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林長毅、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洪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98號 原 告 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毅 原 告 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鄧宗文 鍾俊霖 被 告 劉林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宗文應給付原告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4,4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鄧宗文負擔百分之6,原告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1.緣原告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豐公司)及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賢富公司)前與被告4人間,分別具有 靠行關係,於靠行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詠豐公司將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59-W3、03-FR號之半拖車交予被告4人使用;原告賢富公司則將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半 拖車交予被告4人使用。嗣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原告詠豐 公司與被告4人終止靠行關係後,詎被告4人迄今竟仍拒將39-BP號半拖車及其車輛行照、車牌返還予原告詠豐公司,甚 至未經原告詠豐公司之同意而違法使用39-BP號半拖車,該 車分別於108年2月28日、108年3月4日、109年4月14日,因 違規遭行政機關裁罰新臺幣(下同)1,600元、600元、600 元之罰鍰;被告4人復未經原告詠豐公司之同意而違法使用59-W3號半拖車(59-W3號半拖車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18號判決返還予原告詠豐公司),該車且於109 年3月25日因違規遭行政機關分別裁罰60,000元及1,600元之罰鍰,致原告詠豐公司共計受有64,400元之損害。再者,39-BP號半拖車每日租金2,000元,被告4人自107年4月18日起 至109年10月12日,共908日占用39-BP號半拖車,拒不返還 予原告詠豐公司,則被告自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8,000元,加計原告詠豐公司所受上揭罰緩損害64,400 元,合計為972,400元。 2.另原告賢富公司所有之32-P2號半拖車因遭被告等人占用(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簡字第1942號判決返還予 原告賢富公司),致原告賢富公司逾期繳回逾檢註銷車牌,進而於107年12月11日遭行政機關裁罰9,000元之罰鍰,致原告賢富公司受有9,000元之損害。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盡速 處理,且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均未獲置理。 3.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號之半 拖車及其車輛牌照壹面、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詠豐公司。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詠豐公司97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賢富公司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39-BP號半拖車前為被告林月娥所有,因被告林月娥積欠原 告詠豐公司債務,遂同意將39-BP號半拖車讓與原告詠豐公 司,以抵償部分債務,而被告鐘俊霖為被告林月娥之子、被告鄧宗文為被告林月娥之同居人,被告劉林銘則為被告林月娥雇用之司機,此3人對於39-BP號半拖車業已轉讓與原告詠豐公司乙事均知之甚詳。再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 雄簡字第1942號民事簡易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林月娥應將32-P2號半拖車交付予原告賢富公司,足見32-P2號半拖車係由被告林月娥占有中。 2.被告雖稱39-BP號半拖車為被告鄧宗文所有,先前係附隨於430-M5號曳引車一併靠行於原告詠豐公司,前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認定為被告鄧宗文所有,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147號移付調解時,被告已以100萬元結清兩造靠行關係所有 糾紛及積欠款項等語,惟上開判決、調解書所認定者為「牌照號碼:891-Y2、956-Y2、201-Y2」及「牌照號碼:447-M5、430-M5」,均與本件原告詠豐公司所主張之39-BP號半拖 車及原告賢富公司所有之32-P2號半拖車不相同,則被告前 揭所辯與本案並無關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鄧宗文、鍾俊霖、劉林銘部分: 1.被告鄧宗文同意給付39-BP號半拖車及59-W3號半拖車遭行政機關裁罰之款項共計64,400元。 2.原告詠豐公司僅係430-M5號曳引車之形式上所有人,實質所有人則屬靠行車主即被告鄧宗文,同理,附隨於上開曳引車一併靠行於原告詠豐公司之39-BP號半拖車,實質所有人當 然係被告鄧宗文。而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並不以登記為準,故39-BP號半拖車雖登記在原告詠豐公司名下,然其僅係因 兩造靠行關係,而成為形式上之登記車主。39-BP號半拖車 始終由被告鄧宗文占有使用中,足以推定39-BP號半拖車之 所有權人為被告鄧宗文,且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其為39-BP號 半拖車之所有權人,自不容原告詠豐公司藉此僭越為所有權人主張物上請求權,更難認被告等人無權占有。 3.實務上於曳引車欲靠行運輸公司時,均係車頭(即曳引車)伴隨車尾(即半拖車)一併靠行,由於半拖車無動力,故除車頭須簽署書面靠行契約外,半拖車之部分無須另簽立書面靠行契約書,此情亦為原告所知悉;而半拖車亦須由運輸公司向監理機關申請車輛牌照及行車執照始可經營載運及運輸事業。本件原告詠豐公司主張請求返還之39-BP號半拖車即 附隨於430-M5號曳引車(參被證三,客戶名稱欄載明「詠豐通運有限公司」即指被告鄧宗文購買時靠行於原告詠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欄載明「430-M5、39-BP」即指該半拖車附 隨於該曳引車),並靠行登記於原告詠豐公司名下。且由原告詠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載明「鄧宗文…靠行於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車與…39-BP號之 半拖車」,可知原告詠豐公司亦知悉上開半拖車及曳引車車主為被告鄧宗文,並靠行登記於原告詠豐公司。 4.被告鄧宗文、鍾俊霖、劉林銘從未占有使用32-P2號半拖車 ,自無繳納行政裁罰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月娥部分: 1.被告林月娥否認占有39-BP或32-P2號號半拖車,亦未持有39-BP號半拖車之牌照及行照,原告縱受有無法收回上開車輛 之損害,被告林月娥亦無因占有或使用上開車輛而獲有利益。 2.原告賢富公司前曾對被告林月娥訴請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32-P2號半拖車,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雄簡字第1942號判決被告林月娥應將此曳引車及半拖車交付予原告賢富公司,然該案實因被告林月娥未能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林月娥占有32-P2號半拖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39-BP號半拖車及車輛牌照、行車執照返 還予原告詠豐公司,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詠豐公司39-BP、59-W3號半拖車之行政裁罰、使用39-BP號半拖車之不當得利, 以及給付原告賢富公司32-P2號半拖車之行政裁罰款項等語 。被告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1.原告詠豐公司請求被告返還39-BP號半拖車及車輛牌照1面、行車執照1枚,有無理由?2.原告詠豐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BP、59-W3號半拖車之行政裁罰款項64,400元,及39-BP號半拖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8,000元,共計972,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3.原告賢富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遭行政裁罰款項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詠豐公司請求被告返還39-BP號半拖車及車輛牌照1面、行車執照1枚,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 ,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大貨車為債務人劉○騰購買,自行占有、使用、自付貸款,並繳付牌照稅、燃料稅,惟靠行於豪○○運,可認系爭大貨車為債務人劉○騰所有,遽原法院逕依 行政主管機關之登記,認系爭大貨車之動產所有權人為第三人豪○○運,已有未洽(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009號裁 定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詠豐公司既請求被告返還39-BP號半拖車及車輛牌 照1面、行車執照1枚等物,自應由原告詠豐公司證明其為所有人。然原告詠豐公司主張其與被告間,就39-BP號半拖車 成立靠行關係,於107年4月18日終止靠行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196頁),而原告前於107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鄧宗文、林月娥、鐘俊霖,其上亦載明:「...以及靠行於 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430-M5、201-Y2之曳引車與59-W3、75-AS、39-BP、03-FR之半拖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從而,原告詠豐公司與被告間就39-BP號半拖車既為靠行關係,且於107年4月18日終止 靠行關係,則依前開見解,原告詠豐公司即非該半拖車之所有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為此半拖車之所有人或得準用所有權以外物權之權利人,則不論39-BP號半拖車遭何人占有 ,原告詠豐公司均無由請求他人返還該半拖車。 3.原告詠豐公司另主張:39-BP號半拖車前為被告林月娥所有 ,因被告林月娥積欠原告詠豐公司債務,遂同意將39-BP號 半拖車讓與原告詠豐公司,以抵償部分債務等語。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林月娥否認,原告詠豐公司亦未能提出其與被告林月娥間協議以轉讓39-BP號半拖車所有權之方式抵償債務之 證據,是以,原告詠豐公司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39-BP號半拖車及車輛牌照1面、行車執照1枚, 自非有據。 ㈡原告詠豐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BP、59-W3號半拖車之行政裁罰款項64,400元,及39-BP號半拖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908,000元,共計97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詠豐公司主張被告4人自107年4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共908日占用39-BP號半拖車,拒不返還予原告詠豐公司,而39-BP號半拖車每日租金2,000元,故請求被告4人連帶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8,000元等語。然原告詠豐公 司並非39-BP號半拖車之所有人,亦無請求被告返還該半拖 車之權利等節,均如前述,準此,縱有他人使用39-BP號半 拖車,亦無證據足認占有使用該半拖車之人受有利益,以致原告詠豐公司受有損害,故原告詠豐公司此揭主張,不應准許。 2.原告詠豐公司另主張其支付39-BP號半拖車遭行政裁罰款項2,800元,及59-W3號半拖車之行政裁罰款項61,600元等情, 業據原告詠豐公司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繳款收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罰款繳款書(收據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而被告鄧宗文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被告鄧宗文同意支付39-BP及59-W3號半拖車遭行政機關裁罰之款項共64,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390頁)。且 此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詠豐公司請求被告鄧宗文給付6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鄧宗文之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詠豐公司另請求被告林月娥、鐘俊霖、劉林銘應連帶給付64,4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然原告詠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月娥、鐘俊霖、劉林銘3人與被告鄧宗文共同占有使 用39-BP及59-W3號半拖車,亦無證據足徵其3人就前述半拖 車之行政裁罰款項曾明示負連帶之責,故原告詠豐公司請求被告林月娥、鐘俊霖、劉林銘應連帶給付64,400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憑。 ㈢原告賢富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P2號半拖車遭行政裁罰款 項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被告4人均否認占有使用32-P2號半拖車(見本院卷第390頁 )。原告賢富公司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簡字 第194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欲證明被告林月娥占有使用32-P2號半拖車,然該案係原告賢富公司依據 其與被告林月娥間之靠行契約,訴請被告林月娥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32-P2號半拖車,嗣因被告林月娥未於 該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遂由原告賢富公司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是以,32-P2號半拖車之所有權未經法院於該案中進行 審認,自不得憑此遽指被告林月娥占有32-P2號半拖車。原 告賢富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占有使用該半拖車,自難認被告4人所為造成原告賢富公司之損害。 2.從而,原告賢富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詠豐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鄧宗文給付64,40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