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508號原 告 周明峰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被 告 阿翔(未載完整姓名、送達處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向軒暘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價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嗣因原告因無力償還,系爭車輛遭軒暘股份有限公司強行取走,並對原告及原告母親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清償完畢,軒暘股份有限公司乃撤回強制執行案件,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債務已清償完畢。然系爭車輛遭軒暘股份有限公司取走後,迄未歸還,原告並接獲交通罰單,事後查知系爭車輛使用人為被告阿翔,原告請求被告阿翔應歸還系爭車輛,倘若已不能歸還,則應按系爭車輛交易市價152,100元予以賠償,又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 使用人,為避免原告負擔系爭車輛交通罰單或稅款,被告阿翔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予被告所有之登記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被告阿翔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阿翔應給付原告15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㈡: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阿翔所有,被告阿翔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被告阿翔名下。 二、按原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倘未記載,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未補正,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阿翔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阿翔(年籍資料待查明後補陳),並未具體載明被告阿翔之完整姓名、送達地址(住居所地址)等足資辨別當事人主體性之特徵,嗣經本院於106年9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三日內補正提出被告阿翔之完整姓名、送達地址(住居所地址)等事項(卷22頁背面),然原告迄未補正到院,且卷內亦無其他足資可辨別被告阿翔之完整姓名、送達地址(住居所地址)等資料,揆之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備書狀格式,且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