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397號原 告 林怡謹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原告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改懸掛AJV-6708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 0巷○○○○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189-LGW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閉鎖性踝骨折、未明示側性之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未明示部位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害,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用21,742元、機車維修費19,200元(含零件15,160元、工資4,040元)、居家看護費88,000元、104年12月至105年1月薪資收入中斷106,000元、交通費3,000元、精神賠償5,000元,合計242,942元(起訴狀所列其他費用 1,200元部分,業經原告當庭捨棄)。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42,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 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 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7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8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 9至18頁)、維康藥局及皇杰藥局收據(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新超汽機車材料行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0頁)、薪資中斷證明(見本院卷第21至31、79至84頁)、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見本院卷第78頁)、看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6頁)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卷第43至44頁)、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8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在卷為憑;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析述如下: (一)財產上之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21,742元,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 9至18頁)、維康藥局及皇杰藥局收據(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為證。本院認為其中17,785元部分,係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又就原告於受傷期間購買紗布、膠帶、酒精棉片、棉花棒、酒精、紗布塊、食鹽水、優碘等用品支出之費用合計 2,593元,依其品項名稱,顯與原告傷勢之治療相關,原告確有購買該等物品以供治療之需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至於,原告向醫院申請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合計 450元,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無從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其他雜支費用合計為20,378元,逾此數額部分,尚屬無據。 2、居家看護費: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2週,而支出居家看護費用88,000元,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7頁)、看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6頁)為證,本院衡酌前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5年6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於104年12月 12日急診入院,於同年12月13日行右側踝骨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患肢不宜負重,需使用柺杖下床活動,於104年12月 14日出院,宜修養12週,需專人照護12週,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主張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合計12週,按每日 1,5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居家看護費用88,000元,應屬有據。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 3,000元部分,既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茲證明,本院無從准許。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以致104年 12月至105年 4月之薪資收入中斷,薪資損失合計106,000元,應由被告賠償,業據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原告薪資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25至31、79至84頁)、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見本院卷第78頁)為證。本院衡酌原告所提出其104年 7月至104年11月間之員工薪資明細,其每月固定支領項目為底薪20,564元、伙食津貼1,800元、平日加班費2,036元、全勤獎金600元、代理津貼1,500元,扣除每月應支付之勞保費、健保費及福利金合計1,000元後,每月可受領薪資為 25,500元,爰以此作為計算其受傷期間所受薪資減損之基準。又原告於105年 1月份尚有支領104年12月份之薪資23,532元,尚難認104年 12月份有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薪資損害之情。是原告於105年1月僅支領9,403元,所受薪資損害為16,097元(25,500-9,403=16,097)、105年2月僅支領5,184元,所受薪資損害為20,316元(25,500-5,184=20,316)、105年 3月僅支領7,522元,所受薪資損害為17,978元(25,500-7,522=17,978)、105年 4月僅支領12,288元,所受薪資損害為13,212元(25,500-12,288=13,212),合計67,603元(16,097+20,316+17,978+13,212=67,603),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期間,無法正常工作任職,以致105年 1至4月間每月薪資減少之損失,其性質上應屬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7,603元,逾此數額部分,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5、機車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維修費用合計 19,200元(含零件15,160元、工資4,04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 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2月12日,已使用 4年4月;殘價之計算方式,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機車修復就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而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計算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經核算折舊予以扣除後為1,516元(15,160×1/10=1,516 ),加計工資費用 4,04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為5,556元,逾此數額部分,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 1、精神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5,000元,本院審酌本件係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閉鎖性踝骨折、未明示側性之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未明示部位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害,經急診就醫手術後,長達12週之修養,足徵其所受傷害非輕,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至明,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元,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 186,537元(20,378+88,000+67,603+5,556+5,000=186,537)。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除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而有疏失行為外,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45頁),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為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80%過失比例賠償149,230元(186,537元×8/10≒149,230元, 元以下4捨5入)。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9,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