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188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邱慶林即基甸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於邱仲彥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邱仲彥應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債務人邱仲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 107年司執字第8522號執行在案,並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接奉鈞院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債務人對被告之債權,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230元及自107年7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就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於接獲前開移轉命令後,拒絕給付扣押款,經原告寄發信函通知,仍拒絕給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依移轉命令將扣押金額按月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債務人邱仲彥離職日止,就其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等在內)三分之一,於15,230元及自107年7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邱仲彥目前仍在被告工廠幫忙,但被告係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此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固規定第三人不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惟該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 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1月25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善字第852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本院107年2月9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善字第852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29至30、33至35頁)、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為證,並有被保險人邱仲彥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 107年度司執字第8522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綜上所述,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8522號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即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清償原告所取得邱仲彥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7年1月25日起,於邱仲彥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15,230元,暨自107年7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邱仲彥應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給付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之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就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