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02號原 告 傑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玫芳 被 告 禾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銘俊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經被告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8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核其性質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委託原告建置網站,兩造約定費用共計210,000元 ,被告並於108年4月2日簽名回傳原告提供之承攬製作契 約暨報價單予原告(即附件一文件,下稱系爭文書)。 兩造嗣後歷經數次會議討論及溝通工作進度,被告員工亦藉故一再修改,惟原告完成被告委託之網站設計及文案,並交予被告使用後,被告竟以不滿意該工作案、已另覓其他廠商等諸多理由拒絕付款,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99條、第226條、第250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提出:承攬製作契約暨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網站成果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臺中市政府府授經商字第10907192340號函暨被告變更登記表、被告 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 第8982號支付命令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文書雖無被告大小章用印,惟原告員工於108年4月9日Line對話中回覆收到被告之報價單回簽,且安排網站 規劃與執行,被告為知名建設公司,對於契約及文件管 理有一定之流程,孰不可能輕易回簽,且被告於收到報 價單須回簽後,方可執行之條件告知,卻未提出異議要 求原告出示正式合約之請求。兩造因認知有間,就契約 之簽訂便宜行事,然亦不容認無此事實之存在。是依民 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系爭文件簽名並回傳予原告後,系爭文件即有其效益存在之事實,且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即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所成立之契約,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53條、第199條、第226條、第250條規 定為依據,證明契約成立,則兩造契約關係既已確定, 原告即可請求自被告簽訂系爭文件之回傳日即108年4月2日起之利息。 ㈡被告於108年3月5日要求規劃網站,原告於108年3月間提供報價單及安排會議時間,直至108年4月2日收到回簽單執行網站規劃。並自108年4月9日起安排雙方共5次會議 討論網站規劃等事宜。原告業已完成如證三所示,被告 所要求之網站架構與功能,被告於看到成果後推託套版 設計,原告亦給出解釋並表示願意再修改,惟被告於交 涉後單方面不回應。 ㈢另於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提出之費用請求, 被告業已讀取,足證被告瞭解原告請求其給付款項之訴 求,卻不予理會。 ㈣原告接案為108年3月初,進行操作已近1個月,最終於當月月底發出訂金通知,被告亦無任何異議,僅希望原告 盡快完成,並聲稱已安排出帳日匯款予原告,足見兩造 間確有契約存在,原告基於信任日夜趕工製作網站,然 完成後被告用非設計網站以套版為由,要求原告自行吸 收製作費,無視雙方工作之誠信與約定。 ㈤若被告否認兩造承攬契約成立及系爭文書之正當性,應 提出被告就此案簽立之會議紀錄。 ㈥被告以原告就網頁網站之建構不具經驗為由否定其真實 ,然原告於業界已有30年經驗,承攬被告業務之前及之 後亦完成不少間知名公司之網站,不論溝通、製作過程 及成果,均獲客戶讚賞,相繼介紹其他客戶。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承攬契約關係為不真正,被告並未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文書僅係原告為爭取網站製作案之提案及報價,如提案通過,被告始會與原告簽約委託原告承攬網站架設工作。因原告僅為提案而已,故系爭文書上並未記載當事人、工作完成日,亦無基本網站參考樣版、雙方簽名用印欄位等,全部重要事項須待提案通過後,雙方正式簽約時始會議定。而系爭文書亦記載「第一期付款:訂金新臺幣10萬元整,於簽約當月月底前付清。」可知如原告提案經被告通過,兩造將會進行簽約,並於簽約當月月底前給付100,000元,以作為訂金。然因 原告提案並未通過,兩造根本未簽約,是無原告所稱承攬契約之存在。且系爭文書除無各項成立契約應有之重要條件外,更無被告之大小章。 ㈡原告如認兩造於108年4月2日已成立承攬契約,至遲自應 會於108年4月30日前依系爭文書所載,向被告請求給付100,000元訂金,然原告根本未於108年4月底向被告請款, 亦未提出任何對被告之催告紀錄或證據,況系爭文書亦無任何懲罰性違約金相關之約定或記載。且原告聲稱其將網站製作完成,惟原告連網站版型都從未與被告確認過,如何製作?是以,被告從未與原告簽約,亦未付過訂金,原告並未接到被告之案子,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費用,甚至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又原告於81年間即已成立,資本額亦頗有規模,對於公司間訂定契約有一定之基本流程,且必須以大小章用印之基本法律觀念不可能諉稱不知,又觀原告所營事業資料,顯可查原告並不具備網站設計之專業,亦因專業度不夠,並未爭取到被告網站設計委託案。綜上,原告之提案未過,卻持無被告大小章之系爭文書當作承攬契約來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實感無奈,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㈣原告自承原證五之「張大帥」並非被告公司人員。 ㈤提出:傑芳企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基本資料影本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依同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甚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由上可知二造間契約之成立否並非以書面訂定為必要(除法律明定應以 書面約定之外),僅需二造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認已成 立契約,且不論是明示或默示均可,且如對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即推定二造間契約已成立;而民法上之承攬契約並無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是如口頭約定其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時,即成立承攬契約,二造當事人即應受拘束,不得以其他非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尚未一致,而主張承攬契約為無效。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前述不再引述,並據原告提出:承攬製作契約暨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網站成果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臺中市政府府授經商字第10907192340號函暨被告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 理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982 號支付命令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答辯亦如前述並不再引述,然被告陳述重點在否認與原告間完成承攬契約,即或認已完成契約,但原告並未與被告完成協商網站版型,如何認定已完成工作等語為辯。 三、首先本件應確認二造間是否已完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換言之,二造間承攬契約是否已經成立?依原告提出由被告公司官網於2019年3月21日傳真給原告之報價項目、付 款條件及原告之匯款帳號,並經原告公司確認並回傳給原告公司,可認二造對由原告完成「以架站完成前提供圖文資料為主,交付網站後內容由客戶自行上架」之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一致,且對完工之價格亦有明確約定總價款為210,000元,且對「一年份網址與主機託管,續 約費用一年5,400元」亦有約定,是二造間之承攬契約約 定已非常明確,並非如被告所稱應先經二造間另立書面契約,並應由被告公司加蓋公司大小印章如成立契約,而該傳真中被告公司亦未特別陳明本承攬契約內容應另以書面訂定始成立,是二造間對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網站設立契約內容之必要部分已甚明確,二造間之承攬契約應已成立,被告片面所辯之詞,應不足採為有利之證據。 四、其次應審酌者為原告有否依約定完成承攬工作?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並提出前引證據為證,被告對原告所述已完成之承攬工作部分,並未爭執,僅是認原告連網站版型都未與原告確認過,如何製作?但依原告提出之二造間通訊軟體及傳真內容所示,被告僅要求原告完成網站工作,並未註明一定需先經被告同意版型始為完成,且依原告提出之前引證據,可認原告確已完成承攬工作,被告對原告完成之工作並無任何有瑕疵之指述,該完成之工作應為被告所能接受,如被告認有任何瑕疵,亦應依相關民事承攬法律規定處理,被告既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又已完成承攬工作,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是訂定契約之二造當事人於訂約之時即可約定如有違約時,違約之一方應支付另一方違約金,並約定其金額;依原告所提附卷之二造承攬契約內容以觀,並無任何違約金之約定,是不論為何種性質之違約金,本件二造間並無約定如有違約應支付違約金,被告亦否認有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亦不能指出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之事實或法律依據,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價 金請求給付債權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於109年4月16日送達支付命令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