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32號原 告 廖福地即鼎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侶揚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宇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何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所簽發到期日108年11月 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64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執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主張其因長期酗酒致對酒精有依賴性,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係欠缺健全意思能力及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長期酗酒致對酒精有依賴性,於107年 10月精神始出現戒斷之症狀,常有過度緊張、恐慌、焦慮之情形,對於法律行為意義之判斷力顯著地降低,故原告長期由配偶處理生活事務,並分別於108年5月10日因急性胰臟炎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住院 7日及因食道痛、發燒、嘔吐症狀,於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12日住院 12日治療,原告更於108年11月 13日轉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入院繼續診療,確定原告對於「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病症。非特定的酒精使用,伴有酒精引發的失憶症。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其他慢性胰臟炎。混合型高血脂症。」等病情,根據上開診斷,可稽原告因酗酒關係,因而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較一般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即辨識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於精神狀態欠佳,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減弱情況下,而影響其認知與現實判斷能力,致其心神狀態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二)原告於108年8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200萬元乙事,因欠缺健全意思能力,縱使該本票為原告任意無脅迫下所簽發,亦因原告無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5條其意思表示無效,而不負票據責任。是原告在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意思表示為無效,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此提起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並無提出借據、借貸契約或其他證物以證明匯款,自無從證明被告對原告有借款債權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今未能舉證其已交付原告如系爭本票面額200萬元金錢 之事實,可見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 (四)系爭本票既為原告廖福地以鼎暉企業社名義所簽,其意思是否有無效之情事,以商號負責人即原告廖福地行為時之事實狀態決之:在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之本人與代理人間,就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等事實之有無,應以代理人決之,則舉重以明輕,在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之獨資商號與獨資商號負責人間之行為,其意思之效力應就獨資商號負責人決之。故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負責人之行為即為獨資商號之行為,其意思是否有無效之情事,以商號負責人行為時之事實狀態決之。 (五)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8年8月 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2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 (一)原告既主張其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表達能力,則原告提起本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屢稱其因病而有「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較一般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等情形,然原告迄未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亦未提出相關精神鑑定報告或其心智缺陷之佐證,更未提出任何智識表達能力於其就醫後有恢復之證明,故真如原告所述其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至今尚未恢復(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原告顯不具訴訟能力,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簽發本票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兩造係於108年8月 5日簽立資金貸與契約,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然觀諸原告所提之108年5月10至16日因急性胰臟炎住院之診斷證明書、108年11月1至12日因食道痛、發燒、嘔吐住院之電子病歷、108年11月 13日至同年12月 4日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其日期均非於兩造簽約時點內作成,其所描述者僅為原告於住院時所呈現之症狀,並非由精神專科醫生所作成之精神鑑定報告,僅能說明原告於住院當下之狀態,無法證明原告於108年8月5 日簽約時之意思表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在在甚明。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為簽發本票之行為自屬有效,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三)原告於本票到期後移轉其名下不動產至其配偶名下,其脫產行為更可證其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被告於108年11月7日請求原告付款無果後,即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獲鈞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 7646號案件受理在案,被告後持該本票裁定向國稅局查調原告名下財產清單視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發現原告名下原有數筆土地,然於被告欲聲請強制執行時,赫然發現該不動產竟已於108年11月 4日移轉至其配偶名下,原告並於108年12月 6日火速辦理歇業登記,故原告顯為發覺無法正常償還應給付被告之貸款價金,於被告向其催討前移轉其名下資產予其未擔任保證人之配偶,以避免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償之脫產行為。且比對原告所提之原證一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8年11月1至12日應於慈濟醫院接受治療中,姑不論其為親自或委任他人進行上開移轉及聲請歇業之行為,均可證明其於住院期間仍為具有通常智識之完全行為能力人,否則豈有簽約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移轉財產時便恢復神智清明之理,顯為脫免其還款責任所生推諉之詞,實屬無稽。 (四)兩造係於108年8月 5日簽立系爭資金貸與契約,並由被告公司員工親至原告營業處所,請原告於系爭資金貸與契約上親筆簽名對保,並於現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於契約成立後,於108年8月7日將200萬元匯入原告廖福地個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告為本案契約當事人,其就系爭契約之往來配合內容予被告進行多次磋商,且於締結契約後提供簽發本票予被告以供證明,就一般社會觀念及經濟實務而言,皆對本票為具有相當效力之票據有所認知,況原告身為一公司負責人,對商業票據往來自具有更高之認識,倘若未與被告簽立系爭資金貸與契約,豈有輕易簽發本票之理?退萬步言,原告予被告往來締結契約,其亦留存有本案契約影本,上即載明本案原告之受款帳戶及本案借貸期日,原告既為一獨資商行之營運者,理應對名下營運帳戶收支有完全控制,然自系爭契約簽立至今已逾八個月,原告從未向被告主張有任何未付款項,空言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云云,顯為臨訟羅織,不足採信。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該抗辯事由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該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面額200萬元、到期日108年11月 7日之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8年8月 5日所簽發交付與被告持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 764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本票正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票字第 7646號民事聲請卷宗確認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就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業據被告否認屬實,並提出兩造於108年8月5日簽立之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被告於108年8月 7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廖福地個人郵局帳戶之全球企業金融網支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見本院卷第 183頁)等事證,以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無從採信。 (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為原告親自簽發交付被告持有,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時欠缺健全意思能力,所為意思表示無效,不負票據責任等情,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其因長期酗酒對酒精有依賴性,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欠缺健全意思能力等情,固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電子病歷(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為證,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可知,原告係於108年5月10至16日之期間,因罹患急性胰臟炎之病症,至台中慈濟醫院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31頁),其後於108年11月 13日因罹患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病症、非特定的酒精使用,伴有酒精引發的失憶症、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其他慢性胰臟炎、混合型高血脂症等病症,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則為108年8月 5日,顯與前開因病住院治療之期間並無關連性,佐以,原告因酒精依賴而引發之精神疾患,是否已經達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並未見原告提出專業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資說明,且原告係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三個月餘始因前開酒精依賴引發之精神疾患而住院治療;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於欠缺健全意思能力之狀態下所為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而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係於欠缺健全意思能力狀態下所簽發等事實,並無從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本即有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之合法權利,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