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21號原 告 美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斐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盈萱 被 告 中騰融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裕 訴訟代理人 陳姵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1,7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被告與原告前於民國107年2月 5日締結油品供應承包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契約有效期限內,向原告購買水性切削液,並應於每月底結算貨款後,於次月 1日起算90日內,將貨款如數付清,被告並先後於107年3月30日、107年4月25日、107年5月7日、107年5月14日、107年5月23日、107年6月1日、107年6月8日,分別向原告訂購工業用油品SUPERSOL HS 190K各1桶(每桶含稅金額為23,100元),原告並以依其指示之地址分別送交貨品,但被告嗣即藉故拒絕給付貨款,並要求原告折讓,但為原告所拒絕,累計積欠貨款總額為161,700元。原告復於107年 8月14日、107年9月18日、107年10月 17日分別寄發應收帳款催款函,催請被告依約給付貨款,均經被告收受,惟被告亦分別於 107年8月16日、107年9月20日、107年10月23日,回函表示拒絕付款之旨,為此,爰依民法第 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 2、原告否認給付之貨品存有瑕疵,申言之:⑴系爭油品非獨家銷售予被告始用,此前使用同樣產品之客戶,未曾反應有皮膚過敏之情況。被告固曾向原告反應有少數員工皮膚出現過敏反應,但此情況是否確係因使用系爭油品所致並不清楚,原因仍待查明。然原告徒以自己主觀臆測,率爾論斷員工之過敏反應係因使用系爭油品所致,並不足採信。⑵關於被告主張機台內部牆面乳化脫漆、白色油泥卡在機台內部、散發臭味等情形,被告自承原先係使用其他廠商同性質產品,且本件供應契約原係被告主動洽詢原告,洽詢時亦告知原告因原供應商之產品,會造成機台生鏽及異味,故考慮更換供應商,並請原告提供協助。從而,依常理判斷,被告機台、輸油管線,可能因使用以往供應商之產品,而存在油污、油泥等污染物殘留,亦有可疑。況且機台保養清潔,本即為被告自己之管理責任,於正常製程中產出之污染物,本即應由被告負責清除。原告服務人員於巡檢時發現有此現象,亦提醒被告公司人員應定期清除浮油等雜質,然被告人員卻消極配合,甚至於原告服務人員攜帶設備欲協助被告清除時,竟遭被告拒絕。故縱有油品變質問題(假設語),亦係因被告自己怠於管理維護之責任所致,並非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油品自始存在瑕疵。⑶承前所述,被告公司機台於使用系爭油品前,即有油槽脫漆、生鏽、油品產生異味等現象,原告否認係因使用系爭油品所造成,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照片,亦無從證明係因使用原告公司之系爭油品所致。況且,依證人王忠義之證詞亦可知,實際執行系爭油品濃度管制者為外籍員工,外籍員工有不理解其交代事項,以致於沒有確實遵照其指示進行濃度管制之情事,足證被告所稱使用不便之狀況,確係因其內部油品管理不當所致,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給付有瑕疵云云,實屬無據。 3、再者,系爭油品為水溶性切削液,不管是何廠商之產品,水溶性切削液均係設定在一定條件範圍下才能發揮作用,如濃度、PH值、污物水平、雜油、細菌等因素管理不當,均將導致水溶性切削液之劣化。申言之,水溶性切削液若未經正確維護,即會造成各種問題,例如濃度過高,可能會導致皮膚刺激性增強;濃度過低,則可能導致切削性能不佳、造成生鏽或耐腐蝕性降低等等。而水溶性切削液於使用過程中所帶出機器潤滑油、軌道油、粉陳碎屑等雜質,亦會造成細菌滋生,因為細菌之攻擊會導致水溶性切削液內含之表面活性劑的消耗,從而影響乳液之安定性,最終使得油水分離,導致切削液變質失去原有之線性,且浮油也會促使厭氧菌之生成,厭氧菌亦會將硫轉化成硫化物,聞起來就會有臭雞蛋味。每家油品廠商之產品配方既然不同,於更換油品之後,使用者對於油品之使用管理方式,自應配合調整,例如油品濃度,兩造即有共識切削液濃度應維持在百分之 8至12間,惟原告公司人員定期巡檢被告公司用油情形,即發現被告公司疏於將浮油或油垢進行清理,亦多有切削液濃度不足百分之 8之情形,而被告公司人員或囿於原先使用習慣已成型,並未積極配合原告公司之使用建議,致使浮油污染之情形無法除去,進而導致細菌滋生,加速油品劣化。是以,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情形,係因被告自己使用系爭油品時,怠於管理維護所導致,並非原告所交付之油品存有瑕疵,被告主張得依據瑕疵擔保之規定拒絕給付價金云云,實屬無據。 4、原告公司於107年1月24日提出之報價單上序號 1之品名固記載為「SUPERSOL HS-EP」,惟「-EP」僅為原告公司內部為行政管理之便,暫編之代號,其真意為「EXTENDED-PLAYING(中譯:測試中)」,此觀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於107年3月2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亦有表明「產品名稱因我們有簽訂合約所以名稱有做更改,我們所提供的產品是『SUPERSOL HS』,故如需對應產品名請以『HS』對應...」等語,即足以證明。對此被告公司未曾以任何文書或言詞提出質疑,參照原告提出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點收之歷次出貨單上,亦均明確記載品名規格為「SUPERSOL HS」,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確認,被告亦未曾以原告提出之油品品項不符等理由拒絕受領,足徵二者之同一性確屬一致。況且,依原告公司之產品線中並無「SUPERSOL HS-EP」之品項,在在證明被告質疑原告未經允許擅自換油云云,容有誤會。再者,依油品供應承包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 2款雖有約定,原告調整出售予被告之水性切削液油品之成分內容時,應先告知並取得同意後,始得變更,然因二者油品之同一性並無差異,僅係名稱之更正,並無涉及油品之成份內容變更或調解,自無該條項之適用,被告對此亦有誤會,所言不足採。 5、本件被告購置系爭油品之目的,係為供加工於金屬用品之製造,進而販售其加工製造之金屬產品,換言之,其使用系爭油品核屬以投入生產為目的,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要旨,應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餘地,被告引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作為辯解,顯有誤會。 6、再者,原告公司之油品原料並無含亞硝酸之物質,被告提出之檢驗樣品真實性有疑慮。復以,兩造契約於 107年間即已終止,被告自行送驗之油品樣品何來?被告有無自行加工?均非無疑。被告送驗之樣品來源既已有疑,實無從確保檢測報告之真實性,故被告所提出之證物14、15及19均不足以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退萬步言,系爭油品為工業油品,雙方於議定交易條件時,從未約定應符合U.S.EPA對飲用水安全法規、歐盟 TRGS等法規,被告以此不實之檢測報告,搭配錯誤引用之法規,意圖以此混淆法院心證,實非可取。 7、被告主張以其所受損害來抵銷未清償貨款云云,但被告所受損害是否存在、金額如何認定,均未見被告為具體證明,被告空言換油投入成本為50萬元云云,遽爾主張全額抵銷,亦屬無理。 8、綜上所述,被告已自認原告確已依約給付系爭油品,惟抗辯原告提供之產品具有瑕疵云云,然被告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油品存有其主張之瑕疵,故被告主張實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依據107年1月24日之「SUPERSOL HS-EP」報價單試用無瑕疵,於107年2月 5日與原告簽訂「油品供應承包契約書」,原告始於107年2月7日及107年 2月13日至被告公司將電腦數控車床銑床共25台之切削液全數更換為「SUPERSOL HS-EP」,期間並未發生皮膚侵蝕問題,至107年3月23日原告郵件通知被告「簽訂合約,所以名稱有做更改為SUPERSOL HS」,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照「油品供應」承包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 2款規定,先取得被告同意後始得變更,然而契約書已簽訂,原告確實未再與被告簽署同意變更文件,107年3月30日之油品使用後,107年4月開始發生多名員工皮膚癢及零件加工表面光澤度消失,甚至107年5月發現機台生鏽、油槽牆面油漆脫落等問題陸續發生,被告隨即通知原告改善問題,至107年6月未改善。原告售出切削液需為使用後始知物品瑕疵與否,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克盡義務。 2、電腦數控車床銑床由機台內部牆面出現乳化狀況,白色油泥卡在機台內部難以擦拭清除,機台切削液散發出惡臭(腐蝕)味道,原告業務有告知被告是細菌孳生,被告業務添加抑菌劑暫時解決,最後嚴重到儲油槽牆壁油漆大片狀剝落及機台刀庫生鏽造成刀具卡死拆卸不易,被告於 107年6月1日群組說明若還是生鏽將會依照合約停止合作,原告並未做出任何回應,被告於107年6月21日函覆終止油品供應承包通知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原告至107年7月10日未至被告處所取回商品,被告主張原告自動放棄載回油品。 3、被告給予原告充裕時間改善,原告業務及主管至107年6月底說無法解決重大缺失,被告將機台鏽蝕與以重整修理之成本與全廠機台停止生產將油品全部更換新品,核算投入成本為50萬元,被告依民法第 360條及依照「油品供應承包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 3款規定因可歸責予原告事由,致被告損害者,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最高賠償金額以被告對原告之未收應收帳款為限,原告未收應收帳款為 154,000元。 4、原告主張其產品為植物切削液,然原告於107年6月15日以亞硝酸測試片測試後含量超過試片劑量,證明原告之切削液含有毒物質,並違反油品供應承包契約第3條第3項第 1款規定,原告負有確保品質之義務,並有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被告依民法第 225條之規定,因不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者,被告免於給付義務。國內外水溶性切削液使用,清楚說明切削液成份,並強調不含亞硝酸納、氯化物、酚等有害物質,依照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硝酸鹽及亞硝酸鹽資料提及美國環境保護署針對飲用水中硝酸鹽及亞硝酸鹽含量分別不得超過10PPM及 1PPM,然原告切削液原液測試報告結果為 6030PPM/L,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商業道德,嚴重戕害被告全體員工之健康與財產。5、原告油品確實添加過量之亞硝酸造成皮膚過敏、機台油槽油漆剝落、機台生鏽等問題,且是107年3月30日油品進入開始添加後陸續發生,依約油品發生問題,需由原告提供解決方案,但原告並沒有提出解決方案,至中止雙方合作關係,原告主管未曾出面討論與面對問題解決,沒有信譽可言。又原告來源是不良油品,絕非被告油品管理每天量測濃度值就能改善,而被告需依照航太認證規範執行機台保養與切削液濃度檢測,原告為偶爾到場關懷檢測,並無提供解決方案,實無理由證明與管理油品有關。再者,原告油品與油品瑕疵及危險移轉並無關聯。油品使用是8至10 個月需要機台油品抽出清洗,然後再加入全新油品,為了避免油品劣化導致細菌孳生,被告於107年4月開始休假6 日後,星期一開機就產生腐敗臭味,通知原告業務來廠處理,告知有長細菌並添加抑菌劑,並已反應回總公司,原告會再想辦法改善並調解油品內容物,此為原告說法,實無理由說被告自相矛盾。被告確實為終端消費者,直接接觸油品並使用,不會隨著貨品賣出,原告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為例,此為租用商品及電話費事件,與此並無關聯,無法為證。復以,被告之外籍員工在職期間均超過1年至5年,最基本的就是機台保養與油品管理、監測,原告為卸責將其推託外籍員工之責,實與事實不符,被告製造零件行銷歐美日,客戶到廠稽核督導,何來管理不當之說詞。系爭契約雖然終止,但原告並未回收油品,尚有油品可以送驗檢測,被告非化學相關產業,無任何理由變動油品問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2月 5日簽訂「油品供應承包契約書」,被告先後於107年3月30日、107年4月25日、107年5月 7日、107年5月14日、107年5月23日、107年6月1日、107年6月8日,分別向原告訂購工業用油品 SUPERSOL HS(下稱水性切削液)190K各 1桶(每桶含稅金額為23,100元),原告業已依約送交貨品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有合計 161,700元之貨款未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油品供應承包契約書(見司促卷第5至7頁)、出貨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司促卷第8至14 頁)、應收帳款催收函及掛號回執(見司促卷第15至22頁)、被告回覆函(見司促卷第23至25頁)、金屬加工液中譯版節本(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3頁)、洛陽方杉化學有限公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3)、美孚油業產品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切削液定期檢驗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1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前開主張,然抗辯全廠在更換使用原告交付之前開水性切削液後,自 107年3、4月間,即有部分員工出現皮膚過敏問題、機台內部牆面出現乳化狀況、白色油泥卡在機台內部難以擦拭清除、機台內切削液散發惡臭味道、機台除油槽牆壁油漆大片狀剝落、機台刀具生鏽造成刀具卡死拆卸不易、油品用量增加等狀況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23頁)、被告公司員工皮膚過敏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9頁)、被告機器生鏽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1、117至125頁、卷二第 31頁)、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5頁、卷二第33至35頁)、終止油品供應承包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 127頁、卷二第37頁)、原告公司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2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39頁)、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航太及醫療認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機器設備保養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49頁)、切削液濃度點檢表(見本院卷二第51、139至187頁)、原告公司網頁及油品服務說明之郵件(見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原告公司回覆被告公司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57頁)、亞硝酸測試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水溶性切削液使用及亞硝酸鹽等相關文獻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5至92頁)、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測試報告(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王忠義、王中義為證。而原告對於被告工廠更換使用系爭水性切削液後產生前開狀況之情,亦不否認,應堪認定。 三、再就前開狀況之發生原因,被告主張係因原告給付之系爭水溶性切削液有瑕疵,致其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瑕疵給付之規定及系爭「油品供應承包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 3款之約定,就其所受損害僅以原告未收應收帳款為最高賠償金額,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買賣價金之債權行使抵銷權為由,拒絕給付。而原告則否認上情,主張係因被告工廠於使用系爭水溶性切削液之管理過程所致等語。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工廠於使用原告提供之系爭水溶性切削液後所發生之前開異常狀況,究係原告提供之產品有瑕疵所致,抑或係被告使用管理過程所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 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品質,此觀同法第 354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 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水溶性切削液因添加過量之亞硝酸鹽,存有瑕疵,致被告使用後,陸續發生員工皮膚過敏、機台內部牆面乳化、白色油泥卡機台、切削液散發惡臭味、儲油槽牆壁油漆剝落、機台刀具生鏽等不良現象,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水溶性切削液存有其所稱之瑕疵及前開不良狀況係因原告交付之系爭水溶性切削液所致等情,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水溶性切削液含有過量亞硝酸鹽部分,固據提出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測試報告(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為據,原告則質疑被告採樣之真實性。經查:觀諸前開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測試報告之記載,被告送樣測試之時間為108年6月 4日(見本院卷二第93頁),距離被告提出終止油品供應承包通知書之時間為107年6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37頁),相隔將近一年,則原告質疑被告採樣之真實性,尚非無據,被告僅稱係原告未回收之油品,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茲證明送驗油品即係原告交付之油品,則就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水溶性切削液含有過量亞硝酸鹽部分,尚難遽以採信。 (三)再就被告主張部分員工出現皮膚過敏問題、機台內部牆面出現乳化狀況、白色油泥卡在機台內部難以擦拭清除、機台內切削液散發惡臭味道、機台除油槽牆壁油漆大片狀剝落、機台刀具生鏽造成刀具卡死拆卸不易、油品用量增加等不良狀況,係因系爭水溶性切削液成份有瑕疵所致部分,固據①證人即被告公司課長王忠義於本院中證稱:開始使用原告油品後3至4個月,發生雙手皮膚會有紅腫痛的感覺,機台內部也有白色油泥黏在內部之狀況發生,以前並沒有發生過,機台切削液亦發生腐臭味道且儲油槽牆壁大片油漆剝落;發現問題後,伊有向原告公司業務反應,原告公司業務解釋,油泥用了一段時間就會發生這種情形,可是我們用別家油品並不會,其他部分就沒有特別解釋,因為不是每個人都會發生皮膚紅腫之問題;原告有派員解決這些問題,但沒有根除,原告機台切削液有添加其他原告公司產品,但是員工過敏現象還是沒有排除,機台發生油泥及腐臭,也是添加其他油品,狀況有改善,但變成機台生鏽之狀況;機台生鏽會造成機台精度跑掉、刀具無法拆除;我們公司每天交接班時,都有進行機台鐵屑清除,每一、二個星期會清除機台切削液之浮油;關於原告公司於107年5月30日之定期檢驗紀錄表上所記載「浮油盡快抽起」,我們公司本身就有定期在抽浮油,但因設備不足、效果不好,所以我們又透過原告業務幫忙買抽油之設備;原告公司業務有告知我們應維持切削液之固定濃度,我們每天會量測,並依照經驗調整,但這不是我們要控制就可以控制,因為濃度每天都會變化,即使依照固定之比例添加,也會因為天氣變化及加工材質之不同因素而產生變化;依原證4附件5切削液定期檢驗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所示,以銑床機台編號第 1台來說,油品濃度降到5,已經油水分離無法救了,所以整台換成新的切削液;雖然每天有做濃度管制,但因為公司有外籍同仁不理解伊交代之事項,沒有確實遵照伊的指示所致;關於濃度管制,伊是負責抽查,實際執行者是公司外籍員工;油品濃度不足與油泥、浮油之產生有無關係,這非伊專業,伊只知道濃度不足會產生油水分離及惡臭產生;濃度不足更換油品,這是治標不是治本之方法,之前用別家廠商之油品,只有油水分離及氣味產生之問題,油泥與油漆剝落之前沒有出現過,但他們業務都會親自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至13頁);②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王中義於本院中證稱:107 年使用原告油品後,手指及手臂都有紅腫發癢之現象,也有發現機台內部有乳白色油泥黏在內部的情形,以前沒有特別注意過,這次是因為過敏現象才會去回溯注意是什麼原因造成,機台切削液發生腐臭味道是這次才有嚴重的狀況,油漆剝落伊沒有注意到;原告公司有拿藥來讓我們過敏的同仁擦,擦了有比較好,但油品問題沒有改善;伊從107年1月到職,伊沒有注意到何時開始使用原告油品,所以無法確認油品是否為原告公司提供;伊所稱皮膚紅腫之情形,是在公司更換油品後一段時間發生,詳細時間伊沒有注意,但以伊從事多年加工製造業之經驗,還沒有發生過這種情形;如果一台機台有發生切削液腐臭的話,就會持續產生腐臭味,並且一直惡化;我們有嘗試處理,但腐臭味還是持續惡化,無法排除;鋁屑清除是每天必做之重點,並清理機台結構內之工具,儲油槽內浮油之清除不會每天做,也沒有固定時間,視每日工作狀況來定;機台發生腐臭味是在工作使用中之狀況發生的;伊有發現機台生鏽之狀況,伊不清楚如何處理,清除浮油沒有特定的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為證。而原告則否認前開不良狀況係因系爭水溶性切削液所致,主張係因被告工廠管理之問題,並提出原告公司業務於107年5月7日、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30日、107年6月 6日、107年6月14日、107年 6月21日所做之切削液定期檢驗檢驗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91頁)、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安全資料表(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0頁)為證。經查: 1、依據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安全資料表中,關於暴露預防措施,其中涉及個人防護設備部分,有記載手部防護須配戴PVC 手套,因為長期或重複接觸系爭油品會導致皮膚刺激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而依證人即原告公司課長王忠義於本院中證稱:員工手部過敏是因加工過程所致;伊所操作之機台是 CNC,一般都會有檔板,但因為工作需要上下料替換工件(即加工的東西),所以手要伸到機台裡面,且管路還是會有水滴下來;在操作過程中,如果戴橡膠手套會無法確定工件無法放好,我們公司禁止配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92頁),則被告公司員工因直接接觸系爭水溶性切削液所致之過敏反應,是否即得據以認定系爭水溶性切削液有瑕疵,尚屬可疑。 2、觀諸原告公司業務於107年5月7日、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30日、107年6月6日、107年6月14日、107年6月21日所做之切削液定期檢驗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1頁),係經被告公司課長王忠義確認後簽名,業據證人王忠義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頁),而由前開切削液定期檢驗紀錄表之備註欄所記載之內容可知,被告工廠機台在歷次檢驗中均有出現濃度偏低、浮油過多之情形,原告公司業務一再建議被告公司人員應該注意濃度讀數及盡快清除浮油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1頁);對照證人即被告公司課長王忠義於本院中證稱:我們本身就定期在抽浮油,但設備不足、效果不好,所以又透過原告業務幫忙買抽油設備;原告公司業務有告知我們應維持切削液之固定濃度,但這不是我們要控制就可以控制,因為濃度每天都會變化,即使依照固定的比例添加,也會因為天氣變化及加工材質的不同等因素而產生變化;雖然我們每天都會量測並依照經驗調整,以維持切削液之濃度,但是因為公司有外籍同仁不理解伊交代之事項,沒有確實遵照指示,導致會有濃度降到百分之5、6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原告公司派員來檢查濃度後,提議浮油要每天抽取,但每天要抽取浮油的方式會讓我們付出更多人力,原本使用他牌或其他廠商之油品不需要每天抽浮油(見本院卷二第 194頁)等語;則原告主張前開不良狀況係因被告對於機台切削液濃度及浮油問題之管理所致,亦非無可能。 3、另就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同意,將訂購之水溶性切削液由「SUPERSOL HS-EP」,變更為「SUPERSOL HSP」部分,亦據原告否認屬實,原告表示係屬同一油品,僅係先前於測試階段,故於油品名稱後面加註「- EP」表示測試中之意思,其後,雙方簽訂契約後,即將該等加註字母移除,並已告知被告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業務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 133頁)在卷為憑,而被告於本件油品供應承包契約終止前,亦未質疑過原告交付之系爭油品與測試階段係屬不同成分之商品,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質疑原告交付之油品與契約約定之品項不同,即屬無據。 4、綜上所述,依據被告提出之前開事證,尚無從證明前開不良狀況之發生,係因原告給付之水溶性切削液有瑕疵所致,則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因給付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四)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水溶性切削液出貨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後,更換使用,而被告提出之前開事證並無法證明系爭水溶性切削液存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161,7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辯對原告有因給付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行使抵銷權後,已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云云,既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7年11月7日(見司促卷第34頁)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1,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