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24號原 告 陳舒愉 被 告 許凱傑 兼法定代理人許文華 兼法定代理人陳素梅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東昇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 附民字第92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720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許凱傑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2,68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嗣於108年7月18日具狀變更為:「1.被告許凱傑與被告許文華、陳素梅應連帶賠償原告366,735元,及 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於108年9月5日具狀變更為:「1.被告許凱傑與被告許文 華、陳素梅應連帶賠償原告366,735元,及自108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許凱傑與被告許文華、陳素梅應連帶賠償原告366,735元,及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原告於107年1月26日遭被告許凱傑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7-11潭興門市內衝撞,致原告身體受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肇事者即被告許 凱傑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53,680元。 2.交通費:原告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36,455元。無實際計程車收據,皆由親友接送,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比照計程車資之支付。 3.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顏記肉包,每日工資1,600元,受 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84,000元。 4.財物損失:原告因外套多處玻璃割傷,計損失2,600元。 外套於106年11月在運動用品店購置,離車禍發生時間為3個月,因時距現今已8個月,無保留收據及因時日已久, 商家亦無法開立相關證明。 5.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90,000元。 6.其他:醫生建議需持續追蹤治療。 以上共計366,735元,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1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張及門診醫療收據影 本29張、慶和中醫診所診斷書影本2張及醫療費用明細表 影本2份、惠好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及醫療費用明細影本2份、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影本2份及在職證明書影本、留職停薪證明各1份、醫療相關費用賠償清單1份、學士學位證書影本1份、活期儲蓄存款影本1張、無法工作證明1份、台中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1份。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神經內科確實是醫生囑附我要去掛號的。 ㈡交通費用計程車沒有收據,是由親人載的。 ㈢因為我的薪資都是現金,所以沒有扣繳憑單或是轉帳的證 明。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費用,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台中慈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慶和中醫、惠好復健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惟中國醫藥大學神經內科之就診(證明書載明:顫抖),此病應與車禍無關,故此科別之醫療費用應予以扣除。 2.交通費用:原告未提供任何計程車費用證明,難證明有交通費用之支出,此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 3.工作損失: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並未提及休息靜養無法工作之期間,且原告提供之證明並非薪資轉帳或扣繳憑單,茲難證明確實有此金額之工作收入,此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 4.財物損失:原告請求之財產損害2,600元部分,原告沒有 意見。 5.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等事項後,被告認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合理。 ㈡提出:被告許凱傑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且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43號及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 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1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張及門診醫療收據影本29張、慶和中醫診所診斷書影本2 張及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2份、惠好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影本2份及醫療費用明細影本2份、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影本2份及在職證明書影本、留職停薪證明各1份、醫療相關費用賠償清單1份、學士學位證書影本1份、活期儲蓄存款影本1張、無法工作證明1份、台中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1份等件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三、茲依原告之請求及被告之答辯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53,680元部分: 原告提出前述支付證明,經被告表示除中國醫藥大學神經內科之就診(證明書載明:顫抖)之醫療費用不同意外,其餘無意見;則本件醫藥費部分對神經內科之診療費是否可請求二造有爭議,原告主張是醫師建議轉診,被告則認與本件車禍無直接關係,被告不應負責;按吾國民法損害賠償之請求是以與事件有直接因果關係而受損害者始得請求賠償,非直接因果關係造成者則不在賠償範圍內,而所謂宜接因果關係是指依一般情事,只要發生此事件即會產生此結果而言,如係車禍造成被害者受有外傷而須治療,因而產生之醫療費用自請求賠償,因與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神經內科之就診(證 明書載明:顫抖)之醫療費用,並不能證明係車禍造成之 傷害,則其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即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藥費金額在48,120元(計算式:53,680元-5,560元=48,12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36,455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車禍發生時先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中病名為「肢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頭暈」,並無不能行動之證明,而三天後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該院後來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僅是「胸部疼痛」而已,是原告如要至醫院看診,並不須使用到計程車等交通工具,市內公車即可搭乘,且在10公里內免費,原告既提不出一定要搭乘計程車或友人車輛之依據,被告亦不同意該支出,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欠依據,而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184,000元部分: 原告以任職顏記肉包店,每日工資1,600元,受傷期間無 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84,000元,並提出顏記出具之 無法工作證明及留職停薪證明,但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該證明記載原告「原於本店擔任店長一職,因107年1月26日之車禍受傷之故,其工作內容需協助店舖商品如餛飩之做、煮餛飩及顧客服---等等,但因其身體多處受傷 ,致於107年1月27日始至107年6月2日止,無法擔任及處 理本店多項工作事宜,勝任本店店長一職,故特立此據,以資證明」、「原於本店擔任店長一職,因107年1月26日之車禍受傷之故,其原工作內容為商店管理、店務管理、顧客服務、商圈經營、銷售管理及人員管理---等等,但 因其身體多處受傷,如胸口疼痛、呼吸困難、軀幹顫抖及受傷等之問題,致無法擔任及處理本店多項工作事宜,勝任本店店長一職,故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任何須在家休養之證明,亦無任何應休養多久之資料,僅依原告自己本身之感受而自動停止工作及留職停薪,並非因車禍造成之直接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結果,換言之,是原告自認有此診狀而不能工作,並非經醫師診治後認原告不宜從事該店長之工作,而須休養一定之期間,是原告自認因身體受傷而停止工作,不能以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准許。 ㈣財務損失2,600元部分: 原告因該車禍外套損壞損失2,600元,因被告對此部分請 求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90,000元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朝陽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畢、北京科技大學計算機科學系交換學生;職業:超智鞋業副理,收入60,000元/月顏記肉包店長, 收入46,000元/月;財產:350萬(因理財規劃,資產皆置於海外,因時效無法提供海外總資產證明,另提供資產轉入台灣帳戶證明)元;被告許凱傑之職業為學生,業據兩造於分別具狀陳明。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告106年及107年申報之所得各約為2千餘元及1千餘元,名下有公司股票約值7千餘元投資,無其他財產;被告 許凱傑106年及107年申報所得各為1萬餘元及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許文華106年及107年申報所得各為25萬餘元及33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陳素梅106年及107年申報所得各為39萬餘元及41萬餘元,名下有多筆股票約值10餘萬元投資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慰撫金, 尚嫌過高,被告願支付2萬元部分亦嫌過低,應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80,720元(計算式:48,120元+2,600元+30,000元=80,72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2月25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其後改為自108年9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720元,及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