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72號原 告 康源璋 被 告 魏素惠 訴訟代理人 林毓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15時 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四段光復路口,因偏向原告車道行駛之過失,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65,100元(包含:零件費用55,500元、工資費用6,500元、稅額3,100元)、修復期間所致營業損失30,000元(即修車 5天、前往調解、鑑定及法院開庭之時間合計15個工作天)之損害等語。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依據事故現場圖,本件事發當時,原告於紅綠燈前跨越雙白線,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而原告於行進中注視右側後視鏡;被告為前方車,事故當下為紅燈及左轉綠燈,被告為靜止狀態,因原告沒有要左轉,轉走內側,因而追撞被告車輛,原告右前車頭碰撞被告車輛左後車尾,本件實則為被告遭撞,並無兩車搶道問題,原告並非無肇事責任;事發當天,沿路皆為競選造勢團隊,車速慢,僅約時速20至30公里;至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用部分,僅提供修復費用報價單,未提供收據驗證其真實性,且請求金額過高,又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亦應提出證據證明,而就原告出席調解會費用,係使用國家資源,且為個人選擇,原告可不出席或找人代理,與被告無關,另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高於外面銀行信用貸款利率,且原告並非完全無肇事責任,認為此部分請求不合理;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亦有進行修繕,金額為 8,502元,此部分金額要求原告賠償;依據兩造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內容,原告於107年11月 27日曾表示大燈仍可使用,故系爭車輛大燈及保險桿支架之修繕費用不應列入此次事故應賠償項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四段光復路口,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駕駛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融拓汽車修配廠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7頁)、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豐原分隊大雅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85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車道標線指示續進,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1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5270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3至 107頁)在卷為憑,則系爭車輛因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情,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以原告亦應有肇事責任為由,爭執前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並聲請覆議部分,本院認為前開鑑定意見業經認定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之情,核與被告抗辯之情相符,為免訴訟之延宕,應無再行檢送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 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營業貨櫃曳引車,於95年1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1月23日止,使用期間為 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之性質為運輸業用貨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既已超過 4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 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55,500元之10分之 1計算,即5,550元,加計工資費用6,500元、稅額 3,100元,總計為15,15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5,15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不應計算折舊等語,即屬無據。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修車 5天、調解、鑑定及法院開庭共10天之工資、營業損失合計30,000元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融拓汽車修配廠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修復所需之時間;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京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至12月應付運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43至165頁),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何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所致營業損失之情;再者,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出席調解委員會、車禍肇事責任鑑定及法院開庭之時間,所致無法工作之工資及營業損失部分,非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個工作天之營業損失30,000元部分,既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15,150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車道標線指示續進,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外,原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亦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6頁)在卷為憑,是以,被告及原告前開疏失之行為,俱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僅為肇事次因,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從而,依此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80﹪之過失比例賠償12,120元(計算式:15,15080%=12,12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遲延利息超過銀行信用貸款利率不合理云云,既與前開規定不符,要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20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