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小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596號原 告 游禮德 被 告 資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開佑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前開所謂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係指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限制,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所為規範方式之一。其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原告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之契約履行地為臺中市,則本院自有管轄權,且依法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限,本院僅對本院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乙、實體事項: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兩造於中華民國(下同)106年6月16日簽訂iCHEF POS 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iCHEF POS 硬體設備及軟體服務(下稱系爭服務)供原告使用,原告給付價金。惟因系爭服務結帳速度未符合原告需求,原告於106年6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被告業務反映,並於同年月13日傳訊「以上若不見回應我用到試用期的最後一天」,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違反系爭契約規定之試用期七日內之通知義務,是以,被告應返還全部價金。 ㈡若認為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系爭契約雖訂有試用期之規定,惟本契約標的非買賣物,不適用一般法理,且系爭條款係事先擬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屬無效。其次,目前電子資訊服務費用普遍採月繳、三個月或六個月繳方式,惟系爭契約無此類選擇,若期間發現不符需求,卻無法終止契約,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再者,資訊軟體服務以繼續性穩定快速為主給付義務,此一狀態非試用期內即能得知,系爭服務不符合原告需求,原告曾於試用期向被告反映,於106年7月12日已達極度不滿意程度,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63條、第258條、第259條之規定 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原告於106年7月13日向被告客服表示終止契約,請求依使用期間比例返還未使用部分之價金,惟被告置之不理。 ㈢綜上,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63條、第258條、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提出:iCHEF POS服務契約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符 。其次,被告稱原告係法人,並以游記或游鵝肉稱呼原告,惟原告本質為攤販,並無公司名稱,係屬獨資行號甚明,並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更不具備民事訴訟第40條第3款之要件。再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6年8月8日親自到庭,另於106年9月12日委託當地業務為訴訟代理人到庭,足證被告人力資源足夠,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5條規定,鈞院有管轄權。又系爭服務係於106年6月10日在原告之營業處所安裝並完成教學,按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鈞院有管轄權。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系爭服務係供商業使用之軟硬體結合之系統,原告係販賣鵝肉之業者,若無商業管理需求不會向被告採購系爭服務,故兩造均為商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但書規定,本件並無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 ㈡關於原告終止契約: 1、原告稱伊於106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契約雙方之所有意思表示均應以附回執之掛號信或電子郵件為之,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方式為之。其次,形成權之意思表示不得附條件,惟原告傳訊之「以上若不見回應我用到試用期的最後一天」,將因被告是否回應而使雙方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況原告稱其對於系爭服務「雖不滿意但可接受」,既然過了試用期,仍表示可以接受,等同原告接受系爭服務,益徵原告於106年6月11的通訊軟體LINE訊息不生終止契約效力。 2、原告稱伊於106年7月13日向被告客服表示終止契約云云,被告否認之。其次,如欲提前終止契約須有系爭契約第9條之情事,惟被告並無系爭契約第9條之情事,故原告無提前終止契約之權。再者,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以附回執之掛號信或電子郵件之方式為之。況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第4款約定, 被告於提供服務七日後,得不退回價金。 3、原告稱伊於106年6月13日、7月13日向被告表示終止 契約云云,然原告實際上使用系爭服務至7月19日。 益徵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不符契約約定方式外,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係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4、原告稱其員工可證明106年7月12日系爭服務軟體處理速度太慢云云,然原告於106年7月12日並未使用系爭服務,有系爭服務明細紀錄可稽,足徵原告所述情事不存在。 ㈢原告援引民法第247條之1稱系爭契約不公平並主張無效云云,被告雖非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業者,原告亦非消費者而係販賣鵝肉之業者,惟被告仍提供原告七天試用期,原告於試用期過後,亦表示「雖不滿意但可接受」,可見系爭契約對於原告並無不公平之處。其次,原告稱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否認之。再者,原告稱資訊業者有提供多種消費方式供選擇云云,惟若原告對於收費方式有意見,應於契約未成立前,與被告商談,而非於使用系爭服務多日後,誣指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㈣提出:iCHEF POS服務契約影本;POS系統說明影本;被告員工與原告之對話內容影本;系爭服務明細紀錄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 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參 考);次按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 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1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472號判決參考);又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第1246號判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iCHEF POS服務契約影 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等附卷為證,但為被告否認,被告謂:原告稱伊於106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契約雙方之所有意思表示均應以附回執之掛號信或電子郵件為之,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方式為之。其次,形成權之意思表示不得附條件,惟原告傳訊之「以上若不見回應我用到試用期的最後一天」,將因被告是否回應而使雙方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況原告稱其對於系爭服務「雖不滿意但可接受」,既然過了試用期,仍表示可以接受,等同原告接受系爭服務,益徵原告於106年6月11的通訊軟體LINE訊息不生終止契約效力。原告稱伊於106年7月13日向被告客服表示終止契約云云,被告否認之。其次,如欲提前終止契約須有系爭契約第9條之情事,惟被告 並無系爭契約第9條之情事,故原告無提前終止契約之權 。再者,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以附回執之掛號信或電子郵件之方式為之。況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第4款約定,被告於提供服務七日後,得不退回價金。原 告稱伊於106年6月13日、7月13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云 云,然原告實際上使用系爭服務至7月19日。益徵原告終 止契約意思表示不符契約約定方式外,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係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稱其員工可證明106年7月12日系爭服務軟體處理速度太慢云云,然原告於106年7月12日並未使用系爭服務,有系爭服務明細紀錄可稽,足徵原告所述情事不存在。原告援引民法第247條之1稱系爭契約不公平並主張無效云云,被告雖非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業者,原告亦非消費者而係販賣鵝肉之業者,惟被告仍提供原告七天試用期,原告於試用期過後,亦表示「雖不滿意但可接受」,可見系爭契約對於原告並無不公平之處。其次,原告稱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否認之。再者,原告稱資訊業者有提供多種消費方式供選擇云云,惟若原告對於收費方式有意見,應於契約未成立前,與被告商談,而非於使用系爭服務多日後,誣指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是以被告提供之設備不符原告使用之目的而主張終止二造間之契約,但為被告否認,原告對如何不符其使用目的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未依二造間契約約定之方式為終止契約,而其所為通知又不明確,是原告稱已終止二造間之契約通知應不足採。 四、次查:原告稱二造間之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原告認:目前電子資訊服務費用普遍採月繳、三個月或六個月繳方式,惟系爭契約無此類選擇,若期間發現不符需求,卻無法終止契約,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再者,資訊軟體服務以繼續性穩定快速為主給付義務,此一狀態非試用期內即能得知,系爭服務不符合原告需求,原告曾於試用期向被告反映,於106年7月12日已達極度不滿意程度,構成不完全給付等情以觀,原告所述並無任何部分有無效之情形,且被告並未認原告無終止契約之權,僅是應依契約約定之方式為之,被告是以原告未依約定之方式為終止二造間之契約,且其到底是否已為終止之意思通知不明,而認二造間之契約迄未終止,而在本件訴訟中原告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供之服務有何足以終止二造間契約之情事,且又未明確通知被告二造間之契約終止之原因及終止之意思表示,是二造間之契約仍合法存續中,契約既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無可取,被告所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