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132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張莉貞 被 告 陳弘哲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其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美光公司內停車場),因停車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FRECH LARRY EDWIN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500元(包含:零件費用3,700元、工資費用 1,400元、塗裝費用 4,4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對原告之其餘主張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昇展汽車商行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新安東京海上產險零件查詢報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事故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后里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本院尚難遽以採信為真。從而,被告因前開過失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104年3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5月 3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3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 2,857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843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 1,400元、塗裝費用4,400元,總計為6,64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6,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江婉君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7年5月3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3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 1、第1年折舊值:3,7000.369=1,3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00-1,365=2,335 2、第2年折舊值:2,3350.369=8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35-862=1,473 3、第3年折舊值:1,4730.369=5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73-544=929 4、第4年折舊值:9290.369(3/12)=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929-86=8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