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812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陳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六段與豐科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駕車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維晨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張國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4,275(包含:零件72,730元、工資9,570元、烤漆11,975元),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抗辯:事發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表示不對被告請求,被告不知道系爭車輛是租賃車,且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當時碰撞之位置是在系爭車輛之後方,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所列維修之項目卻包括前方引擎等部分,被告認為不合理,再者,被告是做臨時工,工作不固定,有做才有收入,原告請求之修復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若原告同意讓被告分期清償,一次給付數千元,被告願意接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5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7頁)、英數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5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3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55頁)、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9月23日止,使用期間為9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72,730元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20,128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2,602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9,570元、烤漆11,975元,總計為74,147元。 (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英數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分別為后箱蓋、后箱第三剎車燈、后箱 VW標誌、后箱CARAVELLE、后箱修理包、后箱隔音墊、后箱車身膠、后保桿、后防刮板、倒車雷達等,並無被告所稱之前車頭部位之維修項目,故被告所辯,顯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許瑞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23日,已使用 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82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72,730×0.369×9/12=20,1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72,730-20,128=52,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