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81號原 告 朱建瑋 被 告 陳彥霖 訴訟代理人 蔡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0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73.4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往前推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無法行駛。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原告因另行租用車輛使用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32,000元租車費用(按:108年 4月20日車禍發生後即無法行駛由拖車吊至桃園永昇汽車服務廠進廠維修至108年6月 5日通知取車為止,租用車輛44天,每日租車費3,000元);又經原告自行支付2萬元鑑定費用,申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因撞擊力道過大,屬重大事故車,修復後之車輛仍較正常車況減損10萬元之價值;再者,系爭車輛之車頭及後尾板遭被告推撞,導致車輛電子設備(南極星警示器)前後 2組無法維修,原告另行以32,000之價格購置更換,合計 284,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2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日期並非實際維修之時間,又警示器部分,請求以零件計算折舊被告有賠償意願,但原告不同意,另租車費用之日數是否有其必要性,請原告舉證,另就鑑定費用部分,係原告自行支出,非屬必要性費用,被告不同意賠付,再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減損費用部分,系爭車輛既未經買賣,自無要求被告支付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失;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賠償之意願,僅因原告不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見沙司補卷第29至77頁、本院卷第115至15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39至41)、車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5頁)、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見本院卷第53頁)、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費用評估(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維修零件出庫單(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 99至105頁)、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 107頁)為證,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沙司補卷第8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查筆錄(見沙司補卷第 87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沙司補卷第 1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沙司補卷第113至117頁)、A1、A3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沙司補卷第 133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之情,應堪採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 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三)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為107年1月出廠,廠牌為AKODA,車型為SUPERB COMBI 2.0 TSI,規格為1984㏄旅行式HID頭燈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引擎蓋、前保險桿、後行李箱蓋、後尾板變形受損,引擎蓋、前保險桿、後行李箱蓋零件總成更新,後尾板切割焊接更新,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正常車況價值 101萬元,修復後價值91萬元等情,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5頁)、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51頁)在卷為憑,衡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8年4月20日,距離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僅1年4個月,即遭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撞損,造成嚴重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未經買賣並無要求被告給付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然查: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因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易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只要價值減損,即可請求;是被告就此所辯,要屬無據,無從採信。 (四)再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4月20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4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電子零件「警示器南極星」因無法修復而以新品替換舊品之費用32,000元(見本院卷第 153頁之康璿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示)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14,292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7,708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房屋,不能回復原狀者,除應賠償房屋價值之損害外,對於被害人所受不能使用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該房屋價值之賠償係屬回復原狀之替代,於債務人為給付後,即不復再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可言;是被害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僅得算至受償房屋價值損失之時為止(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 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以有明文規定為限,始得請求金錢賠償。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是一種非財產上損害,汽車遭毀損不能使用而造成的不方便、不愉快,係屬非得以金錢計算的不利益,須物之不能使用具體實現於財產上損害時(如車遭毀損而租車),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故汽車被毀損時,得請求租車或使用替代交通工具的費用。查:系爭車輛自108年4月19日16時05分許因發生事故拖吊入廠至108年6月 5日取車離廠為止之維修期間合計46天,此有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2日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73頁)在卷為憑;而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08年4月22日起至 108年6月 5日止共44天,以每日3,000元之價格,向躍來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自小客車使用,支出租車費用132,000元,此有躍來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見本院卷第109至113 頁)、躍來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 153頁)在卷可稽;是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 13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就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 2萬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會公會收據(見本院卷第 153頁)為證。本院認為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 2萬元,亦應准許。被告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69,70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9,708元之損害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20日(見沙司補卷第 1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許瑞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4月20日,已使用1年4月,則該電子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08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1年折舊值:32,000×0.369=11,8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000-11,808=20,192 2、第2年折舊值:20,192×0.369×(4/12)=2,4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192-2,484=17,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