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07號原 告 劉秉偉 訴訟代理人 劉秉軍 被 告 謝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5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55公里400公尺處,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3A-2401號自小客車,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徑,致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車損,共支出修理費新台台幣(下同)62,250元(其中零件費用53,750元、工資費用8,500元,合計共62,250元)、車輛道路救援拖車費7,000元、1個月代步車費用21,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 156,2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5日所有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駕車自 後追撞,共支出車輛拖吊費用7,000元、汽車修復費用為62,2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 、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統一發票、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專業道路救援收據、昇益汽車電機行委修單、正威車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中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車未注意隨時保持與前車可以煞車之距離,因而肇事,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亦有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上開事故經過復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客車自應 注意上述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輪胎破裂時而自後追撞,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1.修復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62,250元(零件費用53,750元、工資費用8,5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委修單、出貨單、電子發 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並視為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62,250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系爭自小客車,為89年2月 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稽,距本件於106年3月5日肇 事時,已使用17年1月又5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超過5年者,其價值為新車1成。據此,該車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 375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8,500元。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875元(5,375元+8,500元=13,875元)。 2.車輛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委請拖吊至修車廠共支出拖吊費用7,000元,並有上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專業道路救援收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主張,應認實在。 3.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迭經以LINE聯絡修車事宜,被告均未出面處理,不得已始自行送廠維修,而自事發至維修完成期間,因其為公司業務,平日需以車輛代步,並請求1個月之租車費用21,000元,固據提出中興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在職證明書為證,惟依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情況,其修復時間應僅23日即足,此有汎德永業汽車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函文在卷可稽,就原告請求給付超過23日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平日常有睡眠不足,晚上開車見後方閃大燈時而精神緊張,致工作績效大為降低,而需就醫,並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請求侵權行為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以上開人格權受侵害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致睡眠不足、夜間行車見後車閃大燈精神緊張,影響工作績效等語,核其並未證明有何上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其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975元(計算式:13,875 +7,000+16,100=36,97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