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33號原 告 許榮唐 被 告 余俊賢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兩造簽訂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協議),約定被告退還原告170,000元之價金,並於中華民國(下同)108年9月26日匯入原告指定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將系爭和解協議正本撕毀,有滅證之嫌,並反悔系爭和解協議所約定退還價金之事宜,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和解協議提起本件訴訟。 ㈡提出:系爭和解協議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和解協議之翻拍照片,屬文書影本無誤,仍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法院得以肉眼比對之勘驗方式,判斷涉訟文書做成之真實性。系爭和解協議做成之際,訴外人謝堃��亦在場目擊,能證明系爭和解協議確為兩造合意下 所簽,且被告於系爭和解協議上簽署之姓名清晰完整,亦可比對被告親簽之訴外文件,即可辨明系爭和解協議上之被告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為。 ㈡原告經營之新陞弘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新陞弘公司)向被告經營之台灣力控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力控公司)清償與被告承諾還款予原告間,兩者當事人不同,二事本無必然關連。新陞弘公司向台灣力控公司清償,僅為渠等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處理,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效力本不及於第三人,不得作為第三人間法律關係之判斷依據。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系爭和解協議,與新陞弘公司及台灣力控公司並無關連。從而,被告以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推斷被告不可能承諾還款予原告,毋寧流於主觀,自不足採。 ㈢被告將系爭和解協議影印時,因被告配偶不同意協議內容而將系爭和解協議撕毀,嗣因被告告知其配偶在場,不同意再寫一份和解協議,並同意匯錢予原告,然之後並未匯款,原告詢問被告後,被告告知其配偶不同意,故未匯款。 ㈣被告於答辯狀稱:「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被告簽名後…」等語,顯已承認確有系爭和解協議且為被告所親簽,又證人謝堃��亦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兩造 協商好了之後,就要我替他們寫系爭協議書,協議的內容就是被告願給付原告17萬元。」等語,更可證系爭和解協議內容為兩造所合意,兩造間確有被告願給付原告170,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是以,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債權債 務關係,顯不足採。而系爭和解協議未標明原因而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170,000元,核屬「無因之債務約束契約」 性質,無論原因為何,即足以發生被告之給付義務,更不容被告作何原因行為之抗辯。 ㈤新陞弘公司承接前手時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媳婦,然實際負責人係原告。被告亦自陳新陞弘公司與台灣力控公司曾有商業往來,足見被告對於原告為新陞弘公司實際負責人一事,本然知情。又台灣力控公司前以鈞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01710號聲請對新陞弘公司為強制執行,被告身為台灣力控公司負責人,由該次執行事件歷次文書往返,如聲請狀會列出對造法定代理人、法院公文之正副本欄亦會載明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等,被告必已知悉新陞弘公司僅由黃婕榆為登記負責人,原告有權實質決定新陞弘公司內外事宜,勢必為被告所明知。從而被告辯稱不知原告是否為新陞弘公司負責人,對外可否代表新陞弘公司,便與原告簽署系爭和解協議,實屬當事人資格錯誤之問題云云,明顯昧於事實,是系爭和解協議無撤銷餘地,原告當然可以據此請求履行。 ㈥原告當初欲簽發支票予被告,然被告不同意。原告從未答應給付490,000元,該490,000元並無執行名義,該請求另外在嘉義地院訴訟中。另原告未向被告表示要購買馬達。㈦被告到二樓影印的時候,是被告的太太不同意而撕掉的。㈧被告當時告訴我,他太太在場,不要再寫了,叫我們先走,他會把錢匯給我,後來沒有匯,我就問什麼原因,被告說他太太不同意,所以沒有匯。當初新陞弘精密機械公司我們承接前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我媳婦,我是實際負責人。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簽有系爭和解協議,約定退還原告價金170,000元之情事,且原告僅提出系爭和解協 議之翻拍照片,被告亦否認系爭和解協議之真正。原告應證明兩造間確有和解協議,並就系爭和解協議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系爭和解協議為真,然新陞弘公司與台灣力控公司曾有商業往來,新陞弘公司因積欠台灣力控公司貨款逾一年未清償,經被告向鈞院提起清償貨款事件業已確定在案,並聲請強制執行(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沙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司執字第101710號強制執行),並於108年9月25日查封新陞弘公司資產。新陞弘公司為免工廠生財器具遭查封,故緊急匯款予被告,經被告收受無虞後,始同意撤回強制執行。被告經由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收取新陞弘公司積欠之貨款,新陞弘公司既已清償貨款完畢,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告消滅,被告豈可能會再簽署系爭和解協議並約定退還價金予原告。是以,原告之主張顯有矛盾,亦不符合一般常理,應無理由。 ㈢證人謝堃��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 官所提示的和解協議是我寫的,在書立協議當天,被告有帶法院執行處的人員要到原告公司查封機器,查封的機器是已經賣給他人的新機器…後來原告有匯款給被告,被告收到銀行水單後,就撤回執行…協議的內容就是被告答應返還原告17萬元。」等語,足證系爭和解協議所載之170,000元應為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17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新陞弘公司於108年9月25日清償之金額,亦即系爭和解協議欲終止或防止之爭執係存在於台灣力控公司與新陞弘公司間。又原告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之債務人原為台灣力控有限公司,嗣經鈞院裁定補正後方將債務人改為被告余俊賢,且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多次表示系爭和解協議所指170,000元,係新陞弘公司與台灣 力控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中,匯入台灣力控公司之部分款項。足認兩造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無訂立和解契約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說明兩造間存在債務之原因事實為何。 ㈣本件爭執既存在於台灣力控公司與新陞弘公司間,則和解協議之當事人自不應為兩造當事人,故簽署系爭和解協議當日,被告簽名後即察覺新陞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原告許榮唐,不得對外代表新陞弘公司,故被告當場即表示應撤銷並撕毀系爭和解協議。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當場並未向原告表示撤銷系爭和解協議,被告事後亦有再次查詢新陞弘公司之基本資料,確認新陞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皆非原告。而原告是否為新陞弘公司之負責人,對外是否得代表新陞弘公司,實屬當事人資格之問題,亦為交易上重要事項,是以,被告對於原告當事人資格之認知錯誤而簽署之系爭和解協議,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爰以本件答辯狀再次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和解協議之意思表示。 ㈤被告以前不認識原告,後來聽說他是新陞弘公司的董事長,所以去神岡新陞弘公司找他收錢才認識,當時沒有收到錢,他說機台賣出去才要付我貨款。謝堃��好像是他們公 司後來的代理負責人,我是聽他們公司的員工說的。謝堃��在公司登記上面不是負責人,是被找來現場當負責人的 ,我有向他要貨款,謝堃��說他不能決定,他說要向上面 的反應。我在神岡公司遇到原告,原告有留電話給我,後來我有跟他打電話,原告有請我先到嘉義先付我一些,後來原告說他沒有在管這個公司,沒有辦法給我錢,要我回到新陞弘公司找王文成要,原告說王文成是當時的代理負責人。總共有96萬元的貨款,經執行取回47萬貨款,還有49萬元的貨款沒有付。執行當天下午,原告與謝堃��有到 我公司找我談,原告說還要訂20顆馬達,但因為前還欠我49萬元貨款未清,所以前帳未清,所以就不再出貨,後來原告有答應願意付49萬元,並要求我退17萬元給他,我也有答應,我答應是說從49萬元裡面退17萬元的錢給他,因為當時20顆馬達約18萬元,因為原告答應還我49萬元,又願意先付18萬元的貨款,所以我才同意從49萬元裡面退17萬元給原告。結果貨款也沒有還,訂單也沒有來。因為原告怕我們協議後,我又不退17萬元,所以才會有協議書出來。法官提示的和解協議就是當初寫的協議,這個是草稿,是由謝堃��所擬,謝堃��及原告都有說這是草稿,等一 下簽正式的時候,才兩邊一人一份,再簽名蓋章。我一簽完他們就用手機拍照,我就有點起疑,我就問原告說49萬元什麼時候要付,原告說年輕人錢再賺就有,我就想說他沒有要付我49萬元,我就將草稿拿過來撕掉。 ㈥如果法院認為我們要付17萬元給原告,我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為原告有答應要給49萬元的貨款,49萬元還沒有交付前,被告不同意交付17萬元。 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執善字第101710號函、 新陞弘公司基本資料影本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決、106年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考); 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 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 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要給付原告170,000元等語,被告 則否認並以因原告公司尚欠被告公司490,000元,並另要 向被告訂購馬達約180,000元,且承諾要返還積欠之490,000元給被告,被告才同意退170,000元給原告等情;原告 又否認有同意返還490,000元之欠款,亦無再購買馬達之 事等,是可見二造間之爭執點是在二造間所訂定之和解協議到底是如原告所述單純退還,或如被告所稱有條件之退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換言之,原告應先對所主張而被告爭執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據原告所舉證人謝堃��到庭結證謂「我認識兩造,但是沒有親屬及受僱人 關係。以前我在原告公司裡面擔任管理員,但是現在離職了」、「法官所提示的和解協議是我寫的,在書立協議當天,被告有帶法官執行處的人員要到原告的公司查封機器,查封的機器是已經賣給他人的新機器,第二天要交機,當時原告不在公司,只有我在公司,我就打電話問原告,原告就在電話裡面跟被告協商,協商內容為何我並不知道,後來原告有匯款給被告,被告收到銀行水單後,就撤回執行,到了當天下午,我帶原告到被告的工廠,他們之間協議些什麼我不知道,但是他們協商好了之後,就要我替他們兩造寫這份和解協議。協議的內容就是被告答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7萬元,在108年9月26日要匯到原告的帳戶內。這份和解協議就是在108年9月26日寫的。兩造簽完和解協議以後,當初是請被告去影印,被告拿去二樓影印,有沒有影印我不知道,但是看被告下來就已經將和解協議原本捏成一團,在兩造簽完名以後,我當場有拍照。後來兩造有在現場爭議信用的問題,然後不歡而散。我跟原告就回到公司。當場協議時,氣氛還很融洽,講好後由被告到二樓去A4 紙寫的」、「在當天早上執行的時候,原告有 匯四十幾萬元給被告,下午協商時,因為欠款不是原告欠的,所以兩造協商被告願意返還17萬元給原告,因為原告是承受別人的公司,欠債不能算在原告身上。和解協議經被告太太撕毀後,原告有要求被告重新再寫,但是被告不同意。被告不同意再寫一張,這是他們夫妻的事情,我不知道」等情。是依該證人之說詞二造間確曾立有如原告所提附卷之和解協議影本,訂立之明確原因為何該證人並不清楚。 四、按卷附和解協議影本所示內容「甲方余俊賢答應乙方許董事長新陞弘精密機械公司退還價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於108年9月26日匯款完畢後,無任何債權關係。茲於108年9月26日匯入指定帳號: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其後為甲方許榮唐及乙方余俊賢之簽名(與協議內容約定之甲乙方秩序有誤),依前引證人所述而二造不 爭執是在台灣力控公司早上到新陞弘公司強制執行貸款時由原告匯款入台彎力控公司470,000元而撤回執行,當日 下午前述證人與原告則同至被告處簽此系爭和解協議,據該證人所述是由原被告二造自行協商後由該證人書立系爭和解協議,協商情形證人並不清楚,則到底是何原因被告要退還價金170,000元給原告不明,依被告所稱新陞弘公 司積欠台灣力控公司高達960,000元之貸款,因僅有470,000元之確定執行名義,另490,000元部分現尚在嘉義地方 法院訴訟中尚未取行執行名義,則原告對所主張已經執行完畢之470,000元部分要退還原告170,000元之原因事實即應加說明及提出明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對此部分並不能舉證證明所述為真正,而二家公司間之訴訟及執行後,為何由被告個人退還價金顯已不妥,更何況尚有欠款未經處理之情形下,被告為何要退還價金給原告?至被告本人親自到庭陳述謂:被告以前不認識原告,後來聽說他是新陞弘公司的董事長,所以去神岡新陞弘公司找他收錢才認識,當時沒有收到錢,他說機台賣出去才要付我貨款。謝堃��好像是他們公司後來的代理負責人,我是聽他們公司的 員工說的。謝堃��在公司登記上面不是負責人,是被找來 現場當負責人的,我有向他要貨款,謝堃��說他不能決定 ,他說要向上面的反應。我在神岡公司遇到原告,原告有留電話給我,後來我有跟他打電話,原告有請我先到嘉義先付我一些,後來原告說他沒有在管這個公司,沒有辦法給我錢,要我回到新陞弘公司找王文成要,原告說王文成是當時的代理負責人。總共有96萬元的貨款,經執行取回47萬貨款,還有49萬元的貨款沒有付。執行當天下午,原告與謝堃��有到我公司找我談,原告說還要訂20顆馬達, 但因為前還欠我49萬元貨款未清,所以前帳未清,所以就不再出貨,後來原告有答應願意付49萬元,並要求我退17萬元給他,我也有答應,我答應是說從49萬元裡面退17萬元的錢給他,因為當時20顆馬達約18萬元,因為原告答應還我49萬元,又願意先付18萬元的貨款,所以我才同意從49萬元裡面退17 萬元給原告。結果貨款也沒有還,訂單 也沒有來。因為原告怕我們協議後,我又不退17萬元,所以才會有協議書出來。法官提示的和解協議就是當初寫的協議,這個是草稿,是由謝堃��所擬,謝堃��及原告都有 說這是草稿,等一下簽正式的時候,才兩邊一人一份,再簽名蓋章。我一簽完他們就用手機拍照,我就有點起疑,我就問原告說49萬元什麼時候要付,原告說年輕人錢再賺就有,我就想說他沒有要付我49萬元,我就將草稿拿過來撕掉等情,被告之說明雖與證人謝堃��所述部分不相符, 但事發在108年9月間,而證人謝堃��在本院陳述是在109 年4月14日、被告本人則是在109年5月26日到庭陳述,時 間均已隔甚久,證人謝堃��又因在協商當時為新陞弘公司 現場負責人,又陳稱對二造間協議之詳細原因及細節均不清楚,對為何被告要退還價金170,000元給原告亦稱不明 等情,應可知該證人證言應有部分編頗,而依被告所述所以簽訂和解協議情形雖較合情理,但為原告否認,被告對所述亦不能舉出明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又否認知悉新陞弘公司尚欠台灣力控公司490,000元之事,但該欠款事業 經台灣力控公司對新陞弘公司起訴並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此亦為二造所不爭執,且如依原告陳述在被告到嘉義找原告協商時即以300,000元成交,但因當時行已關 門而無法領款,被告又不接受原告支票所以未談成等情以觀,二造間即或有達成原告僅支付300,000元之協議,因 原告當時無法提出現金給被告,被告即離開,該協議應即無效,其後台灣力控公司對新陞弘公司強制執行時,原告代表新陞弘公司匯款470,000元給台灣力控公司,當時如 二造已達成協議,原告匯款金額應只要300,000元即可, 為何仍滙470,000元?可見並無已達成之任何協議存在; 而當日下午原告與證人再至被告處協議時,被告無原無故且在新陞弘公司尚欠台灣力控公司490,000元之情形下如 何可能答應退款170,000元給原告?是被告所指會協議退 還原告價金情事是以其後之490,000元欠款部分而言,應 較可信;原告之主張依前說明不符合常情常理應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