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91號原 告 陳弘哲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原告負擔五分之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其後先於民國109年6月 2日具狀將原先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由103,000元,更正為110,200元(見本院卷第155頁),再於109年7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維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當庭減縮維修費用為36,220元,並變更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7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本院認為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11時55分許,沿臺中市神岡區圳前里崎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逢原告駕駛訴外人加航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會車後,沿崎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兩車即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訴外人加航通運有限公司業於109年3月 3日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1、系爭車輛毀損情形十分嚴重,經估價結果,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220元(包含:零件費用82,200元經扣除折舊後為 8,220元、工資15,000元、鈑金13,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6,220元。 2、原告以貨運業為業,依通常情形,原本可使用系爭車輛運送貨物營利,惟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則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送貨物營利所受之營業損失,係屬民法第 216條所謂之「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依據原告108年 6月17日至108年8月3日期間之每日營業收入計算,原告每日營業平均收入為14,136元,系爭車輛維修時間需10日,此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請求10日營業損失共141,360元。 (三)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依事發當時之情況,原告即使以行車速率每小時10公里緩慢前行,仍無法防免與被告車輛之碰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實無過失責任,而被告遇前方會車暫停之半聯結車,往左繞越駛入對向車道,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故該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認原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應有違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是35公噸,被告車輛是 3.5噸,會車要在12米路會車,而事故地點為 6米路,原告違反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之交通規則,且系爭車輛載重又在橋樑上會車,,故原告也有過失;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很厚,依被告於事故現場所見,系爭車輛之損害不是很嚴重,保險桿只有稍微脫落卻換新還烤漆,老舊面板根本沒有損壞不用換新,又撞到者係保險桿與左柱子、腳踏板均無關,故前開零件更新及烤漆費用之請求都不合理;再者,依照目前之車輛維修技術,如要更換保險桿及烤漆僅需一天即可完成,原告請求10天之營業損失亦不合理;是被告認為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有灌水、過高之情形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5至49、189至193頁)、日友通運有限公司日報表(見本院卷第53至58、161至171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9頁)、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5、149頁)、債權讓與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27、151頁)、立捷汽車商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1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79445號函(見本院卷第195頁)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 95至115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時確有駛入對向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亦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關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處理警員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為憑;然經原告申請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⑴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橋樑,遇前方會車暫停之案外半聯結車,往左繞越駛入對向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⑵原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橋樑處,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告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聲申請覆議結果,亦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作成「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之結論,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1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79445號函(見本院卷第195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確有駛入對向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主要肇事責任,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次要肇事責任,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原告無過失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屬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0年 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5月31日止,使用期間為18年 5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達18年5月,既已超過 4年之耐用年數,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 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82,200元之10分之 1計算,即 8,220元,加計工資15,000元、鈑金13,000,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為36,22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 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 141,360元部分,固據提出日友通運有限公司日報表(見本院卷第53至58、161至171頁)為證,然查:系爭車輛係登記加航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9頁)、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5、149頁)、債權讓與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27、151頁)在卷為憑,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載送貨物受有營業損失云云,即有可疑;再者,依據原告提出之前開日友通運有限公司日報表(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之記載內容,係表彰裝貨地點、時間、卸貨地點、米數、單據編號等事項,核與原告主張係每日佣金數額之情,顯不相符;是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說明,復經被告否認屬實,而本院依據前開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 141,360元部分,尚難准許。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橋樑,遇前方會車暫停之案外半聯結車,往左繞越駛入對向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主要過失責任,而原告亦有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橋樑處,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次要過失責任,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 11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79445號函(見本院卷第 195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之情,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就本件車禍事故無過失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為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百分之80之過失比例賠償28,976元(計算式:36,220元×80%=28,976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