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71號原 告 黃翠華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詹枝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馬力埔段89之20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43地號(即重測前馬力埔段89之19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第0000000000號收件、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鑑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製作之鑑定圖所示B-H點連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相毗鄰,惟兩造對於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存有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馬力埔段89之20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43地號(即重測前馬力埔段89之19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A1-B1點連線。 ㈡被告應將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面積約為21.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其占用位置及面積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準),並將占用部分 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原告所有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所有馬力埔段89-190地號土地,2筆土地為南北相 鄰之土地。嗣臺中市政府於106年間於上開馬力埔段土地 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即將原告所有之馬力埔段89-201地號土地改編為永興段303地號土地(下稱303地號土地),而被告所有之馬力埔段89-190地號土地改編為永興段243 地號土地(下稱243地號土地)。經查,臺中市政府係委託 鴻富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開馬力埔段土地之地籍圖重測作業,兩造經通知後至現場指界,惟因雙方指界不一致而生爭議,經協調後仍無法解決,遂請求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0月21日以府授地測一字第1080251672號函檢送 該調處委員會之調處會議紀錄表、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其調處結果係以如附圖所示A-B點連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而本件原告主張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1-B1點連線,而 被告主張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連線,則兩造主張界址 間之範圍土地面積為21.85平方公尺,即若依調處結果所 示兩造土地錯誤之界址,原告所有303地號土地之實際面 積將減少21.85平方公尺。 ㈡兩造於上開2筆土地重測前曾申請鑑界,當時所測定2筆土地間之界址即為如附圖所示A1-B1點連線所示位置,該界 址位置與被告所構築現有圍牆位置差距不大,而被告之圍牆已有部分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故原告認前開調處結果所採用如附圖所示A-B點連線為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顯有謬誤,而侵害原告之權益。又被告所構築之圍牆,有部分已越界占用原告所有303地號土地,是以,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界址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 ㈢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臺中市政府108年10月21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802516 72號函暨臺中市○○○○○○○○○○○○○○○○○○000○○○○○○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界址 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如果可以原告同意以被告現場指界之BH連線為兩造之界址線。 四、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如果依被告現場指界的BH連線為界址線,我沒有意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考),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當事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本件二造間對前述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線有爭執,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二造同往現場勘測,並由二造指出自己認定之界址線位置及重測前之界址線位址,並經該中心製有鑑定書附鑑定圖附卷可稽,在本件審理中原告雖曾具狀多次爭議,但在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同意被告現場所指之經界線為二造之經界線,被告亦同意以自己所指之經界線為二造之經界線,是二造既均同意以被告所指之經界線為二造間之界址線,本院自可依二造之認諾而確定本系爭土地之界址線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最後原告採取被告主張之界址線位置,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測費用部分應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