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705號原 告 浤澤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孟均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原 告 蔡孟均 被 告 香港商億嘉環球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甲華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具狀聲請略以: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容許當事人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現。再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定此合議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蓋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認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換言之,當事人是否可於訴訟繫屬後始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即應依上述標準予以審酌判斷。是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經查: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5樓」,是前開地址自可作為本件票據付款地,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3條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原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且除本件原告以本書狀向鈞院聲請移轉管轄外,經詢本件被告意見亦同意移轉,故當事人間所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原告依法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難謂無據;另審酌兩造間多起紛爭今已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被告主事務所係在臺北市信義區,若將本件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尚不致浪費司法資源,亦無礙於公益。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且審諸兩造合意管轄之內容,於雙方當事人有利且未損及公益,鈞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請將本 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而被告亦具將陳述略以:因本件兩造均有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合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特以此狀請鈞院准將本件訴訟全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核本件係本件被告先以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對本件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雖經本院受理,但尚未為言詞辯論程序,當事人兩造即具狀表明合意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有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證;是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涉訟,顯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兩造合意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