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1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1241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被 告 王云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定商店簽帳消費後,先由新光銀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詎料,被告持前開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 1月28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0,269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45,010元之款項未付。嗣新光銀行將前開債權於97年1月8日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10元,及其中30,269元,自97年 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乃被告獨資商號「東洋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2樓之7),並非寄送至被告之通訊地址。 2、「信用卡」及「駕駛執照」乃個人之重要物品,通常為個人所隨身攜帶並加以保管,而非他人隨手可得,被告稱上開個人物品皆放置於獨資商號,而遭他人盜用云云,實有違一般常理。 3、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被告既身為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獨資事業所有之財產應視為其本人所有,是該獨資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之「存摺」理應係由負責人所持有並加以保管。退步言之,縱如上開資料,非被告所提供,惟被告亦應就上開資料負保管之責,豈容被告藉詞否認債務之存在。 4、綜上,被告既未否認系爭信用卡上資料之正確性,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顯見系爭信用卡帳款確為被告所消費,自應就系爭信用卡債務負清償之責。另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原告以盡舉證之責。 二、被告抗辯:信用卡申請書的資料不是被告所寫,簽名筆跡也不是被告之字跡,應該是被盜辦的,但被告沒有去辦案,因為發現的時間已係在申請核卡七年後銀行催繳時,被告有要求銀行調閱刷卡或領款之影像畫面,後來銀行過很久才再寄催繳單來;被告之身分證沒有遺失過,戶籍一直在臺中市豐原區,沒有住過臺中市北區北興街279號4樓,93、94年間被告父親要求至臺南姑姑處工作,住了4、5年才返回臺中;被告先前有在東洋商行工作過,公司地址是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上之大衛影城二樓,工作到93、94年間,後來到臺南工作,就沒有再擔任東洋商行之負責人;申請書上親友欄上之「郭威呈」,該人被告不認識,也不是被告之表弟,而「陳懋寬」,是工作上認識之朋友,沒有同住過,現在已無聯絡;系爭信用卡被刷的那段期間,被告是在臺南益賞公司工作一年;被告有在使用中國信託信用卡,被告不知道為何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之財力審核資料會有被告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駕照影本,可能是當時要以中國信託信用卡辦理大眾銀行喬治瑪麗現金卡時,影印雙證件時留在公司沒有帶走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頁)、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1頁)、信用卡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告新光銀行卡友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51、107至116頁)、新光銀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 117頁)、被告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33、139頁)、東洋商行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 145頁)為證。被告則以其未曾填寫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亦未曾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云云,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內「王云侖」之筆跡(見本院卷第19頁),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75頁),其筆順及運筆方式確有相似之處;又被告於系爭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時,確係擔任「東洋商行」之負責人,此有原告所提出「東洋商行」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請開立之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臺中市政府發給「東洋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本院卷第 145頁)在卷可稽;再者,系爭新光銀行信用卡於申請時,亦有提供被告個人之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及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33、139頁);復以,依據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被告於93年11月9日加保東洋商行,94年7月15日退保,96年 4月11日始再加保益賞企業有限公司;對照原告提出被告於新光銀行之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可知系爭新光銀行信用卡於94年 6月24日第一次持卡消費,94年 7月至10月間之帳單,均係以郵局臨櫃辦理繳款之情。綜觀上情,原告主張系爭新光銀行信用卡應係被告所申請使用等情,顯非無據。 (三)本件原告既已提出前開相關事證以資證明系爭新光銀行信用卡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之情,則被告抗辯係遭他人盜辦云云,即應其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今為止,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採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等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10元,及其中30,269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