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9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上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錡陞 訴訟代理人 劉玳琳 被告即反訴原告 加拿大商紐蘭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弗拉基米爾提神古爾(Vladimir Dicheskul)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紀坤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新臺幣141,593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負擔。 本訴部分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聲明 原為「㈠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141,593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嗣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其當庭變更前開第一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108年7月18日起算,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即 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欠付貨款, 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原告(即反訴被告)對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主張抵銷後,就抵銷後餘額債權餘額向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之間有牽連關係,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Ⅰ、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聲明: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141,59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即反訴原告)紐蘭公司因業務上之需求,尋求能為其提供業務上所需之鐵製機械商品,後來透過被告紐蘭公司之採購專員陳錦川尋得原告上鋐公司,希望原告能為其客製化鐵製之機械商品數個,於是雙方在確認好商品樣式、交貨日期及貨款支付方式後,被告(即反訴原告)紐蘭公司正式於107年9月11日及9月25日向原告(即反訴被 告)上鈜公司下訂單,訂單編號分別為TWPO:000000000T、TWPO:000000000及TWO:000000000,貨款總計141,593元。嗣被告(即反訴原告)紐蘭公司下訂後,原告(即反訴被告)上鈜公司依被告(即反訴原告)紐蘭公司設計之要求按圖施作鐵製商品,且依約完工並分別於同年9月28 日、10月2日及10月16日運送至被告(即反訴原告)紐蘭 公司所指定之處所,有被告(即反訴原告)紐蘭公司採購專員陳錦川所簽收之零售銷貨單及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可稽。 ㈡而雙方於訂約時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上鈜公司製作之商品出貨後當月份25日為貨款之結帳日,被告(即反訴原告)紐蘭公司應於收受商品及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後,至遲須於次月底前支付全數貨款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上鈜公司。詎料,被告(即反訴原告)紐蘭公司不僅未如期支付貨款,經原告(即反訴被告)上鈜公司多次去電催款下,被告(即反訴原告)紐蘭公司始終不願承諾何時給付貨款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上鈜公司,於是原告(即反訴被告)上鈜公司於108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即反訴原告)紐蘭公司為催討貨款之意思表示,並限被告(即反訴原告)紐蘭公司7日內給付積欠之貨款,仍遭被告( 即反訴被告)上鈜公司置之不理。被告(即反訴原告)紐蘭公司不僅未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依約交付購買系爭鐵製 商品之價金,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事由,且被告(即反訴原告)紐蘭公司遲遲不清償系爭債務,亦構成同法第229條 第1項給付遲延事由,復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原告 (即反訴被告)上鈜公司一併向被告(即反訴原告)紐蘭公司請求給付遲延之利息,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等語。 ㈢提出:鐵製之機械商品示意圖片影本6張、被告(即反訴 原告)紐蘭公司向原告(即反訴被告)上鈜公司下訂之訂單影本3張、零售銷貨單影本3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上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3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上 鈜公司寄予被告(即反訴原告)紐蘭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答辯聲明: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前於106年5月29日與美國國防部後勤局指定之訴外人即仲介商MACHINE TOOL MARKETING, INC.(下稱MTM公司)訂立機器採購合約,約定由MTM公司代理美國國防部後勤局向被告(即反訴原告)採購「NVT3000 ARGOVERTICAL TURNING CENTER」大型機床商品。因被告(即反訴原告)產能有限,遂將編號「T25.09」零組件即「全罩 板金」部分(T即為MTM契約之買賣標的Vertical TurningMachine之代號,下稱系爭商品)之設計交由原告(即反訴被告)進行,原告(即反訴被告)並自107年3月起開始進行 設計工作,不料其設計竟耗時4個月之久,迫使被告(即反訴原告)與訴外人MTM公司將交貨日自107年6月15日延至同年10月15日。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設計方案終獲被告( 即反訴原告)同意後,兩造隨即於107年8月3日簽訂承攬契約(即訂單編號TWPO: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承攬製造系爭商品零組件、工期共30個工作日、承攬報酬共792,750元。詎原告(即反訴被告) 嗣後竟先以「圖面尚有待確認」為由拒絕按期交付,其後更表示無能力製作定作物。兩造溝通未果,乃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由於原告(即反訴被告)無故拒絕履約,被告(即 反訴原告)不得不另洽由訴外人即宸品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宸品公司)接手承攬,且因交期急迫,被告(即反 訴原告)支付訴外人宸品公司之承攬報酬高達1,290,639元,較原告(即反訴被告)承攬報酬多出497,889元(計算式 :1,290,639元-792,750元=497,889元),此項被告(即反訴原告)額外增加之費用即係被告(即反訴原告)因可歸 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事由給付不能所受之積極損害,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㈡按主張抵銷抗辯者,祇須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並不以該項抵銷債權抗辯事由獲法院裁判確定而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為限。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原告(即反訴被告)對其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爰以此項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貨款債權抵銷,而經抵銷後,原告(即反訴被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已無債權餘額,自不得再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 ㈢提出:Manufacturing Contract Agreement及中譯節本、CONTRACT-SPM4A8-17-M-0014及中譯節本、Newland drawin gs number及中譯本、Modification of Contract及中譯 本、訂單1張(編號000000000)、宸品公司訂單及宸品公司統一發票各6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 Ⅱ、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聲明: ㈠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356,296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陳述略以: ㈠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無故毀諾而未依約履行,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事由給付不能,致其受有497,889元之積極損害,業如前述。經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 主張之債權抵銷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356,296元(計算式:497,889-141,593=356,296)。 ㈡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否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有未確認商品設計圖樣或未提供正確之商品設計圖樣予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情事。且若系爭契約訂定之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尚未確認商品設計圖樣,亦未提供正確之商品設計圖樣予反訴被告(即本訴 原告),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如何於訂約之初就其履 約為估算及準備,亦如何就所需價金為明確之約定,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所辯顯非常理,而屬變態事實,應由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從未為任何設計變更,亦未曾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達成任何設計變更之合意,反被證1手寫「此單之單價因貴司要求設 變,故有所變動,待整體確認再報價」之註記,為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單方面之記載,其上並未有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簽名,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亦從未見過此等 記載,且反證5上亦未記載上開字樣;另反證5所手寫「此單取消,因設計變更,雙方無法配合」之註記,僅為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員工提醒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案件負責人,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間之合作因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之變更設計,致發生無法配合之情事而取消 ,非承認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有任何變更設計之行為。㈣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始於系爭契約加註「確認訂單後請先付款二分之一金額」之條款,此為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單方面之意思,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並未同意且該條款上未有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簽名,縱認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上之手稿為真,則該 手稿除不能證明已獲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同意外,反足證明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經實際製作發現其能力不足無法完成工作,始事後傳真要求變更設計、延展交貨期日、變更商品價額等情。 三、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對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主張之答辯: ㈠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確有相牽連關係: 1.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本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相關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其訂購商品編號均為「T25.09」開頭,與反訴原告(即本 訴被告)所提被證1、2所示應組裝出貨之商品組件無誤; 又訂單編號000000000T部分,其訂購商品編號固為「T20.01」、「T20.07」、「T16.00」開頭,惟該部分零組件確實係供組裝同一大型機台商品所用,是本件本訴標的及反訴標的有相牽連之關係。 2.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確以抵銷為本訴之抗辯方法,並就餘額之請求提起本件反訴,自屬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辯稱兩造並未於107年8月3日就系 爭商品之價格及設計圖確認之事部分: 1.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因距離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與訴外人MTM公司約定之最終交付貨物日(即107年10月15日)已近,按時交貨亦攸關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商譽,故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對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得否準時交貨有極高要求,實無可能發生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遲至107年9月19日仍在確認設計圖之情事。 2.因兩造本就其他案件有配合關係,是反訴被告(即本訴原 告)就本案反應有問題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念在雙 方合作關係建立不易,便將系爭契約中就反訴被告(即本 訴原告)技術上較無問題部分單獨拆出並向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詢價(即反被證2第1頁電子郵件),以對後續可 能發生之緊急狀態預備。 3.嗣後因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確實發生違約情事,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僅能將系爭契約中之工作再大量拆分予其他廠商尋求協助,因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對某部分工作較為熟悉,故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就該部分亦持續向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詢問施作可能性及溝通設計問題(即反被證2第2頁電子郵件) 4.是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所提反被證2電子郵件之內容雖 涉及系爭契約所涉標的之部分零組件,然其與系爭契約之成立、生效並無任何關連。 ㈢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雖辯稱其於107年8月3日即於系爭 契約上記載:「1.交期無法按貴司要求30個工作天,因圖面尚有待確認之部分」,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108 年8月1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中已自陳其係於107年8月28日手寫系爭契約上之手稿,是依禁反言及訴訟上誠信之原則,自不得再為與上開事實相左之主張。 四、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答辯聲明: ㈠反訴之訴駁回。 ㈡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負擔。 五、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8月3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107年8月6日用印時即已手寫註記系爭契約下方兩點內容: 1.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以互相傳真為確認方式,即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107年8月3日將系爭訂單傳真予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收到系爭契約後 立即與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協商系爭契約之條件,待雙方協議完成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即於系爭契約下方手寫:「1.交期無法按貴司要求30個工作天,因圖面尚有待確認之部分,故交期待商確?2.確認訂單後,請先付款1/2金額。謝謝,上鈜陳」兩點內容,於左下角用印後並 於107年8月6日回傳。 2.又系爭契約內手寫文字非皆為107年8月28日所寫,尚有上半部手寫部分,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先前主張「107年8月28日所手寫之手稿…」僅欲證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所提被證5非為雙方傳真系爭契約之最終版本,於被證5之後仍有107年8月28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傳真予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版本。且由反訴被證1上下兩部分之手 寫文字均有「to陳'R」、「上鈜陳」,再自上下兩段文字之陳述內容皆為確認契約必要之點(即交期與設計圖等),若為同一天書寫則與一般常理不符,足證上下兩段文字為不同天書寫,就系爭契約下段手寫部分,反訴被告(即 本訴原告)於107年8月6日用印時即已手寫填上。 ㈡系爭契約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未確認最終之設計圖且未提供正確之設計圖予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致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無法順利施工: 1.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間原有本訴之合作業務,於本訴合作業務結束後,反訴原告(即本 訴被告)主動詢問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能否為其設計並 製作出系爭商品,並告知此次所製作之商品與雙方先前合作之商品近似,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始應允嘗試為系爭商品設計製作圖,而於107年8月3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 ,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即於107年8月6日在系爭契約上 手寫註記:「1.交期無法按貴司要求30個工作天,因圖面尚有待確認之部分…」並傳真予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亦於該訂單上手寫註記:「此單取消,因設計變更…」,足證系爭商品之設計圖有變更之情事。 2.且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同年8月9日及9月18日尚針對 系爭商品之價格為報價之確認與設計圖規格之修正(即反被證2所示電子郵件),故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 兩造於同年8月3日簽訂契約之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設計方案已獲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同意」之情事,與事實不符,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其實並未確認任何設計製作圖,亦未提供任何設計製作圖予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為其代工生產。又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稱上開兩次電子郵件內容僅針對「部分」之零組件修改,亦與事實不符,而應係針對系爭商品之討論。 3.又若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所言,反訴被告(即本訴原 告)有遲延給付未交貨狀態,何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 從未收到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催告儘速交貨之證明,且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將系爭訂單移轉予其他承接商時,亦未曾告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顯見雙方對於系爭商品設計圖,甚或系爭契約是否成立一事未有共識。 4.復依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被證5上記載「此單取消, 因設計變更,雙方無法配合」等語即可證明設計製作圖確實有變更及並無所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設計方案終獲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同意」之情,顯見兩造就設計製圖始終無法達成共識。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未提供自行製作之設計圖予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確認,亦未提供任何設計製作圖予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為其代工生產,此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致訂單未成立之主因,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並無可歸責之情事。 ㈢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即合意簽訂「確認訂單後請先付款二分之一金額」: 1.退步言之,縱認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所主張之訂單確實已成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就上開條件為合意,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並於反被證1之訂單左下方蓋印反 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公司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若主張手寫部分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始由反訴被告(即本訴 原告)所註記,應提出未有任何手寫文字之原稿為證,而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從未表示不同意反訴被告(即本訴 原告)手寫內容,再按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所稱,反訴 被告(即本訴原告)若未得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同意即將條件書寫於反被證1之訂單上,則雙方就系爭契約自始即 未達成合意而無法成立。 2.實則本件商品貨款單價較高,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無法承受高價貨款無法全數回收之風險,故反訴被告(即本訴 原告)告知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須先支付二分之一貨款 ,以供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材料及避免無法收取全數貨款之風險,而雙方同意後即由反訴被告(即 本訴原告)書寫上開條件於系爭訂單上,於用印後回傳予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非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所述係雙方用印後,再由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自行添加手寫文字。 3.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未依約先給付前述二分之一之貨款,而有未盡履行契約協力義務之情事,致反訴被告(即 本訴原告)無法依約製作商品,此情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 ㈣提出:訂單1張(編號000000000)、兩造電子郵件之文字記錄影本1份。 Ⅲ、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即反訴被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有貨款債權請求權141,593元,訂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T、000000000。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得否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消之抗辯? ㈡反訴部分: 1.兩造於107年8月3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為被證5或反被證1 ,即是否為有手寫加註之契約? 2.就承攬商品之設計圖樣兩造是否未為確認?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是否應提供正確之商品設計圖樣予反訴被 告(即本訴原告)? 3.兩造是否就設計圖樣有變更設計之合意? 4.兩造是否就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應先支付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總金額二分之一達成合意?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 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893號判決意旨參考);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第319號判決參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考);且按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 履行債務致債權人受損害者,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該項損害倘係債權人所填補,債務人尚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 意旨參考);末按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將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二造之聲明及陳述各如前所示,茲不再重覆說明,依二造之主張陳述及爭執事項,分別依本訴及反訴略述理由如下: Ⅰ、本訴部分: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指稱被告(即反訴原告)未依約定支付貨款之事實,被告(即牛訴原告)並未爭執,是原告(即反訴 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貨 款141,593元部分即可確認,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貸 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 年4月30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Ⅱ、反訴部分: ㈠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 告)承攬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工作,因未能依時完成, 經二造合議解除承攬契約,造成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須向第三人另行訂購相同產品,且因時間緊迫致使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多支付價金,造成損失,此損害是因可歸責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行為造成,因而,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自可向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求償,經與應支 付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金額抵銷後,反訴被告(即本 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356,296元等語;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認是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變更設計及未依約先預付價金二分一等因素,因而延誤生產交付,是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應負責任,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等情為辯。 ㈡按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分別規定「承攬人完 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另同法民法第258條、第259條亦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以上相關之法律於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規定,是指無歸責之一方於可歸責之另一方發生可解除二造間之契約時,除可解除二造間之契約外,並得請求可歸責之一方賠償因契約解除所造成之損害;換言之,是不可歸責之一方行使契約解除權通知可歸責之一方之法律效果。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亦同。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參考);次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故同一契約不可能有二次以上之解除。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參考);再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其效果不同,合意解除後契約當事人應負之義務,為另一法律關係,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參見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 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參考);復按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本件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日期為六十九年二月廿五日,而兩造合約所訂第一批交貨日期為同年二月底,可見解除契約在交貨日期以前,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等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於解約時,即無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主張於解除契約後,另以較高價向他人購買貨物,其差價即損失達九十一萬六千四十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其所指損害,既係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考);末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號判決參考)。 ㈢本件依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反訴起訴狀中指出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間相關反訴中之契約,因二造合意而解除,二造間系爭契約解除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始以較高價另委由訴外人宸品公司製作,並因而多支付金錢,並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賠償多支付之價額,然查: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間有關反訴中所指之系爭契約,既經二造合意解除,即與法律規定行使單方行為之通知解除性質上完全不同,其合意解除契約後之效果,即應依二造間合意解除契約時二造之約定為之,本件二造於合意解除契約時並無任何其他相關約定,是其合意解除契約後,二造之契約即自始不存在,應即回復未訂定契約之原狀而已,如二造間未約定何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金額時,僅能推認於合意解除契約當時,雙方應回復原狀而已,不因任何一方事後之請求,即認得回復適用相關法定單方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規定;而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二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另以較高價委請訴外人製作原委由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製作之產品,不論其原因為何,要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無關,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賠償多支付給訴外人之金額,又不能提出於二造解除系爭契約時有此約定之證據,所為請求應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 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356,296元,及自108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本訴部分之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原告(即反訴被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本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