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813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 告 永鑫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諭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永和對原告尚有欠款未清償,原告並對周永和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原告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對周永和聲請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 107,526元及利息,執行周永和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鈞院於民國107年 11月20日核發105年司執五字第91474號薪資移轉命令在案,依該命令所載,周永和對於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應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按月逕向被告收取,然被告於收受該移轉命令後,原告依該執行命令向被告請求移轉該薪資債權時,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據上所陳,該薪資債權依移轉命令已經移轉予原告,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薪資,依法有據。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民國108年 1至5月份,原應給付周永和之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即 8,000元,合計40,000元給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抗辯:訴外人周永和係計件人人員並無固定薪資,以臨時工領取薪資而無法按月收取,近年來,因經濟不景氣,被告公司訂單銳減,生產線常無工作,因此計件人員沒有工作可做,周永和於108年1月 1日起即主動提出離職,所以並無薪資可扣,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法院執行命令移轉周永和 108年1至5月份之薪資債權,被告無法扣取;又被告公司於 108年6月即因經營不善,票據亦於108年 4月遭到拒絕往來,現正停止營業中,周永和之其他債權人即花旗銀行部分已經法院於107年4月發文停止扣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周永和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 125,207元未為清償,原告為保全與債務人周永和間之債權,即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4421號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原告持該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周永和之財產,經執行結果,查無財產可供執行,因而取得本院於101年3月9日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五字第 18867號核發之債權憑證;又原告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周永和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1月 20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五字第91474號執行命令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於債務人周永和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在原告之債權比例百分之75.64 內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並應按該債權比例給付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3月9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五字第18867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本院107年11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五字第91474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867號民事執行卷宗、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民事執行卷宗、107 年度司執字第115363號民事執行卷宗確認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予債權人,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債權人自得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依據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89頁)顯示,債務人周永和自104年12月 21日起受僱於被告加保迄今之投保薪資均為24,000元,是依本院前開移轉命令之內容,被告本應將債務人周永和每月得支領之薪資按百分75.64之比例即 18,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交付原告,而被告既未就前開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該移轉命令業於107年11月 23日送達被告後生效,並自翌日起開始計算債務人周永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金額,則被告自107年 11月24日起即應將每月須給付予債務人周永和之薪資數額中之18,154元部分給付予原告,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是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至5月份以每月8,000元計算之薪資債權合計4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抗辯債務人周永和業於108年1月 1日起即已離職云云,並提出以周永和名義書立之離職單(見本院卷第65頁)為證,然查:債務人周永和自104年12月 21日起即以被告公司員工身分向勞保局投保,迄今仍未辦理退保,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16日保費資字第10860249320號函檢送之勞保被保險人周永和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在卷為憑,佐以,被告自承近年來因經濟不景氣,被告公司訂單銳減,生產線常無工作,因此計件人員沒有工作可做之情,則被告顯無可能容任債務人周永和於離職後仍將勞保、健保保留至其謀得他職為止,而平白為其支付勞健保應負擔款項,是依據現有事證,仍應認定債務人周永和於108年 1至5月份仍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再就被告抗辯債務人周永和係計件人員,未支領固定薪資云云,惟查:被告就此所辯,既未提出債務人周永和實際支領薪資數額之證明資料,則本院依據前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記載債務人周永和之投保薪資數額據以認定,亦屬有據。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據,無從採信。(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庸必要。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