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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723號

給付分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723號

原告
羽宸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柔
被告
馮承益
被告
馮士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馮承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馮士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馮承益、馮士騰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馮承益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賓士廠牌S320型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定金15萬元,餘款8萬元則約定自106年11月20日起分期攤還,每期支付8,000元,後經被告馮承益請求改為每期支付 5,000元,加上前開車輛因後續維修及更換輪胎之費用共39,300元,合計 119,300元,被告馮承益未依約給付,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㈡被告馮士騰所有豐田廠牌COROLLA型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3月26日在外拋錨,委由原告代調全吊拖車進廠維修,經原告數日徹夜維修完工交車,維修費用20,500元,僅於交車時支付6,000元,尚有 14,500元未付,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基於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馮承益、馮士騰給付前開車輛積欠之買賣價金及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馮承益應給付原告119,300元並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馮士騰應給付原告14,500元及自10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㈠被告馮承益抗辯:當初買進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一直有狀況,一直再維修,都未修好,才未支付後續買賣費用,被告馮承益確實有 119,300元之買賣價金還未支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馮士騰抗辯:被告馮士騰確實有積欠14,500元之維修費用,但是原告一直沒有維修好,被告馮士騰後來另行前往其他維修場修復好的,且維修費用也沒有原告主張的那麼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馮承益積欠購車款80,000元及維修費用39,300元未付;被告馮士騰積欠汽車維修費用14,500元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馮承益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7、73頁)、被告馮承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委修單(見本院卷第 19至20、67至72、125頁)、被告馮士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委修單(見本院卷第21、57至60頁)、被告馮承益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前開車輛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115、127至153頁)、被告馮承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 123頁)為證,被告馮承益、馮士騰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馮承益、馮士騰雖均以原告未將前開車輛維復好為由,提出瑕疵擔保之抗辯,然被告馮承益、馮士騰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否認此情,本院尚難據以採信。是原告依據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馮承益、馮士騰給付前開車輛之買賣價金及維修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馮承益、馮士騰之買賣價金債權及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上開請求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月10日送達被告馮承益、馮士騰,被告馮承益、馮士騰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馮承益、馮士騰分別自108年1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馮承益給付119,300元,及自108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馮士騰給付14,500元,及自108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79條、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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