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777號原 告 蔡志昇 訴訟代理人 張信鵬 被 告 林雪霞即宏國特殊印刷廠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自中華民國(下同)106年9月20日起,對於白峻豪受雇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白峻豪應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百分之78.08給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查訴外人即債務人白峻豪與訴外人魏甫亘等2名共同簽發 如本票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總面額4,200,000元,經原告於本票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訴外人請求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付,迭經催討訴外人均置之不理;遂於106年6月6日 就訴外人共同簽發之3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業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3602號民事裁定及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次查,訴外人魏甫亘就其共同簽發之本票3紙向本院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 由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在案,尚有票款2,184,000元及本票附表所示之利息應由訴外人白峻豪及魏 甫亘連帶給付原告,且訴外人未於上開期間提起上訴。 ㈡復查,訴外人白峻豪及魏甫亘未清償票款後,原告於106 年8月11日就本票附表編號3即訴外人白峻豪及魏甫亘應連帶給付400,000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部分債權部分,聲請本院就訴外 人白峻豪所有於被告之薪資報酬等債權予以執行,業由鈞院於106年8月23日核發106年度司執八字第90686號扣押命令在案,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由本院執行處併案執行並於106年9月20日以105年度司執八字第53294號執行命令,將訴外人白峻豪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命被告應將訴外人白峻豪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依債權比例百分之78.08移轉予原 告。惟被告收受該命令後,既未異議,亦未按月將應移轉之金額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依移轉命令將扣押金額按月依債權比例給付原告。 ㈢提出:本票影本3張、本票附表1份、本院106年度司票字 第3602號民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本院106年8月23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八字第90686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106年9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八字第53294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林雪霞及白峻豪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各1份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今被告於收受鈞院逾106年9月20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八字 第53294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後,逕遲至107年10月11日始向鈞院聲明異議表示:訴外人即債務人白峻豪逾106 年8月31日即已離職等情,惟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白 峻豪間係母子關係,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白峻豪間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歧途被告財產為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際,而臨訟製作向第三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訴外人即債務人白峻豪業於106年8月31日離職之不實資料,實有可議。 ㈡聲請調查證據:函請第三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明下列問題: 1.債權人凱基銀行依鈞院105年度司執八字第53294號執行命令,向第三人即被告林雪霞即宏國特殊印刷廠收取訴外人即債務人白峻豪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金額為何? 2.債權人凱基銀行收取期間及受償總金額為何? 待證事實: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白峻豪兼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向第三人勞工保險局申報訴外人即債務人白峻豪已於106年8月31日已離職之不實資料。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雖應於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又接受執行法院收取命令後因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已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雖得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訴訟。但其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亦即第三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法院雖已核發移轉 命令,如其債權依法不得移轉,或債權並不存在,仍不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當事人自得主張移轉命令無效,提起確認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4號可資參照,且司法院 第一廳74年3月8日(74)廳民二字第0158號函、(76)廳民二字第1885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均同此見。 ㈡1.本院雖已核發105年度司執八字第53294號移轉命令,然該移轉命令既無法作為實體法上請求權之基礎,自不得逕以該移轉命令內容即認有此債權,縱原告提出前開移轉命令,仍不減其舉證責任。 2.起訴狀稱被告未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八字第90686號及105年度司執八字第53294號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云云,與事實不符,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被告遲於收受後10日始就執行命令具狀異議,仍不能謂其異議因逾期而無效,即生應依執行命令給付之效果。 3.訴外人白峻豪雖原本受雇於被告公司,並自106年起按 月領取10,000元之薪資報酬,然訴外人白峻豪已106年8月31日離職,故訴外人白峻豪自106年9月份起即無法在自被告領得薪資,其於106年9月20日後,對於被告無薪資報酬得以請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20日起,訴外人白峻豪之每月薪資報酬三分之一之78.08%, 自屬無據。 ㈢原告就訴外人白峻豪於106年9月20日後對被告有無薪資債權存在,屬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且為有利原告之事項,應負舉證之責。 ㈣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2份、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影 本1份、104年度至106年度個人所得匯總表影本及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小字第156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影本各1份。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核發扣押命令後,固得視其情形,分別依同條第二項核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惟關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設有核發移轉命令換價程序之特別規定,即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又該條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89年2月2日修正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115條之1第2項固規定:『前項債務人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惟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白峻豪在被告處領有薪資而經原告聲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支付前久原告之款,然經被告主張該訴外人白峻豪於106年8月31日即離職,已無薪可扣,原告則認訴外人白峻豪與被告為母子,認有通謀而為虛偽思意表示之情形,但為被告所否認,而該訴外人確已於106年8月31日離職不再在被告處工作,亦有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對該訴外人於106年9月以後仍在被告處工作之有利於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表示請向同案之債權人凱基銀行函查該債權人有否受償被告之扣薪等情,要與該訴外人於106年9月以後仍在被告處工作領有薪資無關,本院認無函查之必要,併加說明;經查:本件訴外人白峻豪於106年9月後既已不在被告處工作並領有薪資,被告自無從為任何扣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即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扣押之薪資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