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77號原 告 陳薏涵即金春億工程行 被 告 黃琦孜 訴訟代理人 朱宸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東勢分行之支票2張,係訴外人陳清龍所交付用以支付工程款,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是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經訴外人陳清龍(現更名為陳定泰)向被告調借,用以支付工程款,當時陳清龍允諾屆期會處理支票,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於108年 4月30日到期後,陳清龍卻無法兌現,經被告之員工陳士宏於108年5月21日要求陳清龍連同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支票,一起換開本票,同時註明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票款,並允諾待公司向銀行領回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代收之票後,一併歸還,則原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開立本票結清,理應歸還被告,未料經一再催索,原告遲遲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歸還,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業已持同面額之本票對陳清龍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經由訴外人陳清龍交付用以給付工程款而取得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面影本(見司促卷第 9頁)、退票理由單(見司促卷第11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司促卷第13頁)、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司促卷第23至25頁)、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為證,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於法有據。 (二)至於,被告雖抗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訴外人陳清龍向被告所調借,用以支付工程款,然訴外人陳清龍業於 108年 5月21日另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用以清償,則原告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歸還並不得再行請求給付支票款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陳士宏與陳清龍於109年4月 1日之討債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第65頁)、訴外人陳士宏與陳清龍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為證。然經原告否認屬實,並表示訴外人陳清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 22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陳清龍另行簽發面額 22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之後本票屆期亦未兌現,原告乃持前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經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才會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等語。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無因證券,發票人本應按票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判決、102年度台簡上字第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而其提出之前開事證,並無從證明訴外人陳清龍業已清償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債務,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而取得,自無從以訴外人陳清龍另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用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為由據以對抗原告。是以,原告既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被告依法不得以前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四)從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係以被告名義所簽發,被告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故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8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面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 1 │HA0000000 │黃琦孜│100萬元 │108.06.30 │108.07.01 │ ├──┼─────┼───┼────┼─────┼─────┤ │ 2 │HA0000000 │黃琦孜│120萬元 │108.04.30 │108.04.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