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08號原 告 周明峰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被 告 軒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文志 訴訟代理人 蕭郁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向被告軒暘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價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嗣因原告因無力償還,系爭車輛遭被告強行取走並對原告及原告母親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清償完畢,被告乃撤回強制執行案件,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債務已清償完畢。然系爭車輛遭被告取走後,迄未歸還,原告並接獲交通罰單,事後查知系爭車輛使用人為阿翔(另行審結),原告請求被告應歸還系爭車輛,倘若已不能歸還,則應按系爭車輛交易市價152,100元予以賠償 ,又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為避免原告負擔系爭車輛交通罰單或稅款,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予被告所有之登記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㈡: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無阿翔之員工,被告亦無取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是和潤公司賣予原告母親,被告示配合和潤公司之分期貸款經銷商,被告已將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交付和潤公司,原告母親應按期繳付貸款予被告,但原告母親未如期償還,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原告母親已償還分期款項完畢,被告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被告並無取走系爭車輛之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強行取走一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佐實被告確有取走系爭車輛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信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即先位聲明),並無理由。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原告152,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即備位聲明㈠),因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確實遭被告取走而不歸還,且無其他被告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原告152,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 屬無據。 五、至於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部分(即備位聲明㈡),原告既已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且被告僅為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分期付款代辦商,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據被告表明無訛,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要與其主張原因事實相違,礙難成立。 六、綜上,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