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7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洪健傑即假日釣蝦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903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洪健傑即假日釣蝦場於中華民國 (下同) 1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卅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利息按利率引用指標加計計算,如有遲延則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 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109年9月28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本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及撥還款明細表查詢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