外人勁霖公司領取報酬,核與一般員工提供勞務而請求給付薪資之情形有別。⑵原告係按日後成交件數領取獎金,並無固定薪資,有證人林汶穎前開證述可憑。形式上,雖原告每月自被告領取65,000元,然65,000元並非原告給付勞務之對價,僅係訴外人勁霖公司基於擔心原告業務量不足導致生活困窘,暫時約定每月給予原告用於開發業務之費用,不能因此認定兩造間有經濟上之從屬性,且依證人林汶穎前開證述可知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多開發業務為自己增加業績,創造當月更多報酬,故應認兩造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4、兩造間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 性:⑴原告與訴外人勁霖公司約定以開發案件之數量作為發放獎金之標準,且須自行開發,無須與其他人之成交件數共同配合,或仰賴訴外人勁霖公司之組織編制,原告可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內容及完成方法,可知原告為訴外人勁霖公司開發新客戶,且並列為訴外人勁霖公司之創始股東,並無隸屬於訴外人勁霖公司之任何部門,僅依個人成交件數計算其獎金,故原告與其他員工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⑵觀諸原告之工作日誌,可知原告至遲於105年7月11日始為訴外人勁霖公司開發新客戶,然訴外人勁霖公司卻係於105年8月10日始設立完成,此與一般公司於設立完成方招募員工之情形有別,可見原告並非訴外人勁霖公司之員工,而係與被告虹星公司法定代理人一同出資設立訴外人勁霖公司,並於公司籌備期間進行與被告虹星公司法定代理人約定之事項。5、從締約過程及締約目的以觀,足 認本件應屬類似承攬之合作契約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無勞動基準法適用餘地,故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無可取。㈡關於薪資:1、訴外人勁霖公司與原告並非僱 傭關係,而係類似承攬之合作契約關係,約定以原告開發之業務量作為給付報酬之條件,並約定以原告每月之工作日誌作為認定原告是否完成約定工作之依歸。2、原告迄 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106年5月及6月完成之工作,故其此 部分請求不可採。㈢關於代墊款:原告雖提出發票、單據等,然卻未說明花費目的,故其此部分請求不可採。㈣關於勞健保費:原告並非被告虹星公司之員工,被告自無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之義務。被告虹星公司於106年2月起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係因原告希望被告公司替其投保,以免其投保年資中斷,被告基於好意而同意其要求,故其此部分請求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證人林汶穎到庭結證謂「我與林虹均是好朋友,之前我們代理同品牌太陽能熱水器,林虹均是高雄的代理商,我是台中區的代理商,當初林虹均在高雄有做太陽能光電系統的事,想要到中部發展,就找我一同合作想成立一家公司,因為我也想做,所以就加入林虹均成立的公司,當時林虹均是找我當股東,當時公司名稱尚未決定,當時林虹均有跟我說會再找幾個股東來成立團隊,公司組織都是林虹均在處理,成立的公司就是勁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虹星科技有限公司是林虹均之前成立代理太陽能的公司,勁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過程林虹均有告訴我,另外一個股東是原告林科均是林虹均找的,一開始我不認識林科均,是成立勁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個月後才認識,因為原告林科均要找公司的倉庫及辦公室,找好後我有去現場看,所以那時才跟原告林科均第一次見面,那時林虹均有跟我說我負責找經銷商,原告林科均的業務是負責業務及找案件專案處理部分,也就是找客戶開發客戶,待遇部分並沒有提到,我並沒有領薪水,當時林虹均是講說採用獎金制,有案件進來有利潤再來分紅提撥獎金,原告林科均部分也是這樣。公司的資金100 萬,我跟林科均各出10萬元其他的由林虹均跟他親戚出資,林虹均有告訴我因為林科均負責主要業務所以會從資金裡先提撥一部分的錢給林科均當生活及業務開銷費用,這些錢會從後面林科均因為開發業務可分得的獎金內扣回,拿多少錢、怎麼拿我不知道要問林虹均,公司至今仍存在,原告林科均的業務部分我不清楚要問林虹均,我至今都沒有分到紅利,因為沒有業績。原告林科均部分有無業績有無分到獎金這部分要問林虹均。我今日是要證明原告林科均是勁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夥股東。原告林科均是否曾受僱於虹星科技有限公司我不清楚」、「勁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一成立我就是董事,公司沒有幫我投保勞健保,我的勞健保是在其他地方,我在勁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是不用打卡,成立勁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時候我與林虹均之間是沒有簽立任何契約,只是口頭約定,林科均有無在公司投保勞健保及打卡情形我就不清楚,公司我沒注意到有打卡機,我到公司幾次好像沒有看到其他職員」等語。 五、依證人林汶穎所為證詞頂多僅能推認曾聽林科均說原告加入訴外人勁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為合夥股東,是否真正如此亦不能證明,且該證人對原告是否被告公司之勞工並不清楚,亦不能依該證人之證言即可推認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 六、依被告所辯,其中㈠兩造法律關係並非勞動契約,其1、 所舉⑴至⑷認應從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綜合判斷等語;依前引被告所述均不否認由被告公司支薪、加保及原告以被告公司名意與人定約之事實,其稱是由訴外人勁霖公司每月給付原告65,000元之業務費用,但為原告否認,被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為有利之證明;被告所稱2、兩造間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3、兩造間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4、兩造間不具有組織上之 從屬性,並列舉各種事項認二造間並無任何從屬性,但依原告所稱之情形與被告間即存在有勞僱契約,被告所舉如上事證亦不能否認原告主張之真實存在,僅是被告公司負責人個人主觀認定,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之客觀存在事實,並不能加以否定,是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勞僱關係,顯不可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七、茲依原告之各項請求陳述如下: 1、106年5月及6月之薪資:1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5,000元,被告積欠原告106年5月及6月之薪資,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前段,請求給付薪資130,000元(計算式:65,0002=130,000);被告僅以:訴外人勁霖公司與原告並非僱傭關係,而係類似承攬之合作契約關係,約定以原告開發之業務量作為給付報酬之條件,並約定以原告每月之工作日誌作為認定原告是否完成約定工作之依歸。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106年5月及6 月完成之工作,故其此部分請求不可採等語;被告對未支付該二月之薪資事實未否認,所稱是訴外人勁霖公司與原告間之關係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又稱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106年5月及6月完成之工作,經查 :原告既是被告之員工,如有任何違反勞動契約約定情事發生,僅能依契約約定處理,不能因此即拒絕支付原告薪資,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6年5月及6月薪資130,000元為有理。 2、資遣費:3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5月起不給付原告薪資,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原告於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任職於被 告公司,工作年資為1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2,500元(計算式:65,0001/2=32,500);被告對此部分之計算並無任何抗 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3、預告工資:43,3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之不得請求預告工資之情形,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20日預告工資43,340元(計算式:每月平均薪資65,00030=每日平均薪資2,167,2,16720=43,340);被告對此部分之計算亦未抗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4、代墊款:84,5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代墊之油資為43,170元(詳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至39)、汽車保養費為34,252元(詳如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8至52)、其他費用為7,163元( 詳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0至47),共計84,585元(計算式:43,170+34,252+7,163=84,585)。原告為 被告公司代墊上開費用,被告公司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上開 費用;被告則稱:原告雖提出發票、單據等,然卻未說明花費目的,故其此部分請求不可採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證明資料均為任職被告公司時間之支出,而依被告提出原告工作日誌影本所示原告確在外工作而須花費汽油及車輛保養等費用,其請求被告支付代墊之費用亦應准許。 5、勞健保費:12,425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至106年1月未替原告投保,卻仍自薪資扣除勞健保費,被告公司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 上開費用。依106年2月薪資,原告每月之勞健保費為1,775元,故7個月勞健保費為12,425元(計算式:1,7757=12,425);被告則謂:原告並非被告虹星公 司之員工,被告自無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之義務。被告虹星公司於106年2月起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係因原告希望被告公司替其投保,以免其投保年資中斷,被告基於好意而同意其要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可採等語;經查:原告為被告之員工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依法即應為原告投勞健保,其既於薪資中扣除勞建保費用,而又未為原告投保,原告請求返還上開費用自有理由而應許可。 6、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為302,850元(計算 式:130,000+32,500+43,340+84,585+12,425= 302,850)。 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薪 資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年9月20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二造間勞動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850元,及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