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簡字第762號原 告 蔡志昇 訴訟代理人 張信鵬 被 告 林雪霞即宏國特殊印刷廠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白峻豪與魏甫亘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付,迭經催討訴外人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民國106年6月 6日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 106年度司票字第360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訴外人魏甫亘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尚有 2,184,000元支票款債權及遲延利息,應由訴外人白峻豪及魏甫亘連帶給付予原告。又原告於106年8月11日就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本票債權,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白峻豪所有於被告之薪資報酬等債權予以執行,業由本院於106年8月23日核發106年度司執八字第90686號扣押命令在案,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由本院執行處併案執行,並於106年9月20日以105年度司執八字第53294號執行命令,將訴外人白峻豪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命被告應將訴外人白峻豪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依債權比例百分之 78.08移轉予原告。惟被告收受該命令後,竟遲至107年10月11日始以「債務人白峻豪於106年8 月31日即已離職」等語,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妨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訴外人白峻豪與被告間有薪資債權存在;被告應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本院106年度司執八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失效止,於所載債權金額範圍內,將訴外人白峻豪每月應領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百分之 78.08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業執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同筆債權、相同扣押、執行命令,及相同理由,於107年9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應自106年9月20日起,於白峻豪受雇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40萬元,及自105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白峻豪應支領之各類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百分之 78.08給付予原告。」,現繫屬於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777號(宴股),並已於108年1月31日宣判。 (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白峻豪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即請求被告於一定範圍內給付應付給白峻豪之薪資債權,其中聲明第一項之「確認訴外人白峻豪語被告間有薪資債權存在」,已涵攝於原告前案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又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本院106年度司執八字第90686號執行命令失效止,於所載債權金額範圍內,將訴外人白峻豪每月應領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百分之 78.08給付予原告。」,則與前案訴之聲明完全相同,足見本件與前案係屬同一事件,原告重複起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白峻豪對被告有薪資債權,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原告就訴外人白峻豪於原告主張期間內對被告有僱傭關係存在、對被告具有薪資債權,負舉證之責任。依據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調之白峻豪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不足證明訴外人白峻豪於106年8月24日後仍受僱於被告。又訴外人白峻豪早已於106年8月31日離職,故自106年9月份起及無法再自被告領得薪資,被告自無從依本院 105年度司執八字第53294號執行命令,自106年 9月份起,將應付給訴外人白峻豪之每月薪資報酬扣押部分並移轉予訴外人白峻豪之債權人。 (四)本院雖已核發105年度司執八字第53294號移轉命令,然該移轉命令既無法作為實體法上請求權之基礎,自不得逕以該移轉命令內容即認有此債權,故縱使原告提出前開移轉命令,仍不因此減免其舉證責任。況原告亦稱被告已於107年10月11日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八字第90686號及105年度司執八字第53294號命令聲明異議,則被告縱於收受之 10日後始就執行命令具狀異議,仍不能謂其異議因逾期而無效,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執行命令給付,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 253條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已起 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業於107年9月12 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扣押款之訴(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777號,下稱前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06年9月20日起,於白峻豪受雇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40萬元,及自105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白峻豪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百分之 78.08給付予原告」,經本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豐簡字第7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於108年3月 6日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三)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又於107年11月6日另行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等之訴,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白峻豪與被告間有薪資債權存在」、「被告應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本院106年度司執八字第90686號執行命令失效止,於所載債權金額範圍內,將訴外人白峻豪每月應領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百分之 78.08給付予原告」。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為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提起之前案及本件訴訟,兩造當事人均屬同一,原因事實均係本於本院 105年度司執八字第 53294號執行命令而來之同一本票債權,請求權基礎均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足徵法律關係亦屬同一,故原告前訴之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本件聲明第二項亦以同一請求為訴訟標的,應在前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 (四)再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又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 13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前案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扣押款之訴(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777號),既經前案判決以訴外人白峻豪於106年9月以後即已不在被告處工作並領有薪資,認被告無從為任何薪資債權之扣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為無理由,據以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提起上訴,業於108年3月 6日確定在案,則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訴,於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訴外人白峻豪與被告間有薪資債權存在,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亦應在前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 票 日│到 期 日│面 額│發票人│ ├──┼─────┼─────┼─────┼────┼───┤ │ 1 │WG0000000 │105.11.09 │未記載 │160萬元 │白峻豪│ │ │ │ │ │ │魏甫亘│ ├──┼─────┼─────┼─────┼────┼───┤ │ 2 │WG0000000 │105.11.16 │106.05.17 │220萬元 │白峻豪│ │ │ │ │ │ │魏甫亘│ ├──┼─────┼─────┼─────┼────┼───┤ │ 3 │WG0000000 │105.12.09 │未記載 │40萬元 │白峻豪│ │ │ │ │ │ │魏甫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