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39號原 告 三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瑤 訴訟代理人 曾麗鳳 被 告 台灣彰星自行車零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國杰 訴訟代理人 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起至107年12月止,分別向原告訂購手柄、上下卡鉗及總泵主體數批,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00,717元,原告依約出貨由被告簽收無誤,並分別開立107年10月 4日、107年11月8日、107年12月13日發票共計 3張予被告,然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再延遲付款,被告現皆置之不理,逃匿隱蔽,至今所積欠原告之貨款共計 300,717元。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717元,並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被告提出之瑕疵退貨部分,原告都沒有收到通知,亦沒有接過被告公司之電話,但有收到被告所發存證信要求賠償,故原告並不清楚被告所稱之退貨問題;再就被告所稱遭下游廠商求償之損害,也是被告單方所稱,原告不清楚。 2、當初與原告聯絡之被告公司主管離職之後,被告就開始對原告交付之產品有意見,但卻沒有退貨,原告也一直出貨給被告,後來因為被告都沒有付款,原告才沒有出貨,並非如被告所稱有退貨之情形。被告係直到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才提出原告產品有瑕疵及退貨之抗辯。原告之前與被告主管所談者,係產品如果有瑕疵,就拿良品換不良品,並沒有提及額外賠償之問題,且被告之產品本身是由很多零件組裝而成,被告無法證明係由原告所生產之單一零件所造成之損害。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並未證明已完成壓鑄並交付系爭腳踏車零件予被告,且上開零件通過被告之驗收,更有多項證據證明原告給付有瑕疵,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1、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多次口頭與書面催告原告與被告對帳,但原告不願出面核對,僅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有300,716元貨款尚未給付。惟原告開立給被告之發票金額僅有297,312元,此與原告起訴主張矛盾;又上開發票金額亦不正確,因為被告係請原告將壓鑄後之半成品送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向公司)進行 CNC加工,但是原告壓鑄之產品有瑕疵,嗣後遭到被告退貨,而依據被告與萬向公司之對帳單記載,關於原告出貨部分僅有107年12月 28日、860 總泵本體(右手)烤漆材料為原告、數量2251、單價31.4元,及108年 1月11日860總泵本體(右手)烤漆材料為原告、數量754、單價31.4元,860總泵本體(左手)烤漆材料為原告、數量430、單價31.4元三筆。 2、又從上開對帳單可知,原告開立之發票中,107年11月8日部分,只有 860總泵本體(右手)數量2251合格,其餘是瑕疵品被退貨;107年12月13日部分,只有860總泵本體(右手)數量754、(左手)數量430合格,其餘是瑕疵品被退貨;而原告僅負責壓鑄部分,所以單價每個只有 15.03元,低於萬向公司每個31.4元。換言之,被告未付給原告之貨款僅51,628元。 3、因為原告生產有瑕疵,導致被告不及出貨給下游之寧波立盟進出口有限公司,導致被告受有美金24萬元之重大損失(被告先前已於108年6月17日、108年9月17日發律師函予原告,但金額與下游廠商核對後應為美金24萬元),此部分可歸責於原告,且兩造之採購關係結束後,原告遲遲不願與被告對帳、回收瑕疵品或歸還手柄模具給被告,就算被告屢次寄送律師函給原告,原告仍不願為之,可認原告已經陷入給付不能,又該手柄模具價值27萬元,被告以本書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日為解除模具開發與保管契約,並請求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返還模具與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9條、第232條賠償美金24萬元予被告之通知,請原告於文到三日內返還與賠償逾期未履行,視同原告拒絕旅行且陷入給付不能,被告得依民法第334條將前開 27萬元模具及美金24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之貨款。 (二)被告公司主管應該有打電話通知原告交付產品有瑕疵而退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先後向原告訂購BH-X860手柄單價8.9元13個及單價5.6元3,000個、BH-X800上卡鉗單價12.7元共3,943個、BH-X800下卡鉗單價 11.15元共3,880個、BH-860總泵主體R單價15.03元共5,999個、BH-860總泵主體L單價15.03元共5,721個,合計300,717元之貨款,經原告開立107年10月4日金額3,405元、107年11月8日金額218,530元及107年12月13日金額 78,782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迄今未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總欠款統計表(見司促卷第 9頁)、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銷貨憑單(見司促卷第17至27頁)、統一發票(第一聯存根聯)(見司促卷第2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司促卷第31至35頁)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第二聯扣抵聯)(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300,717元貨款未為給付之情,應堪採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曾具狀以原告開給被告之發票僅有兩張即107年11月8日金額218,530元及107年12月13日金額78,782元部分,並未收到107年10月4日金額3,405元之發票為由,據以抗辯貨款總金額應為297,312元,而非300,717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然就107年10月4日該筆貨款3,40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107年10月4日金額 3,405元買受人為被告之三聯式統一發票(第一聯存根聯)(見司促卷第29頁)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積欠貨款總金額亦未再行爭執(見本院卷第 108頁),則被告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二)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前開主張,然抗辯原告交付之前開零件經萬向公司加工後發現部分零件有瑕疵而遭退貨,僅有BH-X860總泵本體共3,435個合格,以每個單價 15.03元計算,被告僅應支付51,628元之貨款等語,並提出被告於 108年 6月17日及108年9月17日寄送予原告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61至63、93至95頁)、原告回覆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與萬向公司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71頁)、萬向公司銷貨單(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萬向公司人員與被告公司人員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被告下游廠商寧波立盟進出手有限公司索賠函(見本院卷第91頁)為證。原告則否認屬實並表示本件未曾收到被告通知交付產品有瑕疵要求退貨等情,則被告既然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零件產品有瑕疵,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品質,此觀同法第 354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萬向公司於108年4月30日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71頁)、萬向公司銷貨單(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被告公司人員與萬向公司人員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等事證,固有記載萬向公司認為原告交付之「BH-X800上下卡鉗」有「加工NG」、「素材退回」之情,而「BH-860總泵主體 L」有「素材退回」之情(見本院卷第74、75頁),然被告在接獲萬向公司告知委託加工之零件有瑕疵時,竟未見被告有立即向原告要求改善或退貨之舉動;再就前開萬向公司銷貨單(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所記載之品名及數量,與原告所提出之銷貨憑單(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所記載之品名規格及數量,兩相對照結果可知,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品項及數量,明顯與被告交付萬向公司加工者不符,且被告與萬向公司之對帳單中亦有記載「上下卡鉗CNC材料為三鈺」之情(見本院卷第 71頁),足徵原告所交付之上下卡鉗等其他零件亦有合格堪用者,非僅有總泵本體該項零件;況且,本件迄今並未見被告有逐一核對原告所交付之全部零件,其中有瑕疵不能加工使用之正確品項及要求退貨數量,本院自難以判斷被告所稱有瑕疵無法加工使用應予扣除之零件數量;復以,就被告公司人員與萬向公司人員間談論系爭零件產品有「雜質」之問題,既未經被告或萬向公司人員向原告反映及確認,而萬向公司僅係受被告委託加工之業者,並非專業鑑定機構,原告亦否認屬實,則渠等間以微信通訊軟體所談論之「預留孔偏掉了」、「是壓鑄的預留孔偏掉」、「尚未加工的歪到另外一邊」、「尚未加工前就有裂痕」、「三鈺的卡鉗目前生產同樣有遇到雜質問題」、「目前84度的油封溝槽孔有產生斷差,原因為刀具被雜質破壞」等瑕疵問題,或萬向公司於前開銷貨單記載「加工NG」、「素材退回」之情,在無其他佐證之前提下,尚難遽以認定系爭零件產品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存在。是以,被告既未曾與原告確認產品有瑕疵存在之情,亦未經其他專業機構鑑定確認瑕疵之存在及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更無法確認有瑕疵產品之品項規格及實際數量,則被告抗辯僅就萬向公司請款堪用部分之總泵本體共3,435個以單價15.03元計算,被告僅須支付51,628元之貨款云云,尚屬無據,要難採信。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 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貨款金額,以其對原告有解除模具開發與保管契約後之模具返還請求權及遭下游廠商求償所受損害之賠償債權,據以主張抵銷,依法自應就對被告有前開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是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零件產品存有瑕疵,致被告不及出貨給下游廠商寧波力盟進出口有限公司而受有美金24萬元之損害,固據提出下游廠商寧波力盟進出口有限公司索賠函(見本院卷第91頁)為據,然因被告就原告交付之系爭零件產品有瑕疵無法使用之情事,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說服本院採信其主張,業如前述,且前開索賠函之內容,僅係記載因被告交期延誤導致該公司訂單取消及后續年度訂單也被客戶轉單之嚴重損失(見本院卷第91頁),故就被告延誤交貨之原因並無從據以得知,而被告亦未提供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遭下游廠商求償之損害與原告交付之系爭零件產品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是以,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因給付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與本件貨款債務行使抵銷權云云,即屬無據。至於,被告另主張以價值27萬元之模具返還請求權抵銷本件貨款債務部分,依據兩造於106年4月11日所簽立之模具開發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7頁)之約定內容,係由被告以27萬元之價格委託原告製作模具並代工生產,是該模具之實際價值,是否得以當初委託製造模具之費用27萬元據以認定,尚有可議,再者,被告於終止模具開發合約後,按理應先請求原告將模具原物返還,而非逕行要求以金錢抵償,故被告主張以27萬元之模具費用債權抵銷本件貨款債務云云,亦屬無據。 (五)是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零件產品出貨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後,而被告提出之前開事證並無法證明系爭零件產品存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300,717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辯對原告有因給付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模具返還請求權,並行使抵銷權後,已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云云,既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8年11月7日(見司促卷第45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於,原告請求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08年11月 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既與前開規定不符,要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00,7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