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10號原 告 蘇志成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積欠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本金債務新臺幣(下同)66,865元,於民國90年發生,而後中興銀行倒閉,其債權亦不知由哪家金融機構接收,直到102 年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出強制執行,才知系爭債權已由被告接收,自 90年至102年間,被告並未向法院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在期限內申報債權金額,亦無書面資料和電話告知原告此債務已移轉至被告,原告依96年度頒訂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法提出更生方案,於98年確定更生方案,經由金融聯合中心提供之債權人清冊中,沒有被告所提出之債權金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權人未依規定申報債權,依更生法均視為消滅,但被告主張未申報債權係不可歸責於己,但該規定是100年及107年後之修正條文,應該不能溯及既往。是原告依正確、合法途徑進入更生方案,維護自己權益,對於被告隱匿債權,未如期申報債權金額,故意不參加債權人會議,亦未提供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規定此債權金額應予消滅。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債權金額66,865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債權係中興銀行於93年 4月16日債權讓與被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登報在案,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及通知。㈡原告辯稱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無羅列被告債權,故對被告主張債權不存在,惟聯徵中心揭露債權債務有年限規定,原告不得據此抗辯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於 10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獲鈞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28761號受理在案,原告主張其已於98年聲請更生程序,惟被告經閱卷始得知原告聲請更生當時並未羅列本案債權致被告未於期間內陳報債權,係屬不可以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爾後鈞院執行處也命被告依更生裁定陳報債權,並據以核發執行命令,期間與原告聯繫協商,原告同意依鈞院執行處之裁決金額與被告進行協商,原告並於109年3月31日繳納協商款,被告於收受協商款後即撤回鈞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28761號強制執行並開立清償證明,且亦收受鈞院之撤銷命令,原告於上開執行期間並無聲明異議,卻於協商完畢後始提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由債務人提起訴訟,請求排除或阻止債權人據執行名義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倘債務人提起訴訟後,相關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因債務人所欲排除或阻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不存在,自無繼續進行此類訴訟之實益可言,原告之訴亦難認為有理由。又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所定之收取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得直接收取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清償之事實行為性質,此命令一經執行債權人收取,執行債權人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 (二)本件被告於108年11月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1月20日102年度司執字第1313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11月15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8761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佳翔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原告以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1328號執行命令,因本院98年9月11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所為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業於98年10月 2日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9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旨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為由,於108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被告則於108年12月27日具狀陳報被告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申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之規定,原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結果,認為原告依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認可之更生方案,已於103年4月11日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被告之債權並非禁止執行,僅係受更生方案清償成數之限制,被告仍得就更生方案清償成數範圍內之數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該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為百分之 24.32,故被告之債權依該比例計算應為45,614元,並據以更正前開扣押命令,另於109年 2月19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8761號核發移轉命令;嗣因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109年 4月20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執行,本院於109年 4月22日通知兩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因債權人撤回對債務人執行之聲請而終結,據以撤銷前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28761號民事執行卷宗確認屬實。是以,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已因原告與被告和解而獲得清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因被告具狀撤回執行之聲請而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已經終結之執行程序,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三)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本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 73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55條第 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 1之規定,債權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 (四)被告主張原告積欠本金66,86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1月20日102司執字第131328號債權憑證(見本院 108年度司執第128761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債務應視為消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以系爭債權係因原告未據實陳報列入債權人清冊所致,其未於法院公告期間申報債權係屬不可歸責等語。經查: 1、原告於98年 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在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並未將被告之系爭債權列入清冊內,且原告於更生事件進行中,亦未主動向本院申報系爭債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消債更字第 398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對於系爭債務之存在,理當知悉,並無推諉不知之理,然原告卻於聲請更生之債權人清冊中漏列被告之系爭債權,復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未曾主動向法院申報系爭債務,被告既係因原告漏未將之陳報予法院,致被告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因無法受通知而未能及時申報或補報債權,從而,被告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核屬有據。 2、原告固主張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並無顯示系爭債務之存在,被告未自行陳報債權,系爭債權即應視為消滅等語。然若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條規定公告者,即一律發生債權視為消滅之效力,則消債條例又何需另設同法第73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足徵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法不合,無從採信。又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 1項但書「可歸責與否」之認定,本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之事實經過予以認定,尚不得僅以曾依法公告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之期間,即逕認債權人係屬可得而知前開公告內容,因此認定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為有可歸責之事由(97年第 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自行申報系爭債權即有可歸責之疏失云云,即屬無據。 3、被告未於更生程序即時申報系爭債權,既屬不可歸責之事由,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 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被告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不得向原告請求。此項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 1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原告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原告亦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原告、被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又原告之更生條件清償比例為百分之24.32,而前開更生方案於103年 4月11日即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本院98年 9月15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消債更喜字第24號公告(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本院 109年2月19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梅字128761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在卷為憑。而原告於109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又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9年3月31日依照更生條件之清償成數一次匯款清償系爭債務,此有被告提出之債權匯入款查詢(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為憑,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本金66,865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債權金額66,865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