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03號原 告 李雅君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連中 被 告 陳鵬仁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林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鵬仁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符號137-43⑴所示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鵬仁不得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設置路障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管理機關)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如地籍圖所示紅色斜線約4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在前項土地範圍內,設置路障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3頁),嗣經更正前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被告陳鵬仁所有臺中市和平區谷關段137-43、137-44、137-54及 137-55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37-5⑴面積23平方公尺、137-43⑵面積105平方公尺、137-44⑴面積 8平方公尺、137-54⑴面積0.06平方公尺及137-55⑴面積 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在前項土地範圍內,設置路障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原告所為變更,核屬因測量而確定通行權土地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陳鵬仁所有坐落同前段137-43、137-44、137-54、137-55地號土地及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所有坐落同前段137-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6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通行方案(面積1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陳鵬仁、原住民族委員會所否認,堪認原告就被告陳鵬仁等人所有之前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民國75年 5月25日起,即承租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分區屬住宅區),迄今已近34年之久,依最新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係承租至111年8月29日止,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房屋即位於上開土地上,是原告所有房屋,對於上述之基地既具合法使用權,當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二)原告所有前開房屋,早於數十年前即有通路可聯絡到聯外道路即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一段之中部橫貫公路,而原告前開房屋所使用之基地即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四周均未面臨聯外之中部橫貫公路,形成袋地,當需利用被告陳鵬仁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與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國有土地,始能通行至上開東關路一段之中部橫貫公路,即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路線,原告數十年來均依此通行,應屬損害最小之通行路段,且為供一般汽車得以順利進出,並考量相關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通行寬度以3公尺為宜。 (三)另依據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提路寬 3公尺之通行方案,乃係依現場實際現況所測繪,且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137-5⑴面積 23平方公尺之土地,即係原通路之位置,與原告庭呈之「臺中市和平區博愛里辦公處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而被告陳鵬仁所提路寬 1公尺之通行方案,如附圖二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應不符合民法第 787條規定之要件;且被告陳鵬仁所提出之通行方案,並未提供原告出入口處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供通行,有可能妨害原告日後之通行,亦無法一勞永逸,一次解決原告通行之問題,不符合通行之規則。是被告陳鵬仁主張之通行方案,應不足採用甚明。 (四)本件原告依法具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然被告陳鵬仁現竟於上開通行土地設置路障,故意阻礙原告通行不讓原告通行,經原告提出協調後,仍置之不理。原告基於土地承租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及被告陳鵬仁所有臺中市和平區谷關段137-43、137-44、137-54及137-55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37-5⑴面積 23平方公尺、137-43⑵面積105平方公尺、137-44⑴面積8平方公尺、137-54⑴面積0.06平方公尺及137-55⑴面積 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②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範圍內,設置路障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鵬仁抗辯: 1、依據附圖二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陳鵬仁同意提供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符號137-43⑴所示寬度約 1公尺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此部分土地之現況已供通行及作為停車之用,且可通行至馬路,已符合民法第 787條之規定。 2、至於,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其欲通行之臺中市和平區谷關段137-43、137-44、137-54、137-55等地號土地,面積合計 125平方公尺,若依據原告之主張,被告陳鵬仁必須損失前開137-44、137-54、137-55等地號三筆土地不能使用,由於被告陳鵬仁即將於上開土地建築餐廳,且已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按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將使被告陳鵬仁之前開土地無法利用,有違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3、再者,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其欲通行之土地及通行方式,係從被告陳鵬仁所欲興建之建築物中通行,直接損害被告陳鵬仁行使權利,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要件不符,更何況緊鄰土地亦同為被告陳鵬仁所有之土地,原告明知卻故意採損害被告陳鵬仁之方式,實為權利濫用。被告陳鵬仁竟已同意提供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寬度約 1公尺土地作為通行道路,當已足供原告通行之需求,而當地居民均將車輛停放於公有停車場,並無需供車輛通行之需求,更何況原告於東關路旁開設李家小館小吃部,亦無車輛需通行至其向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租用之國有土地之必要。 4、是以,被告陳鵬仁既已提供如附圖二所示可供通行之土地,原告卻故意以道路通行為由,要求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以阻礙被告陳鵬仁擴展餐廳營業,一旦鈞院判決准原告從前開137-43、137-44、137-55等地號土地通行,被告陳鵬仁對於周遭所有土地全部將無法使用,請求鈞院考量被告陳鵬仁已提供前開137-4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路線,以供原告通行,且對被告陳鵬仁之影響最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抗辯:針對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部分,本來就是道路用地,使用現狀即為台八線道路,原告本來就可通行,並無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並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係屬袋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1、77至83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53頁)、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57、411至427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彩色航照圖(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GOOGLE地圖彩色截圖(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路障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臺中市和平區博愛里辦公處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53頁)、臺中市和平區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5至263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 343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確認屬實及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01至311頁)、履勘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3至320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0日中東地二字第109000645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83至385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1090007075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87至389頁)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並保全土地之利用,而能否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位置、地勢、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查: 1、坐落臺中市和平區谷關段137-43、137-44、137-54、137-55地號土地,均為被告陳鵬仁所有,而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1、133、137、141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7、219、229、231頁)在卷可稽。而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係登記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現由原告承租使用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1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53頁)、臺中市和平區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5至263頁)在卷為憑。是以,原告所承租使用之前開 140-3地號土地,既為袋地,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通行被告陳鵬仁所有之周圍地,於法有據。 2、至於,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國有土地部分,該地依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即為道路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1頁)、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9年4月1日和平區建字第1090006547號函檢送之臺中市和平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9年7月 7日和平區建字第1090013967號函檢送之臺中市和平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9至382頁)在卷可稽。而系爭 137-5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即為東關路一段道路,目前已係供通行之道路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 299至 320頁),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85頁)在卷為憑,則原告主張就系爭137-5地號土地部分既已有自由通行之權利,自無再行起訴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就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要求道路寬度為3公尺,使用被告陳鵬仁所有如附圖一符號137-5⑴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符號137-43⑵所示面積 105平方公尺、符號137-44⑴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符號137-54⑴所示面積0.06平方公尺、符號137-55⑴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連接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一段道路對外通行聯絡。惟該通行方案將會使用到被告陳鵬仁所有之前開土地面積合計137.06平方公尺,然前開臺中市和平區谷關段137-43、137-44地號土地,業經被告陳鵬仁提出興建計畫,以供其所經營之金谷餐廳擴大營業所需,並已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取得建照執照,此有建照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7 頁)、臺中市建照執照申請案首次掛號規定項目自主檢查表(見本院卷第239頁)、建築圖說(見本院卷第279至283 頁)在卷可稽,且該通行方案主要係利用被告陳鵬仁所有之前開137-43地號土地作為通行路線,依原告之通行方案,將嚴重影響被告陳鵬仁對於前開137-43地號土地之使用效益,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4、再就被告陳鵬仁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道路寬度為1公尺,提供被告陳鵬仁所有如附圖二符號 137-43⑴所示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土地,以連接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一段道路對外通行聯絡。該通行方案僅需使用到被告陳鵬仁所有之前開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且該通行路線係緊鄰被告陳鵬仁前開137-43地號土地之西側,可使該土地仍維持相對完整性,不至於妨害被告陳鵬仁擴建餐廳之興建計畫,而依據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該處亦係供原告日常通行連接道路使用,依此路線通行,當不至於造成被告所有前開土地之重大影響,本院綜觀上情,認為被告陳鵬仁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確係對於被告陳鵬仁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5、復以,關於原告所需通行之道路寬度,原告主張需 3公尺(見本院卷第409頁),被告陳鵬仁則抗辯僅需1公尺(見本院卷第 443頁)。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時,發現面臨東關路一段而與被告陳鵬仁所有前開137-44地號土地相毗鄰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雖係登記原告之表弟蕭劉智棋所有,然該土地業經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該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建物,實際上亦係供原告作為經營早餐店使用等情,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 373頁)在卷可稽,並經向原告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03、308頁),參酌原告所租用之前開140-3 地號土地與其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及權衡原告之通行便利及被告之土地利用,認為原告所需通行之道路寬度應以1公尺為適當。 6、另外,就原告主張被告陳鵬仁提出之通行方案並未連接原告住處出入口處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作為通行路線部分,惟查:被告陳鵬仁既已同意原告通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供對外聯絡通行,而原告於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承租國有地上所興建之建物,有延伸占用到被告陳鵬仁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70號民事判決及附圖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45至465頁)在卷為憑,故以原告現有建物之所在位置,被告陳鵬仁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業已足供原告通行之需求而無妨礙之虞。另外,觀諸原告所提出面寬 3公尺之通行方案,其中所使用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僅 1平方公尺,而以被告陳鵬仁所提出面寬 1公尺之通行方案,所可能使用到之前開土地範圍當係更小,依地籍測量實施面積規則第 152條之規定,採四捨五入計算至平方公尺為止,應無再行囑託測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他人有通行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0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所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國有土地,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行使要件,而取得通行周圍地即被告陳鵬仁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至附近道路之權利,周圍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陳鵬仁應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無由禁止原告侵入其地,則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對被告陳鵬仁所有系爭137-4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符號137-43⑴所示、面積37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有設置路障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符合通行安全之需求,未逾必要之範圍,應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其係臺中市和平區谷關段 140-3地號國有土地承租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準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90條第1項第1款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陳鵬仁所有坐落臺中市和平區谷關段137-4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符號137-43⑴所示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陳鵬仁於前開土地範圍內,不得設置路障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陳鵬仁所有之土地,被告陳鵬仁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陳鵬仁既須無償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部分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判決第1、2項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鵬仁敗訴之判決,惟其內容係命被告陳鵬仁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