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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58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85號

原告
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育鉦
被告
建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宇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72,3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除前開款項外,另請求被告給付71,617元即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上開擴張聲明之金額,係基於與原起訴相同之原因事實(如下列原告主張之買賣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 1月至4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鋼材,原告已全數交付貨物,亦經被告簽收,但被告除先開立支票支付107年1月份之貨款71,617元外,其餘貨款172,332 元均未清償,而前開支票事後復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被告所有貨款均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載。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兩造關係非比單純債務云云,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鋼材,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就系爭貨款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對帳明細單、統一發票、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為上開表示,但未敘明具體理由,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將貨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迄未全額給付價金,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172,3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71,617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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