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04號原 告 賴美莉 被 告 謝沛蒼 訴訟代理人 謝陳秀珠 被 告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坤塗 訴訟代理人 祁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天然瓦斯管線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壹拾參元由被告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被告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瓦斯管線面積約0.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經測量後,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就拆除管線 返還土地之位置、面積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15平 方公尺之瓦斯管線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被告謝沛蒼或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為系爭瓦斯管線之所有權人,惟彼等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瓦斯管 線還地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所示。⒉被告謝沛蒼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之瓦斯管線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方面: ⒈被告謝沛蒼則以:系爭瓦斯管線非其所有,縱為其所有,系爭瓦斯管線係83年間所埋設,原告之物上請求權亦已超過15年,時效已經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欣彰公司則以:系爭瓦斯管線是80年間埋設,當時該處為公共管線,被告欣彰公司願將系爭管線遷移至被告謝沛蒼屋前之現行公共管線位置,但被告謝沛蒼需負擔遷移費用,目前被告間就遷移費用負擔比例未能談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為被告欣彰公司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處裝設瓦斯管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相片為證,並有本院108年4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函覆本院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欣彰公司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裝設瓦斯管線,未能提出有何占有權源,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瓦斯管線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彰公司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瓦斯管線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至被告謝沛蒼既非系爭瓦斯管線之所有權人,對系爭瓦斯管線不具處分權,原告請求謝沛蒼將系爭瓦斯管線拆除返還土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