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51號 原 告 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月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被 告 紀玉真 紀麗珍 盧進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潭陽公司)於民國106年 10月20日起因營運周轉之需而開始向訴外人李春賢借款,係由原告潭陽公司或原告之子林益峰經營之詠豐企業社開立當次借款金額之遠期支票,或持客票交付李春賢兌現清償,李春賢則會指示其他人將借款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再於受款時另行開立即期支票,以支付借款利息。而原告於107 年9月7日向李春賢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當時即由詠豐企業社開立108年11月5日到期之遠期支票3紙用以清償借款,並由原告潭陽公司簽發與上開支 票原因關係相同之本票(發票日:107年9月7日、票面金額 :1,100萬元、發票人:原告潭陽公司與林月娥、指定受款 人:被告3人,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而系爭本票 之受款人經李春賢指定為被告,原告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李春賢指定之被告紀麗珍,李春賢且指示被告盧進享於107年9月10日分別匯款500萬元、600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開立票面金額22萬元之即期支票交付予李春賢指定之被告紀麗珍,用以支付借款利息。嗣李春賢因故要求原告潭陽公司另外開立支票號碼為KH0000000(票面金額500萬元)、KH0000000 (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以 換回詠豐企業社開立之上開108年11月5日到期之遠期支票3 紙,是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2紙均係共同擔保系爭借款之債 權。原告就系爭借款,亦按月給付百分之2利率計算之利息 ,期間原告又再另行向李春賢為數筆借款,直至109年3月27日,雙方就全部債權債務關係進行協商,因李春賢要求被告出名,故由原告與被告簽立債權債務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 ㈡甲協議書明確記載至109年3月27日結算止,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計3,280萬元,並以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預告 登記,嗣原告欲出售不動產以清償債務,故約定由被告先行塗銷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原告於出售不動產後,應於109年6月30日兌現甲協議書附件所示之支票。惟被告於簽立甲協議書後,遲未依約將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塗銷,致原告無法按計畫出售不動產後清償,原告迫於無奈遂持續給付利息予李春賢至109年7月,並由被告紀麗珍代收。原告最後一次係於109年7月24日交付票號KH0000000(票面金額22萬 元)、到期日為109年7月14日之支票予被告紀麗珍,用以支付109年6月10日至109年7月10日之利息,該支票迄今未經被告紀麗珍兌領。 ㈢原告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3月27日與李春賢結算止,有 多次借貸契約存在,故雙方為免將來發生爭執而簽署甲協議書,是雙方就債權金額、清償方法及清償期限達成合意且互有讓步,自係成立和解契約無疑。兩造既明確約定以甲協議書所附之支票作為清償方式,足證被告已拋棄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無疑。又系爭本票係於107年9月7日原告為向李春賢 借款而開立,亦係因李春賢指定而以被告為受款人,被告實非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真正當事人,此由被告紀麗珍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面額22萬元利息之支票時,於其上簽署「紀代李」之字據可知,則兩造間本不存在有借貸之原因關係,被告自無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據之權利。 ㈣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於兩造間,兩造簽立之甲協議書係約定應由被告先行依約塗銷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原告始負於109年6月30日前清償債務之義務,是被告迄今尚未完成給付義務,原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而兩造於簽立甲協議書後,原告曾數次請求被告依約辦理塗銷登記,均遭被告拖延,原告僅得應被告要求一再支付利息。詎被告竟於109年7月20日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未經被告向原告提示請求原告付款,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737條、第26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3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同法第1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 共同持有如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370號本票裁定所載,以 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370號民事裁定作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李春賢於108年8月27日與原告林月娥簽署債權債務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時,有親自簽名及捺印,並補親簽收詠豐企業社開立之3張支票,且乙協議書後所附之附件即支票明細 付款項目欄上亦均有記載「李董」(即李春賢),並經被告用印,足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李春賢,而非被告。又乙協議書中所載之1,100萬元部分,即為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1,100萬元。 2.被告所提28紙支票與本件應無相關,縱依被告於111年3月25日所提民事陳報狀附件一之匯款單所示金額,李春賢共匯款約3,942萬2,200元予原告,而原告於107年9月20日至109年5月27日期間已交付原告潭陽公司或詠豐企業社如鈞院卷第295至296頁附表所示之支票予李春賢,經陸續兌現共計約5,624萬元,足見原告向李春賢借款之1,100萬元,並以系爭本票供擔保之1,100萬元部分業已全部清償,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已消滅。 3.李春賢於鈞院另案110年度豐簡字第197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中證述之說詞反覆,其證稱每次借款時都是由其與原告洽談,匯款時先說其都在場,之後又改稱大筆匯款時始會在場。而被告成年已久,社會經驗歷練豐富,若要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洽談,無需李春賢每次都在場。再者,李春賢於該案證稱從未兌現過原告簽發之支票,然由原告所提原證9、10之相關紀錄明細,可知李春賢有兌領220萬元之紀錄。另被告雖辯稱乙協議書所載為原告與李春賢另外之借貸關係,然鈞院卷第337頁李春賢親自簽立之文書中 ,明確記載「107.9.10 9/10橋頭土地設定1100萬元入合庫 」等文字,而原告潭陽公司名下僅有一筆橋頭區之不動產,即甲協議書中所稱橋頭不動產,而原告合庫帳戶於當日亦僅有一筆1,100萬元之入款,足見被告辯稱李春賢與原告潭陽 公司另有借貸關係,與上開文書無法相符,李春賢於另案之證述並不實在。 4.原告潭陽公司嗣於109年8月7日再與被告3人、訴外人洪子棨、陸火爐簽訂一份協議書(下稱丙協議書)時,並未實際彙算債權債務金額,丙協議書上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主張之金額,被告表示先簽立該協議書才可讓不動產先解封,讓金額可以先兌現,之後再行彙算。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7年9月間向被告為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由被告盧進享於107年9月10日分別匯款500萬元、600萬元予原告潭陽公司,原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以擔保系爭借款,及設定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76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告。 因原告遲未清償包括系爭借款在內之債務,兩造遂於109年3月27日簽立甲協議書,再次結算確認原告於斯時尚積欠被告共計3,280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係存在於兩造間,與 李春賢無關。且觀諸李春賢於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之證述,可知李春賢係透過合作金庫經理與原告林月娥認識,再由李春賢介紹被告與原告林月娥認識,並由被告出資而由被告紀麗珍出面借款予原告。原告雖稱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為李春賢,然並未提出任何李春賢交付款項予原告之證明。 ㈡兩造於簽立甲協議書時,因原告告知被告其已出售高雄市橋頭區及臺中市潭子區之不動產,遂請求被告於原告未清償所有債務前,先行塗銷76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兩 造並約定原告應開立甲協議書附件所示之21紙支票共計3,280萬元交付予被告,所有支票兌現日應於109年6月30日前兌 現,其中系爭2紙支票係作為擔保系爭本票兌現之用。詎原 告實則並無出售763地號土地,反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 三人,又未清償原設定1,1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且系爭2紙支票亦無兌現,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其舊債務自仍不消滅甚 明,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務仍存在,被告自仍得就系爭本票請求原告依票載文義負票據上之責任。 ㈢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共計28紙支票,經兩造於會算至109年8月7日止,原告承認積欠被告之款項共計為4,736萬5,000元 ,此有兩造簽立之丙協議書可憑,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1,100萬元尚未獲清償甚明。至原告所提乙協議 書係原告與李春賢之債權債務關係,其中所載之1,100萬元 亦與系爭本票或系爭借款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嗣經被告執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370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370號卷查閱屬 實,此部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實際上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李春賢之間,而被告就作為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借款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原告與訴外人李春賢之間: ⑴兩造為系爭借款時,即由原告共同簽發面額為1,100萬元之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且系爭本票尚指定受款人為被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又兩造為系爭借款時,亦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為據,復據被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觀之系爭借款契約之訂約雙方,即為原告與被告,且契約載明:「一、甲方(註:即被告)借給乙方(註:即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整。全數匯款至乙方帳戶。帳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潭陽產業股份有 限公司。二、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台幣1100萬元整之本票壹張,...」等語,核與系爭本票之開立日期、面額、指定受 款人等均相符。佐以被告盧進享旋於107年9月10日匯款500 萬元、600萬元,共計1,100萬元款項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亦有原告潭陽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從而,系爭借款契約之訂約當事人既為兩造、系爭本票且由原告指定受款人為被告、復由被告盧進享依據系爭借款契約內容匯款至原告潭陽公司之帳號內,堪認被告所辯:系爭借款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應非無稽。 ⑵再由原告所簽署之協議書所示,甲協議書之訂約雙方亦為兩造,並就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債務進行彙算及約定清償方式(見本院卷第41頁);至於丙協議書則由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洪子棨、陸火爐簽訂,就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進行彙算及約定清償等細節(見本院卷第343至346頁)。然甲、丙協議書,李春賢均非訂約之一方,且此2份協議書之內容,亦未 曾提李春賢為債權人之相關文字,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存在於原告與李春賢之間云云,自非有據。 ⑶原告雖稱:甲協議書所附之「支票明細表」內之「付款項目」欄內均有記載「李董」之字樣,且被告紀麗珍於收受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之支票時,亦於其上簽署「紀代李」,故系爭借款實際上係存於原告與李春賢之間等語。然李春賢於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中,具結證稱:伊與潭陽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當初是合作金庫經理介紹伊與潭陽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林月娥認識,但1,100萬元借款都是紀麗珍、紀玉珍、盧進 享出資的,伊只是介紹人、並未出資,伊僅曾代表紀麗珍、盧進享在相關資料上簽名,確認有這些匯款,如果是大筆金額的匯款,伊都會在場,潭陽公司也曾將支票交給伊,伊會簽收後,再將支票交給紀麗珍等語(見本院卷第388至391頁)。換言之,縱使李春賢曾代為簽收票據及在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上簽名,然其僅係代替被告而為,實難僅因李春賢曾代為簽收前述文件乙節,即謂系爭借款存在於原告與李春賢之間。 ⑷至於卷附之乙協議書,則係由原告林月娥與李春賢所簽訂,被告並非乙協議書之訂約者(見本院卷第299至302頁),且無證據足認乙協議書第一段所載之本票3,190萬元、支票金 額2,190萬元與系爭借款相關;而協議書第二段雖記載原告 林月娥若返還1,100萬元,李春賢應立即返還乙協議書附件 之3張支票等語,然觀之乙協議書附件之3張支票,均與系爭本票及甲協議書附件之支票明細表所載無涉,則乙協議書充其量僅為原告林月娥與李春賢間之他筆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與系爭借款相關。 ⑸從而,系爭借款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原告與訴外人李春賢之間,堪予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兩造既已簽訂甲協議書,並以甲協議書所附之支票作為清償方式,足認被告已拋棄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且因被告未依甲協議書之約定塗銷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原告應得拒絕給付;又被告就系爭本票並未向原告提示付款,不得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惟查: ⑴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 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 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查甲協議書所載之債務3,280萬元,係包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系爭借款1,100萬元在內,且甲協議書所附之系爭2紙支票係作為擔保系爭本票兌現之用,此為兩造所肯認(見本院卷第369、370頁)。而觀之甲協議書之內容,兩造雖約明就原告所積欠之債務3,280萬元之償還方式,然雙方並無消滅系爭 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2紙支票業已 兌現完畢,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⑶甲協議書記載:被告於原告未清償所有債務前,先行塗銷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然原告應開立甲協議書附件所示之21紙支票共計3,280萬元交付予被告,且所有支票應於109年6月30 日前兌現等語。則兩造此揭約定,僅係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尚不得據此即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不存在,故原告此揭主張,亦非可採。 ⑷按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之提示, 係屬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持票人之有無提示,僅涉及持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問題,尚不得據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況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且被上訴人表示已為提示,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未為提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⑸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共同簽發並交付予被告,則票據權利即已發生,且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就被告未向其提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是其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屬無據。 ⑹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如本院109年度司票 字第4370號本票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4370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