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小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474號原 告 林鴻宇 被 告 林穀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以艮遺留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99、401土地),因繼承人眾多且分散各地,致林以艮死亡後有數十年無法辦理登記,被告及其胞弟林穀永均為林以艮之繼承人,二人委由邦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群公司)協助尋找並整合繼承人意見以辦理繼承登記,並出售399、401土地。被告以林穀永為其代理人,於民國103年1月9日與邦群公司簽定協議書並辦理公證 ,被告與邦群公司約定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併出售399、401土地後,邦群公司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因被 告表示可幫助邦群公司協尋並整合所屬被告房份之繼承人與邦群公司簽約,故邦群公司與被告於上開日期簽訂土地整合酬謝同意書,約定399、401土地之繼承登記與物權移轉完成後,邦群公司即支付12萬元予被告,因被告要求邦群公司先支付前揭12萬元之半數,身為邦群公司負責人之原告遂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面額為6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系爭支票影本載明:倘因故無法完成繼承及移轉,簽收人同意返還支付人即原告等語,原告且已交付被告代理人林穀永,系爭支票已由被告提示兌現,但被告並未協助完成繼承登記與出售事宜,甚至所屬被告房份之繼承人之應繼分已自行出售他人,被告一地兩賣,違反上開約定,被告應返還6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返還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6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係因原告拜託被告出面聯絡認識的繼承人與被告見面,由被告發起向其他繼承人表明出售予原告之意願,系爭支票即是支付被告奔波聯絡相識繼承人及表明出售意願之費用。至於土地分割、繼承、出售等事宜,皆是林穀永與原告協議處理,被告從未介入。被告為方便辦理土地分割、繼承、出售,而將印鑑證明、印鑑、身分證影本交付林穀永保管,但相關蓋章,均非被告所為,被告並不知悉與原告公證一事,否認授權林穀永,原告有偽造公文書之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支付被告協尋並整合所屬被告房份之繼承人,且以辦理土地持份出售移轉所有權予邦群公司為條件,惟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系爭支票為被告奔波聯絡相識繼承人及向其他繼承人表明出售意願之對價,並不包括土地出售移轉所有權完成云云,則兩造爭執點在於: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關係為何?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支付被告協尋並整合所屬被告房份之繼承人,且以辦理土地持份出售移轉所有權予邦群公司為條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整合酬謝同意書(卷12頁)及系爭支票(卷13頁)為證。其中土地整合同意書載明:「被告協助整合被繼承人林以艮之繼承登記&物權移轉,全部順利完成七日,邦群公司同意支付12萬元」之意旨,而系爭支票下方亦標註「倘因故無法完成繼承及移轉,簽收人同意返還支付人林鴻宇」等語,上開土地整合酬謝同意書、系爭支票所顯示之意思表示內容,固然均由林穀永代為收取或見證,然被告為處理其繼承399、401土地之繼承、分割、出售等事宜,而將印鑑證明、印鑑、身分證影本交付林穀永,並實質授權林穀永進行繼承、分割、出售之事務等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簽署之公證書(卷10頁)、協議書(卷11頁)為證,土地整合酬謝同意書亦有被告印鑑之印文、系爭支票亦指定被告為受款人,參以證人林穀永證稱:「原告將支票交給我」(卷58頁背面),「支票標註內容是我簽的」(卷28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授權證人林穀永代理與原告進行土地繼承、分割、移轉等事宜,上開。被告否認授權證人林穀永云云,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二)又系爭支票之對價,係基於被告協助尋找整合部分繼承人,並完成繼承登記、出售及移轉所有權等事務而取得之對價,已據證人郭衣慈證稱:「6萬元與協議書應該有關係 ,因為有到公證官那裡公證辦理這個案件,就是完成合約書,完成買賣這件事都完成後,除了買賣價金外還有給這個酬勞。」(卷57頁背面),「確實有給錢,除了價金外額外給錢。請他們幫忙找、聯繫其他的共有人。幫忙到土地過戶完成後才付錢。」(卷58頁),「有告知被告,請被告幫忙找共有人,還要整個買賣完成才要付錢」(卷58頁)等語,與上開土地整合酬謝同意書及系爭支票標註內容之意旨相符,證人郭衣慈上開證詞,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支付被告協尋並整合所屬被告房份之繼承人,且以辦理土地持份出售移轉所有權予邦群公司為條件,堪信屬實。 (三)被告固然抗辯系爭支票之對價關係是由其糾集認識之繼承人並表明出售予原告意願云云,然系爭支票面額為6萬元 ,而被告出售其所繼承土地應繼分價額為5萬元(詳卷11 頁協議書),兩相比較之下,被告糾集相關繼承人並表明出售意願之勞務費用,竟高於其出售土地價額,亦即原告以支付較高之勞務費用而取得低於勞務成本支付之土地價值,此舉顯與商業經營經驗法則相違,被告上開抗辯與事理相違,且與上開兩造成立取得系爭支票對價條件相違,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四)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所屬繼承被繼承人林以艮399、401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出售予第三人賴建成之事實,且有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佐(卷33-36頁),足認被告因繼 承而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並未出售予原告或原告所屬之邦群公司,被告上開取得系爭支票之條件,即未成就,然被告已提示系爭支票並兌現,因而獲有利益,原告支付系爭支票金額之條件既未成就,但被告已獲有系爭支票面額之利益,惟不具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被告自應將系爭支票金額6萬元返還原告。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