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439號原 告 張書瑋(原名張仲廣) 被 告 白龍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九五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 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0萬元、票號WG0000000、到期日95年11月6日之本票 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9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於107年7月初,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2955號對第三人久沅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久沅公司)發執行命命,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可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在案;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5年11月6日,迄至98年11月 5日已滿3年票據追索期限,被告遲至 101年10、11月間始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是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存在,利息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故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29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答辯: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㈡被告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2955號對第三人久沅公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可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在案,惟第三人久沅公司已於收受本院扣押薪資債權執行命令即以原告已離職為由聲明異議,且該案業已終結,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㈢法院於107年7月底通知已終結執行,並隨文退還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應不得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認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系爭執行事件已脫離執行法院而終了,即於法尚有未合;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整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而告終結,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要件不合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29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於法有據,是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要難准許。 (二)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裁定乃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則無審查之權力,故本票裁定縱經確定,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否之既判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對於本票裁定之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前即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101年10月17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 11月15日以 101年度司票字第49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取得執行名義;其後被告於107年7月16日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請求就第三人久沅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由被告逕行收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107年7月19日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子字第72955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再於107年8月 3日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子字第72955號執行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久沅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107年8月起移轉於被告;第三人久沅公司於107年8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原告已離職,而原告亦於107年8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業經調取本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4907號本票裁定聲請卷、107年度司執字第72955號給付票款執行卷核閱屬實,是原告既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29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已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有據。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番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僅係針對第三人久沅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因第三人久沅公司以原告已離職為由聲明異議,被告請求給付票權之目的並未達成,則被告所取得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在未因強制執行程序達其目的以前,對於第三人久沅公司應給付原告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原告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是以,被告抗辯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云云,要屬無據。 (四)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本票係於95年11月6日簽發,到期日為95年11月6日,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後,遲至101年10月 17日(本院收狀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907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101年12月 10日確定,被告迄於103年4月 7日始持該本票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6004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其後再於107年7月16日持同一本票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2955號對原告在第三人久沅公司所得收取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票字第4907號本票裁定聲請卷、107年度司執字第 72955號給付票款執行卷核閱屬實,是依據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應自98年11月 5日起即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以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於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於法有據,故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失所附麗,即應予撤銷。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 729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