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補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補字第754號原 告 林周明 原 告 李淑娟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並按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提出被告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物省略),如法定代理人為法人並應再提出該法人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物省略)。 四、應提出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第144-10地號及第 144-11地號之第一類登記簿謄本,並具狀更正被告林之真正姓名及住所,並提出該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物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