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勞小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勞小字第7號原 告 王思瑩 被 告 廖福地即鼎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其性質,係屬擴張(遲延利息、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及減縮(精神賠償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6月17日止之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被告於108年6月17日以未完成交代事項為由,辱罵恐嚇原告後將原告解僱,被告尚積欠原告2個月薪資,期間僅給付2萬元,尚有36,000元之薪資未付,另原告係非自願離職,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162 元。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合計44,162元,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上辱罵原告之對話內容、原告每月薪資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6,000元、資遣費 8,162元,合計44,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