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小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195號原 告 石雅君 被 告 昱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益慶 訴訟代理人 呂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仟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離職前,被告公司承諾有一筆獎金,卻在離職後,人資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因原告另一件公事處理不好而要功過相抵,取消獎金。 ㈡綜上,爰原告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人係由被告指派工作,申請之國產醫療器材查驗登記並完成申請流程,權責單位沒有通過被告之初篩,與本人無關,不應讓員工承擔跟申請之相關費用。 ㈡本人要求公司發放應得獎金與106年年第二季績效考核 分數無關。 ㈢本人應得之獎金與績效表現無直接關聯。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所提的通訊軟體LINE訊息被告公司要我轉達給原告的。 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二字第0960140337號函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91年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雇主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均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 ㈢依衛福部106年8月21日衛授食字第1066044352號函,可知被告公司因原告之個人因素而無法通過申請國產醫療器材查驗登記乙案初篩,因而需要再繳交一次審查費25,000元,進而造成公司損失。其次,原告於106年第二 季績效考核分數為最後一名,故被告公司認為原告無法勝任其工作,原告之請求不可採。 ㈣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二字第0960140337號函影本、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91年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影本;衛福部106年8月21日衛授食字第1066044352號函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自行收納收款收據影本;106年第二季績效考核表影本;聘僱合約書影 本;職務說明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理由要領: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274號、100年度台上第801號判決參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等附卷為證,被告對曾通知要給予獎金6,000元,因原告另一件 公事處理不好而要功過相抵,取消獎金之事實;但謂:雇主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均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依衛福部106年8月21日衛授食字第1066044352號函,可知被告公司因原告之個人因素而無法通過申請國產醫療器材查驗登記乙案初篩,因而需要再繳交一次審查費25,000元,進而造成公司損失。其次,原告於106年第二季績效考核分數為最後一名,故被告公司 認為原告無法勝任其工作,因而決定取消獎金等語為辯;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二字第0960140337號函影本、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91年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影本;衛福部106年8月21日衛授食字第1066044352號函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自行收納收款收據影本;106年第二季績效考核表影本;聘僱合約書影本;職務 說明書影本等附卷為證。原告則再以:本人係由被告指派工作,申請之國產醫療器材查驗登記並完成申請流程,權責單位沒有通過被告之初篩,與本人無關,不應讓員工承擔跟申請之相關費用。本人要求公司發放應得獎金與106 年年第二季績效考核分數無關。本人應得之獎金與績效表現無直接關聯等語抗辯。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示:原告請求者為被告「GMP第二次檢查通過,公司原本獎勵六千元,但之後食藥 署因永X案二類醫材延期撤案,不可退費,功過相抵,」 ;是可見被告公司原同意於GMP第二次檢查通過後給予原 告獎勵金6,000元,但尚未給付即因食藥署因永X案二類醫材延期撤案,不可退費,認原告有疏失而功過相抵而拒絕給付前答應之獎勵金6,000元,原告認被告既已答應給付 不得因以後發生之事情而拒絕給付;於此應先審明被告答應給付獎勵金6,000元之性質為何?依原告主張該6,000元為「GMP第二次檢查通過」之獎勵,則其性質並非屬原告 薪資之一部分,乃屬薪資外被告願給付給原告之獎勵,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是否要給付及其給付之金額或方式全依施予勉勵恩惠者之認定為之,非其他人所得干預或提出任何意見,該項勉勵恩惠之給予,性質上與贈與相類似,在尚未給付前,施予勉勵恩惠者,並非不得收回其勉勵恩惠,施予勉勵恩惠者任意收回其所答應之勉勵恩惠給予,僅係對該施予勉勵恩惠者信用之損害,法律上該施予勉勵恩惠者,並非於答應後即一定須給予,因此乃片面無對價之勉勵恩惠,被勉勵恩惠者原則上在其本來職務上本即應完成該一定之工作,而完成工作後即有一定之薪資給予,勉勵恩惠僅是該工作完成後施予勉勵恩惠者另給予之勉勵恩惠,在未為給付前,施予勉勵恩惠者自可再撤回其勉勵恩惠,與該施予勉勵恩惠者所依據之理由無任何關聯,不問被告所辯是「功過相抵」,或原告所稱不給付之原因與原告無關等情,要與被告撤回該勉勵恩惠之6,000 元無關,被告在未給付原告該勉勵恩惠6,000元前,通知 原告撤回給付,非無不可,原告以被告曾答應給付即應給付不得撤回而為請求,顯有誤解;被告抗辯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獎勵金6,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