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1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陳玉山 被 告 陳玉岡 被 告 李玉光 被 告 李廣河 被 告 陳玲英 被 告 黃玲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玉山、陳玉岡、李玉光、李廣河、陳玲英、黃玲淑就被繼承人黃滿妹之遺產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玉岡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7年東普登字第3071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玉山、陳玉岡、李玉光、李廣河、陳玲英、黃玲淑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玉光、李廣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僅列被告陳玉山、陳玉岡為本件當事人,惟除其二人外,被告李玉光、李廣河、陳玲英、黃玲淑亦同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滿妹之共同繼承人,本件原告既主張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則本件對於被告李玉光、李廣河、陳玲英、黃玲淑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嗣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李玉光、李廣河、陳玲英、黃玲淑為本件當事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陳玉山已取得鈞院所核發91年度促字第386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陳玉山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299,683元及依應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等。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陳玉山皆未清償,當原告於107年12月 16日查調被告陳玉山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坐落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面積1,6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黃滿妹所有,被繼承人黃滿妹死亡後,被告即繼承人陳玉山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繼承人黃滿妹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陳玉山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玉岡,被告陳玉山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被告陳玉山名下不動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被告陳玉山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陳玉山、陳玉岡、李玉光、李廣河、陳玲英、黃玲淑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3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7年6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玉岡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7年6月13日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107年東普登字第3071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玉山抗辯:因為只有被告陳玉岡住在系爭不動產那邊,所以才由被告陳玉岡繼承登記,被告陳玉山確實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沒有能力清償,名下也沒有任何財產,這是個人之債務應由個人自行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玉岡、陳玲英、黃玲淑均抗辯:這是被告陳玉山之債務,應由被告陳玉山自己處理,被告陳玉山已經拋棄繼承,我們已經辦完登記也已取得權狀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玉光、李廣河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9頁),顯示原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之列印時間為 107年12月10日,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08年3月28日提起本訴,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非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固非民法第 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行為。惟本件債務人即被告陳玉山並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為憑,則自繼承開始時(即106年8月27日其母黃滿妹死亡之時)即取得被繼承人黃滿妹之財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參照),至其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玉岡、李玉光、李廣河、陳玲英、黃玲淑於107年5月31日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被告陳玉山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自屬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則原告以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 244條為撤銷權之主張,自屬適法。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本院卷第27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9、103頁)、本院 91年度促字第38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家事事件公告(見本院卷第3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 101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2日中東地一字第1080003318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59至95頁)在卷可稽,被告陳玉山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陳玉山、陳玉岡、李玉光、李廣河、陳玲英、黃玲淑六人於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合意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陳玉山對於原告尚有消費借貸債務未清償完畢,且該債務係成立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償能力原因薄弱,因此增益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給付之謂。換言之,乃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玉山對於原告尚有前開債務存在且未獲清償,而被告陳玉山並無其他不動產更未主動清償,足認被告陳玉山已無清償能力。故而,被告陳玉山、陳玉岡、李玉光、李廣河、陳玲英、黃玲淑六人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兼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予繼承人即被告陳玉岡後,被告陳玉山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五)再由民法第244條第 1項(無償行為)、2項(有償行為)規定以觀,無償行為之撤銷,不以行為人對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知情為必要。是被告陳玉山、陳玉岡、李玉光、李廣河、陳玲英、黃玲淑六人對於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行為是否使被告陳玉山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無認識,並無礙原告前開撤銷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244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玉山、陳玉岡、李玉光、李廣河、陳玲英、黃玲淑六人間就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陳玉岡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命被告陳玉岡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