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1號原 告 艾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殷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妏瑄律師 複代理人 莊函諺律師 被 告 嘉品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哲嘉 被 告 張倩瑜 被 告 游佩樺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啓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嘉品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品公司)及訴外人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億公司)間之返還模具民事訴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嘉品公司及聖億公司應返還模具並給付違約金(下稱 系爭違約金),惟嘉品公司及聖億公司不服,向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並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7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告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因而取得執行名義。 ㈡被告張哲嘉、張倩瑜分別為被告嘉品公司及聖億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游佩樺為聖億公司之員工及負責與原告聯繫前開訴訟返還模具之人。被告等人明知除應返還模具外(註 :模具已返還)外,被告嘉品公司仍應給付201,300元予原告,原告即持前案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程序中因已發見被告嘉品公司之財產應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故具狀向法院聲請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經被告嘉品公司提出其 於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戶名:嘉品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明細後, 發現系爭帳戶內之現金分別以下列方式提領,致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 1.107年7月31日提領現金154,120元,存款餘額僅剩4元。 2.107年8月17日聖億公司將38,405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該筆款項於同日即立刻被分別轉予被告張哲嘉(9,850元)、游 佩樺(6,570元)及張倩瑜(21,985元),存款餘額僅剩4元。3.107年11月19日聖億公司將41,25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該 筆款項於同日亦立刻被分別轉予被告張哲嘉(9,915元)、 游佩樺(9,732元)及張倩瑜(21,605元),存款餘額僅剩2元。 ㈢前案判決既於107年7月24日判決並確定,彼時自符合「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詎系爭帳戶竟於該宣判後一個禮拜遂遭被告嘉品公司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觀諸系爭帳戶始於105年11月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未曾以現金提領之方 式進行交易,然於107年7月31日遭人以現金方式提領高達154,120元,顯非一般職員所得隨意提領,應為被告嘉品 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哲嘉所指示或自行提領,且按常理而言,提領之現金多為整數,惟當日提領之金額卻為154,120元,系爭帳戶之餘額更僅剩4元,顯與常情不符,更可證被告張哲嘉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復觀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多筆款項皆為聖億公司所匯入,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107年8月17日、107年11 月19日兩筆款項亦為聖億公司匯入,被告嘉品公司及聖億公司同為前案之被告,聖億公司自然清楚被告嘉品公司對原告債務將受強制執行,而被告游佩樺為聖億公司之員工及負責與原告聯繫前案訴訟返還模具之人,自難推卸不知而逕收上開款項,是被告等人有關系爭帳戶存款之移轉行為屬有害原告債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㈣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聖億公司曾先派員與原告委託之律師電話聯繫,復於107年8月31日再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因被告嘉品公司長年虧損,無能力給付系爭違約金。再觀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之被告嘉品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足認該時被告嘉品公司之資產確實不足抵償負債。則被告張哲嘉不為破產之聲請,反而竟將被告嘉品公司之存款匯予被告張哲嘉、張倩瑜、游佩樺之私人帳戶,致被告嘉品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受損害,被告張哲嘉自應與被告嘉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哲嘉身為被告嘉品公司負責人,被告嘉品公司之資產確實不足抵償負債卻不為破產之聲請,致原告受有損害,甚至於主觀上明知被告嘉品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客觀上復以現金提領等方式處分隱匿財產,且被告張哲嘉、張倩瑜、游佩樺若無共同謀議,豈會明知被告嘉品公司營運不佳,卻於原告對被告嘉品公司及負責人張哲嘉之債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聖億公司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之同日收受轉入之款項,被告3人 之行為顯為脫產所作之通謀虛偽行為無誤,則被告3人明 知上情,竟仍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就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損害債權行為有行為分擔之情形,客觀隱匿債務人即被告嘉品公司之財產,顯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足證被告3人之行為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債權之侵 權行為。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11條第2項及民法第35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主文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主文部分、嘉品 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電子郵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之嘉品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嘉品公司辯稱107年8月17日及同年11月19日匯款予被告張哲嘉、張倩瑜、游佩樺之款項為3人受雇於被告嘉品 公司之薪資,復辯稱被證1所列金額為被告嘉品公司向聖 億公司之借款,然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且上開款項倘如被告所言為薪資給付,按理應按月給付,然107年度僅有7、8、11月 份有匯款紀錄,顯與一般常理不符。又被證1之表格雖係 整理自原證2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然聖億公司匯款之用 途為何、被告嘉品公司所領出之154,120元是否有交付予 聖億公司,及被告主張薪資給付或借款等事,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系爭帳戶及被告嘉品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可知,被告嘉品公司於107年7月24日即前案判決確定之日,其財產即顯不能清償債務,符合聲請破產之原因,被告嘉品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哲嘉依法即應向法院聲請破產,然被告張哲嘉非但未適時依法聲請被告嘉品公司破產,被告嘉品公司甚至於107年7月31日自系爭帳戶內存款尚餘160,304元時逕領出現金,姑不論被告嘉品公司 領出或轉匯至被告張哲嘉、張倩瑜、游佩樺之款項是否為被告嘉品公司之債務,然被告嘉品公司未將一般債權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分配之,致債權人即原告因此受害,被告嘉品公司董事自應與公司連帶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原告對被告嘉品公司之債權金額雖為201,300元 ,惟被告張哲嘉如即時為破產之聲請,原告仍有以被告嘉品公司系爭帳戶內尚存之160,304元存款清償部分債權之 可能,是被告嘉品公司董事故意不依民法第35條第2項及 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等規定為破產之聲請,顯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竟於被告嘉品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而隱匿並處分被告嘉品公司之上述財產,足見被告等確實有上開共同毀損債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 ㈢證人張凉平、吳月琴於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 1.證人張凉平、吳月琴為被告張哲嘉、張倩瑜之父母,與本件被告等人具利害關係,又原告前與訴外人聖億公司存在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並由證人張凉平、吳月琴任訴外人聖億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衡諸常理,其證詞難謂無偏頗之虞,此由法官詢問證人張凉平與兩造間之親屬、僱傭關係,證人張凉平卻避重就輕僅稱被告游佩樺為被告嘉品公司及訴外人聖億公司之員工,試圖遮掩與被告張哲嘉、張倩瑜之關係即明。 2.法官詢問證人張凉平擔任訴外人聖億公司監察人之職責範圍,其旋即直言對聖億公司「借貸」事,知之甚詳。嗣法官詢問對於訴外人聖億公司營運項目是否瞭解,始稱聖億公司之營運項目,與他公司之往來業務,亦須經其評估判斷合作可能性。則依經驗法則之判斷,證人張凉平為公司監察人,理應關切公司營運項目及運作,卻於第一時間主動說明知悉訴外人聖億公司借貸一事,而對營運之事隻字未提,以與常情有悖,經法官詢問始被動附和,顯係為迎合提問而回答。 3.又法官詢問證人張凉平有關被告嘉品公司還款情事,證人張凉平隨即陳稱已如被證1所示還款15萬餘元,且只有此 次還款,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還款細節,竟陳稱被告嘉品公司除透過現金交付方式,亦透過匯款方式還款,至問及還款次數,證人張凉平卻又支吾其詞,經證人吳月琴庭外大聲提示僅有現金交付、一次還款,始改稱「忘記」等語輕鬆含笑帶過。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及「被證3是否 為被告嘉品公司還款收據」,前稱忘記之證人張凉平卻旋即點頭稱「對」,是其如對於公司借貸數額、還款數量皆瞭若指掌,何以問及還款過程、細節、還款收據時,證人張凉平竟前後態度迥異,且證人吳月琴屢次未經法官同意,即大聲提示證人張凉平證詞,是其等證詞顯不足採信。㈣本件損害賠償之事實,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發生,自當與前案訴訟不同,其請求權各異,請求之內容亦有別,前案為請求違約金,本案為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實屬誤會。 ㈤依被告嘉品公司106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可知當時被 告嘉品公司資產經折舊攤提後僅餘137,897元,復由系爭 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顯見自107年7月24日前後,被告嘉品公司存款餘額至多僅存160,304元。是以,被告嘉品公 司之資產至107年7月24日前後至多為29萬餘元,其自承至107年7月24日前後對訴外人聖億公司負有借款債務19萬餘元,加上原告請求之債務20萬餘元,其資產顯不足抵償負債之情甚明,被告張哲嘉身為被告嘉品公司負責人,自知悉上情,至遲應於107年7月24日前,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詎被告張哲嘉非但未於107年7月24日前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竟以提領被告嘉品公司存款之方式刻意隱匿財產,縱認被告辯稱提領15萬餘元是為向訴外人聖億公司清償為屬實(原告仍否認),則被告嘉品公司未於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際聲請破產宣告,卻優先清償其他普通債務人之行為,已足使原告喪失公平受償機會,致原告原先得以實現部分或全部債權之機會受有侵害,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35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兩造前案民事判決業經一審判決結果為被告嘉品公司敗訴,復於二審判決時,被告張哲嘉本可預見存在敗訴風險,且前案於107年7月24日已經宣判,無由執以尚未知悉判決結果,辯稱收受判決書期日在後而推諉其於判決確定日後之數次提款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否則無異鼓勵債務人動輒得藉由判決宣判日與判決書收受日之時間差,惡意移轉其財產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落空。 ㈥被告辯稱於107年7月31日於系爭帳戶提領154,120元,係 向訴外人聖億公司清償借款一節,顯不足採信。證人張凉平證稱「被告嘉品公司至106年2月16日起即陸續向聖億公司借款27萬餘元…。聖億公司並未向被告嘉品公司約定還款日期,只要被告嘉品公司有錢就會還」等語。惟觀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06年2月16日後,被告嘉品公司尚有存款餘額可陸續向訴外人聖億公司還款,何以長達一年多從未還款,卻至本件原告將對被告嘉品公司行強制執行之際始行清償,是其心可議至明。更遑論倘若被告嘉品公司有錢就會還訴外人聖億公司,卻又何以於107年7月31日清償上開借款後,旋即於2個禮拜左右之時間,再度向訴外 人聖億公司借款(即訴外人聖億公司於107年8月17日匯予 被告嘉品公司38,405元),此亦與常理相悖。準此,被告 張哲嘉為被告嘉品公司負責人,對於兩造前案確定判決亦知之甚詳,自當知悉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將行強制執行,卻以上開提領存款之方式刻意隱匿財產,衡酌其對侵害事實之認知、個人處境、行為動機及目的,顯係背於善良風俗,基於侵害債權之犯意,欲使原告之債權實現落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㈦被告等辯稱系爭帳戶匯予被告張哲嘉、張倩瑜、游佩樺之款項為薪資,不足採信: 1.被告張倩瑜辯稱為訴外人聖億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實際受雇於被告嘉品公司,且為專職員工,惟觀系爭帳戶自105 年11月16日起匯予被告張倩瑜之款項,其數額不一,亦非逐月給付,數額有時少至2,000餘元,實非專職員工之薪 資;又被告張倩瑜於106年1月至12月自系爭帳戶受領之款項共115,553元,被證2所示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卻載明 以被告嘉品公司為扣繳單位之給付總額為279,000元,兩 者數額有極大落差,益徵系爭帳戶匯予被告張倩瑜之款項實非薪資所得。 2.被告張哲嘉於105年11月16日起自系爭帳戶受領之款項, 其數額不一,亦非逐月給付,顯非固定薪資之型態;又觀被證2所示被告張哲嘉107年度扣繳憑單,載明自107年6月至107年10月,給付總額為31,476元,然系爭帳戶於上開 期間匯予被告張哲嘉之款項僅21,561元,兩者亦非相符,是系爭帳戶匯予被告張哲嘉之款項實非薪資所得。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查原告對被告嘉品公司所主張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前既以取得前案確定判決,本件原告對被告嘉品公司所主張之請求權,形式上固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35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11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因前案請求權與本件請求權之內容實質上同一,本件原告對被告嘉品公司之請求,已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又被告嘉品公司係1人股東所組成之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第79條及第113條第2規定,被告嘉品公司於108年9月20日解散登記後,並無另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唯一股東即被告張哲嘉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等規定,主張被告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對損害之發生予以證明外,對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及故意、過失,以及加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均應負舉證責任。從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或隱匿財產,債務人故應賠償債權人因處分或隱匿行為所受之損害,但必債權人確因處分或隱匿行為而受有損害,且損害與處分或隱匿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 ㈢被告等人並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而隱匿或處分債務人財產,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 1.系爭違約金債權固於107年7月24日經前案判決確定,然被告嘉品公司其後雖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惟並非意在損害原告系爭違約金債權,而被告張哲嘉、張倩瑜、游佩樺亦非出於損害原告違約金債權受償之意圖而受領相關款項,與被告嘉品公司間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被告張哲嘉間更無共同侵權行為。 2.被告嘉品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自106年2月起陸續向訴外人聖億公司借款週轉,迄至107年7月24日前已積欠訴外人聖億公司總計194,000元,嗣於同年8月17日及11月19日又先後向聖億公司借款38,405元及41,250元,此有訴外人聖億公司歷次將借款匯入被告嘉品公司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可佐。被告張哲嘉於107年7月3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54,120元即係用於清償被告嘉品公司對訴外人聖億公司欠款之 正當目的,此亦有被告嘉品公司清償借款時,訴外人聖億公司所開立還款收據可供參照。固然因此減少被告嘉品公司之積極財產,惟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被告嘉品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被告張哲嘉主觀上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 3.而依系爭帳戶存摺所示以觀,於前案判決確定前,被告嘉品公司即有經常性將存款匯予被告張哲嘉、張倩瑜、游佩樺之交易紀錄,而其用途係分別用於支付被告張哲嘉薪資或營利、支付被告張倩瑜、游佩樺等2人薪資,此有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中區國稅局所核發渠等3人之所得資 料清單可稽。嗣於107年8月17日被告嘉品公司為支付被告張哲嘉、張倩瑜、游佩樺薪資(計算式:張哲嘉9,850元 +張倩瑜21,985元+游佩樺6,570元=38,405),乃向訴 外人聖億公司借款,由訴外人聖億公司匯入38,405元至系爭帳戶,又於同年11月19日為支付被告張哲嘉、張倩瑜、游佩樺薪資(計算式:張哲嘉9,915元+張倩瑜21,605元 +游佩樺9,732元=41,252),再向訴外人聖億公司借款 41,250元,由訴外人聖億公司匯入41,252元至系爭帳戶。4.又被告張倩瑜雖為訴外人聖億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惟同時受雇於被告嘉品公司,並為專職員工;被告游佩樺則係同時受雇於訴外人聖億公司及被告嘉品公司,所從事者均為論件計酬之工作,惟因被告嘉品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是以,被告游佩樺所從事論件計酬之工作屬訴外人聖億公司者占大部分,此由被證2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薪資數額可參, 至於在被告嘉品公司之工作,則作輟無常,自106年年底 起尤其嚴重,有連續數月未支援被告嘉品公司之情形,是被告嘉品公司並未按月給付薪資,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徒以被告嘉品公司並無每月匯款予被告張倩瑜、游佩樺,即質疑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嘉品公司曾先後於107年8月17日、107年11月19日給付渠等薪資之真實性,實不足 取。 5.另被告游佩樺於103年5、6月間、104年11、12月間曾以被告嘉品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嗣於104年12月24 日起改以訴外人聖億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惟鑑於被告嘉品公司員工人數不足5人,其員工本非屬強制納 保範圍,是以被告游佩樺於同日自被告嘉品公司退保。至於被告張哲嘉於被告嘉品公司99年2月間設立登記前即於 訴外人聖億公司任職,因被告嘉品公司成立後營運狀況不佳,被告張哲嘉為圖每月有穩定之經常性收入,雖為被告嘉品公司之負責人,仍同時受雇於訴外人聖億公司,而持續以訴外人聖億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而為節省被告嘉品公司之人事成本,偶有被告張哲嘉支援被告嘉品公司工作之情形,此為被告張哲嘉有來自被告嘉品公司薪資收入之緣故。且勞動契約關係之有無並非取決於資方有無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自不應僅以被告嘉品公司未為被告張哲嘉、游佩樺投保勞工保險,即遽認被告張哲嘉、游佩樺2人於107年8月17日、107年11月19日自被告嘉品公司受領之款項非基於勞動契約關係受領之薪資。 6.被告嘉品公司於原告系爭違約金債權經前案判決確定後,自系爭帳戶轉出予被告張哲嘉、張倩瑜、游佩樺之款項,均來自於訴外人聖億公司,並非前案判決確定時被告嘉品公司之原有財產,其款項均係系爭違約金債權後始向訴外人聖億公司借貸而來之款項,被告嘉品公司對外債務總擔保之總資產(即積極財產)並無減少,且均係用於支付上開3人應領薪資之正當目的,並非出於使原告系爭違約金債 權無法受償之目的而處分或隱匿財產。被告張哲嘉、張倩瑜、游佩樺則均係基於受領薪資之主觀認知而受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非出於損害原告系爭違約金債權之意圖,被告等人更未曾經法院以損害債權罪論罪科刑。是以,被告等人均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 7.且被告張哲嘉若有損害原告對被告嘉品公司系爭違約金債權之意圖,則為規避強制執行,隱匿被告嘉品公司之財產尚且不及,不可能冒遭扣押之風險,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任由第三人將擬給付被告嘉品公司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足徵被告張哲嘉確無損害原告系爭違約金債權之意圖。另被告游佩樺雖身兼聖億公司之員工,惟就原告對被告嘉品公司主張有系爭違約金債權且已取得執行名義等情事完全不知情,原告僅以被告游佩樺為訴外人聖億公司員工,即據指其有侵害原告系爭違約金債權之意圖,自不足取。 8.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哲嘉、張倩瑜、游佩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原告徒以系爭帳戶存提款及轉出之交易紀錄為據,即妄指被告等人有損害原告系爭違約金債權之共同侵權行為,卻未見其就被告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客觀上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所為連帶賠償之請求,自非足採。 ㈣原告援引被告嘉品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之資料為據,主張渠時被告嘉品公司之資產已不足抵償負債,被告張哲嘉卻未向法院聲請破產,反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款匯予被告張哲嘉、張倩瑜、游佩樺,致被告嘉品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受損害,委無可採: 1.依原告所主張,無非認被告嘉品公司於申報106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時,被告張哲嘉即應為公司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然原告於109年2月19日準備書狀中又主張於前案判決確定日即107年7月24日,被告嘉品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被告張哲嘉卻未向法院聲請破產,致原告受有損害,認被告張哲嘉應與被告嘉品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就被告張哲嘉究應於何時向法院聲請宣破產乙節,原告前後主張,顯然相互齟齬。縱依原告主張,縱使被告張哲嘉於渠時即為被告嘉品公司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並經法院宣告破產,因原告系爭違約金債權係於107年7月24日始經判決確定,並非破產宣告前成立之債權,依破產法第98條規定,系爭違約金債權並非破產債權,自無「被告張哲嘉如即時為被告嘉品公司向法院聲請破產,原告債權較有受償可能」可言,況原告亦未就上開事項為相關舉證。 2.又自系爭帳戶匯予被告張哲嘉、張倩瑜、游佩樺之款項,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嘉品公司向訴外人聖億公司借貸而來,非屬前案判決確定時被告嘉品公司之原有財產,難認因而減少原告系爭違約金債權受償之金額致原告受有損害。 3.另依破產法第63條第1項、第75條及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縱認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張哲嘉應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於被告張哲嘉向法院聲請破產後,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前,被告嘉品公司對所有財產仍有管理及處分權,自不待贅言;基於是,前案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固於107年7月24日宣判時即告確定,惟被告嘉品公司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係於107年8月2日始收受前案判決, 被告嘉品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哲嘉則於是日因訴訟代理人轉知而知悉前案判決結果,因而確認原告對被告嘉品公司所主張之違約金債權存在。縱被告張哲嘉即時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嗣收受法院破產宣告之裁定,衡情時序可能已同年8月10日左右,是以,此時仍屬被告嘉品公司之財 產始得構成破產財團,而得用於清償破產債權。然查系爭帳戶所示,截至107年7月31日,被告嘉品公司之帳戶存款餘額既僅存4元,顯見107年7月30日存款餘額160,304元當中之160,300元,無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債權之 可能。則原告主張如被告張哲嘉即時聲請破產宣告,伊可自107年7月30日之存款餘額106,304元受償云云,顯不足 採。則被告嘉品公司於107年7月31日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154,120元,用以清償對訴外人聖億公司之借款,於法既 無不可,自難認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 4.退步言,縱認確因被告張哲嘉未即時為被告嘉品公司聲請宣告破產,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之數額,原告尚須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與「被告張哲嘉未即時為被告嘉品公司聲請宣告破產」存在因果關係之損害金額,即系爭違約金債權減少受償之金額,原告逕以債權金額總額做為損害額,並非有理。 ㈤且前案判決確定後,若被告嘉品公司意欲規避系爭帳戶存款遭強制執行,而有使該債權無法受償之意圖,則僅需將系爭帳戶內存款一次提領殆盡、並不再存入款項即可,斷無需分別在107年7月30日、107年8月17日、107年11月1 9日存入款項,又煞費周章,多次將其分散轉匯予多人之可能。是以,原告遽以被告嘉品公司系爭帳戶存款提領或轉匯之交易紀錄為據,即主張被告張哲嘉、張倩瑜、游佩樺有侵害系爭違約金債權之侵權行為,難認與常情無違,自不足採。 ㈥證人張凉平於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嘉品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哲嘉會向訴外人聖億公司借錢支付員工薪資,被證1所示即為被告嘉品公司歷次向訴外人 聖億公司之借款,與伊手邊被告嘉品公司所簽立之借據相符,被告嘉品公司還了15萬多元,仍有11萬多元沒有還,訴外人聖億公司的股東有被告張哲嘉、張倩瑜、張凉平及吳月琴,因被告嘉品公司之負責人為伊兒子,所以與訴外人聖億公司間之借款沒有約定利息。此外,證人吳月琴證稱訴外人聖億公司與被告嘉品公司間沒有生意往來,只有被告嘉品公司向訴外人聖億公司借錢,沒有其他交易及給付任何貨款,被證3還款收據是被告嘉品公司以現金一次 付款予伊,伊再交予訴外人聖億公司會計,簽收人及負責人之印章是會計蓋的。再者,參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9年4月29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92105253號函所示,被告嘉品公司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間,並無申報開立訴外人聖億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乙節以觀,被告於被證1所示日期向訴外人聖億公司借款,訴外人 聖億公司於該日期歷次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被告嘉品公司之借款,被告嘉品公司於107年7月3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54,120元係用以清償積欠訴外人聖億公司之借款云云, 堪予採信。 ㈦又被告張倩瑜僅為訴外人聖億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訴外人聖億公司之業務,實際上於被告嘉品公司任職,領被告嘉品公司薪水;此外,被告游佩樺當初於訴外人聖億公司及被告嘉品公司兩處任職,現已離職,上開情事亦經證人張凉平、吳月琴證述在卷。基於是,有關被告辯稱107年8月17日及107年11月19日先後自系爭帳戶匯予 被告張哲嘉、張倩瑜、游佩樺之款項為被告嘉品公司應付渠等之薪資,並非無據。而上開自系爭帳戶匯出用以支付薪資之款項,既係為支付薪資當日始向訴外人聖億公司借貸而來,並非被告張哲嘉合理應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之時間點被告嘉品公司原有之財產,對原告經前案確定判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能否受償,並無影響。是以,原告主張107年8月17日及107年11月19日先後自系爭帳戶匯款予被告 張哲嘉、張倩瑜、游佩樺之行為,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核無理由。 ㈧提出:嘉品公司自106年2月16日起歷次向聖億公司借款一覽表、張哲嘉105、10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107年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張倩瑜105、106、10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 、游佩樺105、10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107年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還款收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收文證明等影本 附卷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張凉平及吳月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知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如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法人之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倘董事怠於聲請,致債權人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時,法人之董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法 人之債權人,主張因法人之董事於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者,應以法人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法人董事未即時聲請宣告法人破產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考);再按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 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本件二造之聲明及陳述各詳如前引說明,茲不再引,而二造之爭執重點在於被告公司將系爭款項領出或分別轉給其餘之被告之行為及未即時宣告確產是否有害原告債權之受償? 三、依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張凉平結證謂「我是聖億公司的股東兼監察人。游佩樺原來是聖億公司的員工,現在已經離職。當初游佩樺是在聖億公司跟嘉品公司兩邊任職,職務上都是論件計酬」、「聖億公司的監察人主要是對公司的借貸我都要了解。營運新的項目,我會先了解。嘉品公司負責人張哲嘉會跟聖億公司借錢支付員工薪資,我會問他需要多少錢,要他開借據,然後我會跟聖億公司說一下,就撥款。從106年開始借到107年年底,我都有記得。總共借了27萬多元,還了15萬多元,還有11萬多元沒有還。我是核對手邊嘉品公司所簽立的借據資料與被證一所示相同」、「張哲嘉是我兒子,張倩瑜是聖億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他是我女兒。被證一嘉品公司向我們公司借的錢,只有寫借據,沒有約定還款時間,當然是愈早還愈好,有錢就要還」、「張倩瑜雖然是聖億公司的負責人,但實際上是在嘉品公司任職。她的薪水都是領嘉品公司,不是領聖億公司。聖億公司的登記的股東有張哲嘉、我、吳月琴及張倩瑜。因為嘉品公司負責人是我兒子,所以與聖億公司間的借貸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證人吳月琴則稱「嘉品公司是一次以現金還款,是交給我。我交給聖億公司的會計,我也是聖億公司的股東」、「聖億公司跟嘉品公司都沒有生意往來,只有嘉品公司向聖億公司借錢,沒有其他交易,也沒有給付任何貨款。106年到107年到現在都一樣」、「被證三還款收據,現金是我收的,簽收人負責人的章是會計蓋的」等情。因二家公司負責人為二證人之兒子即被告張哲嘉及彼等女兒即被告張倩瑜,其所為證言當然易引爭議,然亦可由二證人之證言得出結論為:①被告游佩樺原來是聖億公司的員工,現在已經離職。當初游佩樺是在聖億公司跟嘉品公司兩邊任職,職務上都是論件計酬。②嘉品公司負責人張哲嘉會跟聖億公司借錢支付員工薪資,嘉品公司會開借據,從106年開始借到107年年底,總共借了27萬多元,還了15萬多元,還有11萬多元沒有還。③聖億公司跟嘉品公司都沒有生意往來,只有嘉品公司向聖億公司借錢,沒有其他交易(此亦有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豐原分局函查復函表明在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二公司間並無申報銷售銷項統一發票資料,二造對此函亦表示無異議)④張倩瑜雖然是聖億公司的負責人, 但實際上是在嘉品公司任職。她的薪水都是領嘉品公司。四、首先就原告所稱107年7月24日民事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於同年7月31日提領現金154,120元及同年8月31日將現金38,405元分別轉入被告張哲嘉(9,850元)、游佩樺(6,570元)及張倩瑜(21,985元),存款餘額 僅剩4元。同年11月19日聖億公司將41,250元匯入系爭帳 戶後,該筆款項於同日亦立刻被分別轉予被告張哲嘉(9,915元)、游佩樺(9,732元)及張倩瑜(21,605元),存款餘額僅剩2元部分: ㈠被告陳明提領該等款項是為返還對聖億公司之借款及支付薪資使用等語,原告則認是毀損原告得請求之債權等情。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㈢依一般常情常理判斷,如果為逃避清償債務時,於將銀行存款帳戶內之現金提領後,不可能會再將款項存入系爭之帳戶內,因為如仍存入該帳戶現金,即有可能遭受執行而扣走存入之款,依原告所述及被告不爭執之前述銀行存款使用情形來看,被告所稱因欠訴外人聖億公司款項而領出款項返還聖億公司,不論其是否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之,但被告既有欠聖億公司款項,而依法返還款項給聖億公司,並無任何不當,因原告公司之違約金請求與聖億公司之債權乃同一順位之普通債權,被告自可擇先返還聖億公司之欠款;原告不得指被告先行返還聖億公司款即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信。 ㈣如果被告確是為了逃避原告之執行而提空存戶款項,其亦不可能再將由聖億公司借回支付員工薪資之款,再由聖億公司匯入被告帳戶然後再轉帳入被告等之帳戶,以留下逃避執行之證據,更何況聖億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家族公司,如僅為支付薪資而逃避原告執行,可向聖億公司取得現金支付,不必先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再轉帳,而該二筆轉帳總額並不高,應可認被告等非為侵害原告債權而為提領,原告又不能舉出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應認此部分被告之辯解為可採。 五、次就被告公司是否應即時聲請公司破產而使原告公司得以公平分配被告公司之全部財產部分: ㈠按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規定「破產,對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是債務人是否應為破產之宣告其債權人或債務人均得向法院為聲請,非僅債務人始得為之;又按民法第35條明文「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211條第2項分別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 ㈡本件原告認被告公司應於不得支付全部債務時應向法院聲請破產,被告公司未適時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致使原告未能依比例合法受償債務,而認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查:聲請公司破產非僅被告公司始得為之已如前引法條說明,原告如認被告公司應為破產聲請而未聲請,原告本身亦得向法院為聲請,原告並未向法院為聲請卻責難被告公司未為聲請破產,顯非可採,更何況,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公司到底應在何時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亦不明,如依原告主之以106年度申報所得結算之申 報書為基準時,原告在107年7月始確定取得之違約金債權,應不可能列入破產債權而受分配,如於該違約金判決確定時原告應聲請法院為破產宣告,則即或被告公司為破產宣告時,原告到底於法院裁准破產時可列入破產債權之金額為多少?可分得多少金額而受有多少未分配得之損害不明,被告指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本院審配原告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應於何時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而依當時被告公司之財產資料及其他債權額,原告可分得而未分得之損害金額,僅空言被告公司應為破產之宣告而未請,應賠償原告全部之損害,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第211條第2項及民法第35條等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