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640號原 告 林佳慧 被 告 賴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依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陳述,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書面陳述或聲明,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答辯,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工作之手機通訊行顧客,兩造因消費糾紛於108年12月12日13時許,約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承元通訊行」內商談和解事宜,豈料,被告僅因一言不合,即徒手朝原告臉部甩巴掌,致原告受有左臉頰、左眼週、左顴骨、左頰部之挫傷與瘀傷等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傷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30元及精神慰撫金 98,970元,合計10萬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 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承元通訊行」內,與原告商議手機消費糾紛,因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原告臉部甩巴掌,致原告受有左臉頰、左眼周、左顴骨、左頷部之挫傷與瘀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供述、原告之指訴,以及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等書證,據以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予以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 75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27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至45、127至13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109年度豐簡字第271號刑事卷宗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 49至118頁),而被告就前開傷害之事實,並未提出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之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20元、證明書費10元,合計1,030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23、33頁)為證,本院認為前開費用支出,其性質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及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通訊行之女性店長,而被告為中年男子,僅因細故發生齟齬,即出手甩原告巴掌,造成原告受有左臉頰、左眼週、左顴骨、左頷部之挫傷與瘀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除對原告造成生理上之傷害外,亦足致原告產生心理上之驚恐及羞辱感受,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傷害之犯罪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並斟酌兩造之學經歷、社經地位及經濟狀況,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醫療相關費用1,03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1,03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 1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