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8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謝秀鳳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李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陳科宏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訴及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反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6,528元,由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9,868元,由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得提起反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 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並不爭執,且均與出租之系爭建物有關,且由同一原因造成二造間之互相請求,應認其反訴得予提起,先併加說明。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Ⅰ、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陳述略以: ㈠緣原告(即反訴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1月10日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即反訴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經營新航線便利商店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 ,每月租金30,000元。未料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9年6月中發現系爭建物出現屋頂漏水,及主樑、柱多處發生崩裂、鏽蝕,致輕鋼架坍塌,而壓迫屋頂、屋板,進而發生下移等情況,原告(即反訴被告)遂於109年6月15日口頭告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上情,然被告(即反訴原告)卻遲未採取任何修復措施,原告(即反訴被告)再於109年6月22日再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即反訴原告)修復,且因系爭建物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暫以鋼柱支撐後,屋頂仍持續下移,危害情形持續擴大,系爭建物已然有結構安全之疑慮,隨時有崩塌之虞,而上開位置正處於便利商店中心區域之上方,恐造成店內人員與消費者之安全,原告(即反訴被告)乃自109年6月24日起停止營業,同時將系爭建物內可挪動之設施、商品搬離,另租他處存放。被告(即反訴原告)雖曾請工程人員前來系爭建物查看,並表示會進行修繕,卻始終未明確告知進場施工及預計完工之日期,一再拖延,迄今猶未進場修繕。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向被告(即反訴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自應以合於正常 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原告(即反訴被告)使用,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然系爭建物發生上開情況,且於租賃期間持續存在,顯已具有安全疑慮,而難為正常營業使用,被告(即反訴原告)有違出租人之保持義務,又被告(即反訴原告)遲未進行修繕,致使原告(即反訴被告)無法為租賃物圓滿之使用收益,被告(即反訴原告)難謂無違反出租人之修繕義務,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事由而發生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即反訴被告)受有以下之損害: 1.不能營業之損失:331,090元 原告(即反訴被告)經營便利商店之109年1、2、4月營業收入扣除支出後,分別為300,965元、238,913元、292,321 元(109年3月及5月因電費支出單據遺失,無法計算支出總額,故不納入計算),則原告(即反訴被告)平均獲利為277,400元【計算式:(300,965+238,913+292,321)÷3=27 7,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即反訴被告)自109年6月24日起因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而停止營業,致未能獲 利,截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9年7月29日止,共受有1 個月又6日無法營業之損失331,090元【277,400+(277,400×6÷31)=331,090】元。 2.增生倉儲費用:25,258元 原告(即反訴被告)因系爭建物出現安全疑慮,致無法繼續使用,而須將系爭建物內可挪動之設施、商品搬離,及另承租空間放置,乃以原告(即反訴被告)兒子即訴外人陳奕順之名義,自109年7月1日起,向訴外人吳朝木以每月27,000元之費用為承租,則截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9年7 月29日止,受有額外支出倉儲費用之損失25,258元(計算 式:27,000×29÷31=25,258)。 3.設備損失:200,000元 原告(即反訴被告)前為便利商店營業所需,於系爭建物內裝設有大型冰箱櫃,今因系爭建物出現屋頂下移情況,若強行搬離大型冰箱櫃將導致屋頂塌陷,致無法搬離而受有約200,000元之損失。 ㈢綜上,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受之損害為556,348元(計算式:331,090+25,258+200,000=556,348),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㈣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大雅清泉崗郵局存證號碼32號存證信函、停止營業公告、租賃契約、109年1、2、4月營業收入及支出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嘉興冷凍行估價單等影本錄影光碟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於裝設吊掛式冷氣室內機(下稱系爭冷 氣機)時,係經當時系爭建物之出租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配偶同意,同時全程在場監工,另冰箱冷藏櫃壓縮機(下稱系爭壓縮機)之裝設,須經由位於系爭建物隔壁之被告(即反訴原告)房子始能上到屋頂進行,若非獲得同意,豈 能為之,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指謫原告(即反訴被告)未經其同意,核與事實不符。而系爭建物屋齡已超過40年,又無定期維護,屋況實屬老舊,加以屋頂內部結構係以木頭為主,外部則係鋪設瓦片,於歷經40多年風吹日曬雨淋,屋瓦早已不再平整而出現凹陷,甚至破洞可透光至室內之情況,另室內屋頂上更是佈滿白蟻,下方並出現大量木頭碎屑,足見白蟻侵蝕情況已非一日之寒,橫樑上之樑柱長期於此環境下,出現木頭剝落、斷裂、位移等情形,橫樑進而於受力改變之後,出現斷裂情形,足見系爭建物發生屋頂漏水與主樑、柱多處崩裂等現象,確實係因系爭建物老舊﹑失修與白蟻蛀蝕所導致,非肇因於原告(即反訴被 告)擅自損害房屋整體結構所致。況因使用冷氣之電費過 高,原告(即反訴被告)於裝設冷氣後已10多年未開啟使用,何來使主樑周圍水器、濕氣甚重,白蟻橫生之情?另觀諸作為系爭冷氣機鐵架固定使用之木頭,並未出現任何裂痕或彎曲之現象,亦可徵屋頂橫樑斷裂與系爭冷氣機無涉。 ㈡再者,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指屋頂上之系爭壓縮機亦非屋頂漏水之原因,屋頂漏水係因屋瓦凹陷、破洞所致,已如上述,甚且被證五所指之壁癌,係因一牆之隔之被告(即 反訴原告)家中洗衣機排水管長期水流過大無法排除而滲 水所形成,此情被告(即反訴原告)早已知悉。又觀諸被證五之照片,並無從看出系爭壓縮機周圍有何造成漏水、滲水之處,則原告(即反訴被告)安裝系爭壓縮機是否有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指破壞屋頂防水結構,造成漏水、滲水,自非無疑;反觀原證7照片,屋瓦出現凹陷、不平整與明 顯破洞可透光至室內等情況之處,均非位於系爭壓縮機放置處周邊,足見被告(即反訴原告)辯稱屋內嚴重漏水、滲水係因原告(即反訴被告)安裝系爭壓縮機云云,委不足採。另被告(即反訴原告)稱原告裝設如被證六所示作用不明鋼條,不當增加樑柱負重,惟此鋼條上方之屋頂樑柱並無任何斷裂或變形情形。 ㈢系爭建物既因屋況老舊、失修,及白蟻蛀蝕,致屋頂發生漏水與主樑、柱多處剝落、斷裂與位移等現象,顯然為自然發生之損毀,非屬原告(即反訴被告)過失,且上開情形於租賃期間持續存在及發生,顯然已有安全疑慮,而難為正常營業使用。另參酌證人沈森永到庭證稱:「如果下雨的話,三角樑的底部有可能會塌陷;我去現場看的時候,因為剛下過雨,屋頂滴水很嚴重,我怕如果再下雨屋頂會塌陷。」等語,足堪認屋頂確實有塌陷之可能,無法供原告繼續安全作為營業使用,致無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告(即反訴原告)本應負擔修繕之責,卻於原告(即反訴 被告)109年6月15日口頭告知系爭建物出現上開瑕疵後, 雖曾請人至現場估價,惟至同年6月27日,被告(即反訴原告)兒子即訴外人陳科廷僅告知預定約於7月初進行動工,仍無法確定施工日期,嗣於同年7月6日晚間10時17分通知屋頂準備修繕施工,原告(即反訴被告)於翌日旋即表示可以配合施工之日期及時間,未料施工人員並未於約定之同年7月10日下午5點至現場。爾後,原告(即反訴被告)未再獲被告(即反訴原告)通知修繕事宜,方於109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即反訴原告)儘速修繕,卻於同年7月 27日先接獲訴外人陳科廷通知寄出存證信函,原告(即反 訴被告)於隔日經訴外人陳科廷通知工程承包商會至系爭 建物,需原告(即反訴被告)開啟店門時,原告(即反訴被 告)即表示同意,並於同年7月29、31日開門讓承包商進入查看,然截至同年7月31日皆為查看階段,根本未開始修 繕。被告(即反訴原告)竟辯稱緊急拜託工程團隊於同年7 月29日進場修繕,誠為虛妄之詞。另屋頂拆除亦經訴外人陳科廷於同年7月29日、30日、31日告知不需要原告(即反訴被告)配合開門,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同年7月31日將系爭建物遙控器交予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料於同年8月2日訴外人陳科廷突通知原告(即反訴被告)已於同年8月1日終止系爭建物之租約,並將遙控器之密碼更改。 ㈣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兩造於109年7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之互動情形,皆未於其所提出附件二之時間表中呈現,卻指稱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未聯繫等語,且衡諸常情,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工程人員確認可進場動工之時間後告知原告(即反訴被告),原告(即反訴被告)再為配合,方為正途,被告(即反訴原告)卻一反常情,片面不斷要求原告( 即反訴被告)確定修繕時間,再以此指控原告(即反訴被告)未確定修繕時間,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述具諸多不 足採信之處。 ㈤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被證八第2頁可看出,橫樑上方 的兩邊都有呈三角形之鐵架,若系爭冷氣機置於上方會造成橫樑不當負重,何以僅右邊出現斷裂,左邊仍完好無損?又細觀被證八第2頁照片中右邊及左邊之差異,乃係右 邊有原本應固定在直立柱上之斜樑發生斷裂、位移之情況,進而壓在橫樑之上(另參原證9下方紅圈處),則橫樑在 一側有斷裂、位移之斜樑重壓,加以上方承受之重量已不平均狀態下,自終因不堪負荷而產生斷裂,另佐以被證四第6頁下圖,在無任何斜樑發生斷裂、位移壓在橫樑上, 且橫樑上方承受之重量無出現失衡時,並不會發生斷裂情況,復徵證人沈永森到庭證稱;「以我個人的經驗,屋頂橫樑上放個一百多公斤的東西也對橫樑沒有影響,要不然屋頂這麼重怎麼承受…。」等語,並觀以作為系爭冷氣機鐵架固定使用之木頭,並沒有出現任何裂痕或彎曲之現象(參原證10),及放置三角形鐵架之橫樑上,除遭本固定在三角柱上之斜樑重壓之處外,其餘部分並無裂痕出現,可徵屋頂橫樑斷裂尚與系爭冷氣機無涉;另參證人陳奕順證稱:伊是在109年4、5月換輕鋼架及拆冷氣機,當時屋樑 沒有發生任何問題等詞,可證明拆除系爭冷氣機時系爭建物根本尚未出現崩裂,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辯原告(即 反訴被告)安裝系爭冷氣機,造成主樑不當負重,實屬無 稽。 ㈥系爭建物係因屋況老舊、失修,以及白蟻蛀蝕,致屋頂發生漏水與主樑、柱多處剝落、斷裂及位移等現象,顯為自然發生之毀損,既非原告(即反訴被告)之過失,原告(即 反訴被告)自不具自行修繕之責。又原告(即反訴被告)為 經營商店,有於系爭建物內部進行裝潢之必要,故兩造約定就自行裝潢部分之自然損壞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責修繕,因此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以上僅限房屋 外部之修繕部分)」,亦即係指除系爭建物內部原告(即反訴被告)自行裝潢部分以外之自然毀壞,被告應負責修繕 ,而今系爭建物上開現象,顯然皆涉及建物本身之結構主體之自然毀損,被告(即反訴原告)自當負起修繕之責,若徒以字面意思區分系爭建物內、外部之修繕責任,豈不是被告(即反訴原告)連系爭建物之屋頂主體結構自然毀損皆毋庸負責,若此不僅與當時兩造約定之真意不合,亦顯然有失衡平。 ㈦參證人沈森永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之證 述內容,其為鐵工專業人員,於109年6月15日原告(即反 訴被告)口頭告知被告(即反訴原告)後即到場實際查看現 況,與本件兩造間又無私人情誼,就其親身經歷所見所聞如實陳述,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捏造事實之動機及必要,且有證人陳秋君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所證稱:第一次沈師傅到現場勘查時伊在場,沈師傅有爬上去,說上面有點裂及白蟻蛀的情形等詞可佐,是足堪認定系爭建物發生屋頂漏水與主樑、柱多處崩裂、凹下等現象,確係因系爭建物老舊、失修與白蟻蛀蝕所致,且已有塌陷之危險。至證人簡禛緯、呂麗玉、陳秋君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之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即 反訴原告)所辯為真,且證人沈永森已證述:「如果有掛 室內機,造成屋頂潮濕是否會因此使樑柱斷裂,我不清楚。我無法確認主樑凹下與吊掛式冷氣使用有無關聯。壓縮機下方鋪設塑膠浪板到底會否影響屋頂防水,我不確定」等語;並參證人簡禛緯所述伊於109年10月間與訴外人陳 科宏接觸,當時看到的木製的地方有補強過了,不知道主樑曾經下陷過等詞,顯然對系爭建物曾發生屋頂漏水及主樑、柱多處碎裂、斷裂等毫無知悉,更遑論對發生原因有所了解;且證人呂麗玉、陳秋君均不具相關專業知識,又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或有多年好交情,抑或母女關係,所言更多係聽聞被告(即反訴原告)或兄長轉述,證人呂麗玉復稱其在現場看有無看到漏水其不知道,也沒有注意到有無下陷的樑等語,更足見渠等所言均無法證明被告(即 反訴原告)所辯屬實。 ㈧系爭冷氣機約於20年前裝設,此經證人陳奕順證述在卷,當時之出租人為被告(即反訴原告)配偶等情,亦經證人陳秋君到庭證述明確,是裝設系爭冷氣機時確實經被告(即 反訴原告)配偶同意,而系爭壓縮機裝設位置係於被告(即反訴原告)家進出之正上方,被告(即反訴原告)家人進出 都會見到,此經證人陳秋君到庭證稱:「我們家是在照片上新明農業生技那裡,新明農業生技的出入口是我們家廚房,我們家可以從那裡進出,我有看到入口上有一個壓縮機。」等語,則倘未經同意,無可能10多年都無人表示意見。 ㈨原告(即反訴被告)108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5,257,589 ,1個月平均約為1,271,466元,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原證6中所列收入金額相當,顯見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尚非無據。另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冰箱已購入20多年,當初購買之金額沒有資料,僅能提出相同型號之冰箱新購入價格及折舊價格。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聲明: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五、被告(即反訴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自88年3月10日起向被告(即反訴原告) 之丈夫承租系爭建物,約定每月租金30,000元,被告(即 反訴原告)之丈夫過世後,由被告(即反訴原告)繼續出租 系爭建物,兩造最後一次簽署租賃契約之期限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即系爭租賃契約。詎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9年6月中突然表示系爭建物天花板輕鋼架遭 斷裂主樑壓迫導致變形,希望暫以鋼柱支撐,後再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責修繕,被告(即反訴原告)基於對原告( 即反訴被告)之信任,旋即開始找尋工程人員進行施工, 前後曾請求3家工程行至系爭建物確認工法、建材、排水 報價等細節,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此均知情,原告(即反 訴被告)於存證信函中亦自認被告(即反訴原告)曾向其請 求確認施工日期,然於起訴狀中卻謊稱被告(即反訴原告)遲未採取任何措施。109年6月27日被告(即反訴原告)向原告(即反訴被告)確認施工方式,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同年6月28日進入系爭建物後發現系爭建物防水結構遭原告(即反訴被告)破壞,遂多次以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要 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盡早確認修繕時間並配合修繕,孰料原告(即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更將系爭建物鐵門拉下阻擋被告(即反訴原告)進入修繕,惡意放任系爭建物損害擴大,直至同年7月24日始發送存證信函並以威脅口吻要求 被告(即反訴原告)須於3日內進行修繕,雖於3日內找尋工班不易,然面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此不合理之要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同年7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請求工 程團隊於同年7月29日進場修繕,不料原告(即反訴被告) 又拒絕交付系爭建物鑰匙,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同日並以LINE要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搬離系爭壓縮機,惟原告(即 反訴被告)以找不到工程人員為由拒絕,被告(即反訴原告)為避免系爭建物損壞持續擴大,僅能先行將系爭壓縮機 拆下置於安全處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取回。被告(即反訴 原告)亦於同年7月30日再次通知原告(即反訴被告)屋頂拆除作業繼續,是原告(即反訴被告)稱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同年7月31日前皆為查看階段而未修繕,顯屬無稽。而被 告(即反訴原告)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不斷延宕工程及違反系爭租約之情況下,於同年7月28日請求律師發送律師函 ,要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3日內協調損害賠償及繳納 積欠租金,未獲至理,被告(即反訴原告)僅得於同年8月2日通知原告(即反訴被告)系爭租約已於同年8月1日終止,並進入系爭建物開始修繕,此後被告(即反訴原告)雖得進場修繕,惟原告(即反訴被告)屢次報警擾亂,意圖阻礙修繕工程進行。 ㈡109年8月8日,工程人員將天花板拆除後發現系爭建物主 樑遭原告(即反訴被告)安裝系爭冷氣機(斯時原告已將其 拆卸搬離),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安裝系爭冷氣機時未 經被告(即反訴原告)同意,最終導致主樑因周圍水氣、濕氣甚重,白蟻橫生蛀蝕及不堪重物長期壓迫而斷裂,進而壓迫輕鋼架天花板造成下移、坍塌。又比對109年6月中原告(即反訴被告)自行請人將斷裂主樑做安全支撐時之照片,可以看出支撐處附近天花板有明顯色差,新安裝之天花板處應為原先系爭冷氣機裝設點,當時原告(即反訴被告)即已知悉主樑斷裂係因系爭冷氣機不當裝設所造成,為避免被告(即反訴原告)場勘時發現,故意先將其拆除,嗣後再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修繕。 ㈢此外,原告(即反訴被告)亦未經被告(即反訴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建物屋頂上安裝系爭壓縮機,且為安裝系爭壓縮機,將系爭建物之原屋瓦隨意拆除棄置,並於系爭壓縮機下重新鋪設毫無防水作用之塑膠墊片、浪板,系爭壓縮機電線亦未經管線保護即逕以裸裝電線撐開瓦片塞入屋內,導致原本屋頂防水結構破壞殆盡,屋內漏水、滲水情形嚴重(參被證五照片),同時助長白蟻孳生,屋內樑柱遭白蟻蛀蝕情況加劇。原告(即反訴被告)所稱屋瓦破洞亦係因原告(即反訴被告)為安裝系爭壓縮機並將電線遷入屋內而隨意拆除屋瓦,而未重新施作防水層所致。此由證人陳秋君到庭證稱:「第三位師傅是後來跟我們說是壓縮機造成屋頂破洞…。那個師傅告訴我哥哥,說屋瓦被掀開放個墊板,把壓縮機放到上面,可能是這樣造成漏水。」等語亦可證。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 ,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之不能營業損失、倉儲費用、設備損失等,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且不可歸責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事由所致。 ㈣被告(即反訴原告)否認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原證六之形式證據力,否認原證一至原證六之實質證據力。查原告( 即反訴被告)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僅為一般個人商號,其每 月淨利卻達2、30萬元,並不合常理,且原告(即反訴被告)所開立之便利商店有開立發票,則其支出或收入應以國 稅局之申報稅額為準,原告(即反訴被告)僅提供手寫之收支明細,其收入來源為何又未載明,極有可能係臨訟杜撰。又原證一至六均無法證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理由如前所述,故否認其實質證據力。 ㈤就原告(即反訴被告)稱其於系爭冷氣機及系爭壓縮機時,分別經被告(即反訴原告)配偶及被告(即反訴原告)同意,及主樑斷裂、屋內漏水等係因系爭建物老舊所致,且系爭建物屋內嚴重漏水而產生壁癌,係因被告(即反訴原告) 家中洗衣機排水管長期水流過大無法排除而滲水所形成等情,被告(即反訴原告)均否認之,原告(即反訴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即反訴被告)雖稱無法由被證五照片看出系爭壓縮機周圍有何漏水、滲水之處,然自被證五第1頁上方及第2頁右上角照片可知悉系爭壓縮機電線之延伸情形,而電線邊亦有原告(即反訴被告)為屋頂漏水而準備之橘色大水桶,足證系爭壓縮機下方確有漏水情形,而屋頂若有漏水情形,當係直接流入室內或地勢較低之處,不可能於系爭壓縮機周圍看出。 ㈥原告(即反訴被告)雖稱系爭冷氣機之鐵架並未架設於主樑上,且吊掛使用之木樑未有斷裂或彎曲之情形,惟觀被證八之照片及影片即可清楚看到固定角鐵架確係架設於主樑之上,且系爭冷氣機之體積龐大,長寬各約120公分,其 覆蓋範圍包括角架左右兩側,包含主樑斷裂處,再比對系爭建物未裝設吊掛式冷氣室內機之主樑,不但十分乾燥且完好無損(參被證4第6頁),並未如系爭建物前方主樑般斷裂。而原告(即反訴被告)未於斷裂處及冷氣角架周圍之主樑為任何之結構補強即裝設重型電器,勢必造成結構損壞。原告(即反訴被告)雖稱證人沈森永到庭之證詞應足堪認定系爭建物發生屋頂漏水等現象,係因老舊、失修、白蟻蛀蝕所致,惟其亦證稱:「相片中有三根主樑柱交叉點的中間點是我到有蟲蛀的地方…其他地方有無被蟲蛀我沒有注意。…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上面曾經有吊掛式冷氣室內機…如果有吊掛式冷氣室內機,造成屋頂潮濕是否會因此使樑柱斷裂,我不清楚。我無法確認主樑凹下與吊掛式冷氣室內機使用有無關聯。」,證人沈森永到達現場前並不知悉系爭建物主樑斷裂處曾安裝系爭冷氣機,僅因看見蟲蛀即主觀臆測主樑斷裂係白蟻造成,其並非看見「主樑斷裂處」遭受蟲蛀,且依其證詞亦無法排除原告(即反訴 被告)使用系爭冷氣機造成環境潮濕、白蟻滋生,主樑不 堪負重而斷裂之可能,是其證詞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主樑斷裂純粹係因年久失修、白蟻蛀蝕所致。又系爭建物入口處樑柱亦遭原告(即反訴被告)裝設作用不明之鋼條4條, 不當增加樑柱負重,此等均屬原告(即反訴被告)不當對系爭建物結構之破壞。又證人沈森永雖證稱以其經驗,屋頂橫樑上放個一百多公斤之東西對橫樑沒有影響,惟如前所述,證人沈森永並無法排除原告(即反訴被告)使用系爭冷氣機造成主樑斷裂之可能,且屋頂並非單靠主樑承重,況原告(即反訴被告)安裝系爭冷氣機導致重量集中於單一區域而負重不均,足見證人沈森永之陳述實未考量到系爭建物屋齡、木作結構及因原告(即反訴被告)使用系爭冷氣機而造成之潮濕環境等情。再參證人簡禎緯證稱:「…這間房子我看的時候發現是老舊的房子,所以需要做補強,所謂補強就是要加強H型鋼筋支撐。…」等語可知,一般便 利商店進駐前,為避免造成租賃物損壞,必須相當注意結構安全,若有需要加強之處,須先行補強後始能為後續動作,尤其系爭建物為屋齡偏高之木製房屋。 ㈦觀諸證人陳秋君之證詞:「我父親、母親都不知道有吊掛式冷氣室內機和冷藏櫃壓縮機…我有看到入出口有一個壓縮機…等到這件事發生後,我才知道是便利商店的…。」,足證確實未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或被告(即反訴原告)配偶同意即擅自安裝上開設備。原告(即反訴被告)雖稱系爭冷氣機裝設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住家正上方,被告(即反 訴原告)家人進出都會看見,惟該系爭壓縮機裝設之位置 較靠近原告(即反訴被告)所經營便利商店旁之新明農業生技,是被告(即反訴原告)一家皆認為系爭壓縮機為新明農業生技所有,且裝設該壓縮機僅需透過吊車或架樓梯道1 樓屋頂即可,並如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述非一定要經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家中。證人陳秋君亦證稱系爭壓縮機係放在屋頂靠近被告(即反訴原告)家屋簷的角落,從被告(即 反訴原告)家看不見,係訴外人陳科宏請師傅上去尋找才 發現,皆可證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屋頂裝設系爭壓縮機並隨意拆除屋瓦等情,被告(即反訴原告)一家均不知悉。 ㈧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出租人雖有修繕之責,然承租人亦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負責定期檢查系爭建物之屋況,且就屋內之自然損壞亦應由承租人即原告(即反訴被 告)負責修繕。原告(即反訴被告)承租系爭建物逾20年, 系爭建物之屋況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責檢查,其屋內之損壞若係可歸責於其,當由其負責修繕,若係屋內自然損壞,仍應由其自行負責。原告(即反訴被告)雖稱依該條約定之字面意思區分系爭建物內、外部修繕責任與兩造當時約定之真意不合,亦顯失衡平,惟兩造當時係因原告( 即反訴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已20餘年,且為避免將來財物 損失而有爭議,兩造亦約定僅原告(即反訴被告)持有系爭建物之鑰匙,被告(即反訴原告)欲進入系爭建物皆須經原告(即反訴被告)同意,始約定系爭建物之內部修繕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責,外部修繕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責,且該約定之文義已如此明確,原告(即反訴被告)又係承租建物經營便利商店,非屬一般民眾,經濟地位亦優於被告(即反訴原告),訂約時應可清楚瞭解約定之文義,自不得因嗣後處於法律上不利地位而任意主張契約顯失公平,拒絕承認其效力。今原告(即反訴被告)裝設系爭冷氣機及壓縮機,除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經被告(即反訴原告)同意外,且縱如原告(即反訴被告)所稱系爭建物存在白 蟻問題已久,然原告(即反訴被告)從未通知被告(即反訴 原告),直至系爭建物嚴重毀損始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 處理,實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㈨退萬步言之,倘認被告(即反訴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就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不能營業之損失: 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曾告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不需搬離系爭建物即可修繕,然原告(即反訴被告)卻因被告(即反訴 原告)未選擇其指定之鐵工進行施工,於未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情形下搬離系爭建物,並留下大型設備阻擋被 告(即反訴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是否可請求營業損失已非無疑。次查原告(即反訴被告)雖提出108年國 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並以其中營業收入淨額作為營業損失計算,然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主張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之營業損失,上開通知書自不能反應新航線便利商店109年之營業狀況,是原 告(即反訴被告)應以2個月必須申報1次之營業稅相關申報資料作為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較能精確反應其可能之營業損失。 2.增生倉儲費用: 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原證5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陳奕順並 非本件當事人,亦非新航線便利商店之負責人,且上開契約僅為一般房屋租賃契約,非儲存貨品常用之貨物倉儲契約,其中該契約第8條亦載明該房屋係供住宅所用,且該 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9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若僅 係暫時存放貨品供倉儲之用,何須簽訂長達5年之租約, 顯見上開租賃契約係訴外人陳奕順自租用於居住,而非倉儲。 3.設備損失: 原告(即反訴被告)雖稱若將大型冰箱櫃搬離將導致屋頂塌陷,然觀諸附件三第1頁大型冰箱櫃之照片,其距離系爭 建物屋頂仍有一段距離,原告(即反訴被告)係為使被告( 即反訴原告)無法出租系爭建物始將大型設備留於系爭建 物內,況該大型冰箱櫃自原告(即反訴被告)承租系爭建物時即已購入,使用已逾20年,早已超過財政部賦稅署公布冷凍、製冰及冷藏業用設備之耐用年限7年,而原告(即反訴被告)又未提出購買證明、收據,或相同款式之大型冰 箱冷藏櫃曾以200,000賣出之資料或證據,是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之設備損失,尚不足採等語,爰請求判決如答 辯聲明。 ㈩提出:事件表、照片、大雅清泉崗郵局存證號碼32號存證信函、大雅郵局存證號碼232、24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667號存證信函、臺中東興路郵局存證號碼361、379號存證信函、天秤座法律事務所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影本、光碟附卷為證。 Ⅱ、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聲明)反訴聲明: ㈠確認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間於109年1月10日簽立,租期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 日止之租賃契約自109年8月2日起不存在。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將其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內如附件三所示冰箱冷藏櫃、冰箱冷藏櫃壓縮機、冷氣壓縮機清空,並自109年8月2日起至清 空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180,000元。 ㈢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257,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30,000元,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負擔。 ㈥如受有利判決,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陳述: ㈠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清空,並應於清空前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即本訴 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違約金共180,000元: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未經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同意即於系爭建物主樑架設吊掛式冷氣室內機,導致主樑因周圍水氣、濕氣甚重,白蟻橫生蛀蝕及不堪重物長期壓迫而斷裂,又於屋頂上安裝冰箱冷藏櫃壓縮機,破壞屋頂防水結構,導致系爭建物屋內漏水、滲水情形嚴重,更助長白蟻孳生,加速系爭建物遭白蟻蛀蝕之速度,另於系爭建物入口處樑柱裝設作用不明之鋼條,不當增加樑柱負重,顯已損害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所為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1條約定,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隨時終止租約,並於租約終止後,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 清空系爭建物。是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既已於109年8月2日通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系爭租約已於109年8月1日終止,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卻未將冰箱冷藏櫃、冰箱冷藏櫃壓縮機、冷氣機壓縮機等大型物品搬離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相當於每約租金30,000元之不當得利。此外,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因自109年8月2日起即有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所載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之情形,是以另應自109年8月2日起至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清空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150,000元(計算式:30,000×5=150,000)。合計反訴 被告(即本訴原告)自109年8月2日起至清空系爭建物止, 應按月給付180,000元(計算式:30,000+150,000=180, 000)。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給付修繕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費用200,000元: 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未經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同意裝設前揭設備,導致系爭建物主樑斷裂、屋頂防水結構被嚴重破壞,漏水、滲水情形嚴重,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須支出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難以估計,惟反訴原告(即本訴 被告)故念雙方情誼,故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 民法第43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給付修繕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費用200,000元。 ㈢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委任律師之費用及本案之訴訟費用: 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違約之情事已如前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因提起本件訴訟繳納之律師費用共57,000元,另包含訴訟費用均應由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賠償。 ㈣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109 年7月份之租金30,000元: 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負有每月10日給付租金30,000元之義務,詎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自109 年7月10日起即欠繳租金,經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催繳,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仍置之不理,至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109年8月1日 前,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尚積欠109年7月份之租金30, 000元,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反訴 被告(即本訴原告)給付109年7月份之租金並自催繳隔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判決如反訴聲明。 ㈤提出:照片、修繕系爭建物之費用單據、委任律師之費用(首期)、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對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答辯之陳述: ㈠訴外人林志勝可證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確已支付200,000元之修繕費用。 ㈡就109年7月份之租金,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係因系爭建物主樑斷裂而搬離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主樑斷裂又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本應自行修繕並負違約損害賠償之責,其未為修繕及賠償即自行搬離系爭建物,難謂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未為給付,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自不得據此拒絕自己之給付,是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109年7月份之 租金30,000元。 四、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聲明: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負擔。 ㈢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答辯: ㈠系爭建物發生屋頂漏水與主樑、柱多處崩裂等現象,係因建物老舊失修及白蟻蛀蝕,非肇因於反訴被告(即本訴原 告)擅自損害房屋整體結構所致,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不得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第11 條之約定,而依系爭租約第14條終止租約,是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9年8月1日終止,自非有據。則兩造間租約既尚未終止,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縱未將冰箱冷藏櫃、冰箱冷藏櫃壓縮機、冷氣壓縮機等物搬離,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更不具有未按系爭租約第6 條即時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情形,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修繕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費用200,0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12 條約定,請求律師費用57,000元,均無理由,況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所提反訴原證二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確有支付此200,000元之金額。 ㈡另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建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即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租金之給付,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 告)確實於109年7月間就系爭建物仍未修繕,是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拒絕給付該月份之租金,自係有據,從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請求該月份租金30,000元及自催繳隔日起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等語,請求判決如反訴答辯聲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30條 、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 決意旨參考);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是出租 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同法第429條亦有明文,惟出租人之修繕義務, 在使承租人就租賃物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就租賃物之外有所增設時,該增設物即不在出租人修繕義務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254條、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30條為民法第254條之特別規定,故承租人發現租賃物有需由出租人修繕之瑕疵時,需先定相當期間催告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不修繕後,承租人始取得法定之終止契約權,若承租人未為前揭催告而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是出租人已經在催告期限內為修繕,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判決內容參考)。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承租系爭之建物,因系爭建物有瑕疵而被告(反訴原告)拒未修繕至原告(即反訴被告)如繼續仗用會有危險搬離造成損失,因而請求被告(即反訴 原告)賠償(詳如前陳述不再重述)等語;被告(即反訴告) 則否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主張,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不得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賠償(詳亦如前引陳述不再重述)等情。 三、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所主張系爭建物有出現屋頂漏水,及主樑、柱多處發生崩裂、鏽蝕,致輕鋼架坍塌,而壓迫屋頂、屋板,進而發生下移等情況,原告(即反訴被告)遂於109年6月15日口頭告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上情,然被告(即反訴原告)卻遲未採取任何修復措施,原告(即反訴 被告)再於109年6月22日再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即反訴原告)修復,且因系爭建物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暫以鋼柱支 撐後,屋頂仍持續下移,危害情形持續擴大,系爭建物已然有結構安全之疑慮,隨時有崩塌之虞,而上開位置正處於便利商店中心區域之上方,恐造成店內人員與消費者之安全,原告(即反訴被告)乃自109年6月24日起停止營業,同時將系爭建物內可挪動之設施、商品搬離,另租他處存放等情形,不但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否認,且被告(即反 訴原告)曾找人到場查看如何修繕,而因原告(即反訴被告)有意見而未能繕完成,是依前引法條及判決說明,除非 原告(即反訴被告)能證明已無法繼續使用,或無從為修繕繼續使用,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催告被告(即反訴原告) 修繕而未修繕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可自行修繕,並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支付修繕費用,亦可由租金中扣除,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未於被告經催告未修繕後自為修繕,亦未能舉證證明該損害已致無法使用之程度,在未合法終止二造間之租約下,自行搬離承租處,其行為顯非適法。四、又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舉證人沈森永到庭結證稱「我是做鐵工,原來是工程行的負責人,現在已經退休了。我以前不認識謝秀鳳,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我是在109年6月15日經朋友介紹說他屋頂遢下來,要我到現場去想辦法看要怎麼辦,我去現場看的時候,看到的上面屋頂的木頭樑柱被白蟻侵蝕凹下來,就是屋頂上的主樑柱彎下來,屋瓦有掉一些碎片下來,旁邊的其他三角柱我就沒有看清楚。主樑上我沒有看到白蟻但我有看到侵蝕的洞,我主觀認為是白蟻侵蝕,因為那個主樑已經有很多洞,三角形還在,只是中間有白蟻侵蝕的痕跡,如果下雨的話,三角樑的底部有可能會塌陷,所以我隔天拿二根鐵柱從地面上往屋頂去支撐主樑。後來三角樑需要估價,結果估價後但房東嫌太貴就沒有聯絡了,兩根鐵柱的部分原告有付三千元給我。後來房子怎樣情形我就不知道了。白蟻侵蝕的地方一下雨就會漏水,因為屋頂有一些破洞,下雨一定會漏水,我去現場看的時候,因為剛下過雨,屋頂滴水很嚴重,我怕如果再下雨屋頂會塌陷,所以才去用兩根鐵柱支撐。我後來估價約伍拾多萬元,就是全部的屋頂都換掉,換成H型 大鋼樑,屋頂改為烤漆板。柱子就是三角點的地方壞掉,其他都是瓦片壞掉。我只有看到一個地方凹下來,就是針對這個地方處理,這個地方是中間主要的位置。無其他補充」、「當天去現場有房東太太與他的女兒、原告及其兒子陳奕順,還有介紹的朋友也在現場。我看完現場後,我有照相下來給現場的人看,我有說如果再下雨恐有塌陷的危機,需要立即用兩根柱子支撐才不會有倒下的危險,所以第二天早上我就將兩根鐵柱拿去現場支撐。(提示原告 陳報狀照片),相片中有三根主樑柱交叉的中間點是我看 到有蟲蛀的地方,向下的橫樑,像相片中所述,已經凹下,所以我用兩根鐵柱支撐該橫樑,相片都很清楚的顯示,其他地方有無被蟲蛀我沒有注意。相片中屋頂上的防水布都已經滲水掉下來。我打開天花板時,主樑上並無看到冷氣機,就是如同相片所示只有電線而已,並無其他設備」、「(證人所述有部分不實在,關於主樑凹下來是白蟻造 成的認為是證人的臆測)我上去的時候,我有拆一片輕鋼 架的天花板,約兩尺四方的範圍上去。我當時有用手電筒取光,如果沒有手電筒看不見,我是用手上型的強光手電筒。我上去的時候沒有看到冷氣機的內機,我在底下看時,輕鋼架已經頂破天花板,我就從頂破的天花板旁邊將天花板拿掉上去看,我只是看彎掉及主樑凹下來,我上到天花板,我的眼睛看到屋頂被蟲蛀的地方約一米多的距離。今天原告庭呈的相片最後壹張就是我當場照的,上面就顯示主樑的交叉點已經破碎,我判斷應該是受白蟻侵蝕。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上面曾經有吊掛式冷氣室內機。(提 示被證八照片)我上去的時候沒有看到任何的吊掛的東西 ,我也沒有注意看。按照我的相片,第一張確實是有架子,但是上面沒有所謂的室內機。以我個人的經驗,屋頂橫樑上放個一百多公斤的東西也對橫樑沒有影響,要不然屋頂這麼重怎麼承受,應該是白蟻有侵蝕到,主樑柱才會彎,瞬間下來的重量很大。如果有掛室內機,造成屋頂潮濕是否會因此使樑柱斷裂,我不清楚。我無法確認主樑凹下與吊掛式冷氣使用有無關聯。(提示被證五屋頂照片),我上去看的時候,他們的屋頂是水泥瓦,照片上左邊的石棉瓦我不知道從那裡來的,我以前有做過石棉瓦與烤漆板,至於壓縮機下方鋪設塑膠浪板到底會否影響屋頂防水,我不確定。要換鋼樑是房東跟我說的」等語;依該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該系爭建物屋頂三角形主樑有部分地方彎曲,其上方有被蛀蝕痕跡,至於是否為白蟻所蛀蝕則未能確認,一般而言,如為白蟻蛀蝕而並未對白蟻施以藥劑消滅,該白蟻不可能會自動消失,更何況該證人亦證明當時雖認為是白蟻蛀蝕,但現場並未看到有白蟻,是僅能認該三角主樑上有被蛀蝕,至於為何會被蛀蝕及被蛀蝕之原因受何物蛀蝕均不明,現因已無證據存在而不可再考,誠如該證人之證言所示該系爭建物之樑柱可支撐全部屋頂之重量,雖樑有彎曲,僅是有如不處理如屋頂繼續漏水,怕會有屋頂倒下之危險,是否有立即之損害尚不明,因而該證人主張先豎立二根鋼架支撐,是應可認經鋼架支撐後已無立即之危險;原告(即反訴被告)如認有立即之危險發生,對此部分之主張即應為舉證證明;原告(即反訴被告)另舉證人陳奕順(即原告之子)到庭稱「輕鋼架上面原來是用石棉板,後來因為石棉板長期會有野貓壓破石棉板掉下來,所以我才將石棉板換成PVC塑膠板,換完二、三天,我就將被 告他們所說的屋頂天花板內之懸掛之嵌入式冷氣機拆除,我是請專業的人員來拆除。我是在109年4、5月換輕鋼架 及拆冷氣。當時的屋樑沒有發現任何問題,但是會有侵蝕的板塊掉到輕鋼架上,基本上我不會刻意去檢查」、「我們承租後才裝嵌入式冷氣,約在二十幾年前裝的,用了十幾年後,就沒有再使用過那台冷氣,所以才會想要裝它拆除。如果是颱風天,樑斷掉的後面有一間小倉庫會滴水,我跟房東反應,但無下文,曾經淹到十公分高的水,所以我們在廁所旁邊挖一個地洞排水。店面都沒有漏水,但在進門的右手邊的牆壁有些微滲水。因為主樑柱彎曲,導致輕鋼架兩邊會有弧形彎曲,有可能會掉落導致客人受傷,所以無營業,因為我們請房東做屋內漏水修繕,房東完全沒有理會,所以我們要先清空再搬離後二、三天才看到輕鋼架有彎曲,有可能會掉下來。屋樑也沒有斷裂只是彎曲而已,我們有告知房東。後來房東有另外請二人來估價修屋頂的部分,但都沒有告訴我們何時要配合他」、「(提 示被證四第三頁下方二張照片)我當時是換天花板的板子 ,並無換鋼條。我會去拆除冷氣機是因為我的母親在顧店,一隻野貓將我的母親抓傷,所以才會想到去換天花板,順便將舊的沒用的嵌入式冷氣拆掉。因為我們是老店,不一定要開冷氣,所以拆除後就沒有再裝冷氣。我們在搬的時候沒有先跟房東講,是證人沈森永說如果要整修要將全場清空,所以我們就先主動清空。至於房東有無告訴我說不用清空也可以修,我沒有印象」等情以觀,可知該屋頂樑架本有按裝冷氣室內機,直到109年4或5月間才拆除, 而原告(即反訴被告)已租用系爭建物達20年,該室內機在該樑架上應有十多年,如室內機漏水使樑柱彎曲,應早就影響系爭建物之使用,是不論該屋樑上有否使用室內機,均非造成屋樑彎曲之原因,但依該證人之證言所示是因為另一證人沈森永說如果要整修要將全場清空,所以我們就先主動清空,可見是原告(即反訴被告)自己認要修繕而自己將全部營業設備清空以利修繕,但並未先行告知被告( 即反訴原告),其後因二造間對修繕之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而未完成修繕,則原告(即反訴被告)在被告(即反訴原告)無違反任何契約條款之情形下,既未合法終止二造間之契約,自行搬離系爭建物,反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似有可議;然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請求分別論述如下:1.不能營業之損失:331,090元。 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經營便利商店之109年1、2、4月營業收入扣除支出後,分別為300,965元、238,913元、292,321元(109年3月及5月因電費支出單據遺失,無法計算支 出總額,故不納入計算),則原告(即反訴被告)平均獲利 為277,400元【計算式:(300,965+238,913+292,321)÷ 3=277,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即反訴被告)自109年6月24日起因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而停止營業,致未能獲利,截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9年7月29日止,共受有1個月又6日無法營業之損失331,090元【277,400+(277,400×6÷31)=331,090】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曾 告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不需搬離系爭建物即可修繕,然原告(即反訴被告)卻因被告(即反訴原告)未選擇其指定之鐵工進行施工,於未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情形下搬離系爭建物,並留下大型設備阻擋被告(即反訴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是否可請求營業損失已非無疑。次查原告(即反訴被告)雖提出108年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通知書,並以其中營業收入淨額作為營業損失計算,然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主張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09 年7月29日止之營業損失,上開通知書自不能反應新航線 便利商店109年之營業狀況,是原告(即反訴被告)應以2個月必須申報1次之營業稅相關申報資料作為營業損失之計 算標準較能精確反應其可能之營業損失等情;則原告(即 反訴被告)既是在未經合法終止二造間租約又無任何可歸 責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事由下,自行搬離系爭承租建物,即或真有任何營業損失,亦非被告(即反訴原告)造成,其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賠償營業失部分,顯非可採。 2.增生倉儲費用:25,258元 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出現安全疑慮,致無法繼續使用,而須將系爭建物內可挪動之設施、商品搬離,及另承租空間放置,乃以原告(即反訴被告)兒子即訴外人陳奕順之名義,自109年7月1日起,向訴外人吳朝木以每 月27, 000元之費用為承租,則截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 109 年7月29日止,受有額外支出倉儲費用之損失25,258 元(計算式:27,000×29÷31=25,258);被告(即反訴原 告)則認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原證5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陳奕順並非本件當事人,亦非新航線便利商店之負責人,且上開契約僅為一般房屋租賃契約,非儲存貨品常用之貨物倉儲契約,其中該契約第8條亦載明該房屋係供住宅所用 ,且該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9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 ,若僅係暫時存放貨品供倉儲之用,何須簽訂長達5年之 租約,顯見上開租賃契約係訴外人陳奕順自租用於居住,而非倉儲等情;茲不論該訴外人承租之建物是否供倉儲使用,原告(即反訴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建確有安全疑慮致無法使用而須立即搬離,則其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賠償謂租用倉儲之損失,亦不可採。 3.設備損失:200,000元 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前為便利商店營業所需,於系爭建物內裝設有大型冰箱櫃,今因系爭建物出現屋頂下移情況,若強行搬離大型冰箱櫃將導致屋頂塌陷,致無法搬離而受有約200,000元之損失;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原告(即反訴被告)雖稱若將大型冰箱櫃搬離將導致屋頂塌陷,然 觀諸附件三第1頁大型冰箱櫃之照片,其距離系爭建物屋 頂仍有一段距離,原告(即反訴被告)係為使被告( 即反訴原告)無法出租系爭建物始將大型設備留於系爭建物內, 況該大型冰箱櫃自原告(即反訴被告)承租系爭建物時即已購入,使用已逾20年,早已超過財政部賦稅署公布冷凍、製冰及冷藏業用設備之耐用年限7年,而原告(即反訴被告)又未提出購買證明、收據,或相同款式之大型冰箱冷藏 櫃曾以200,000賣出之資料或證據,是原告(即反訴被告) 主張之設備損失,尚不足採等語;經查:如前所述是原告(即反訴被告)自行為方便修繕而主動搬離系爭建物,且未告知被告(即反訴原告),則其主張如將大型冰箱櫃搬離會造成屋頂塌陷,不惟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否認,且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空言造成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損失即可採,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50,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反訴謂: ㈠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清空,並應於清空前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即本訴 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違約金共180,000元: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未經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同意即於系爭建物主樑架設吊掛式冷氣室內機,導致主樑因周圍水氣、濕氣甚重,白蟻橫生蛀蝕及不堪重物長期壓迫而斷裂,又於屋頂上安裝冰箱冷藏櫃壓縮機,破壞屋頂防水結構,導致系爭建物屋內漏水、滲水情形嚴重,更助長白蟻孳生,加速系爭建物遭白蟻蛀蝕之速度,另於系爭建物入口處樑柱裝設作用不明之鋼條,不當增加樑柱負重,顯已損害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所為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1條約定,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隨時終止租約,並於租約終止後,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 清空系爭建物。是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既已於109年8月2日通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系爭租約已於109年8月1日終止,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卻未將冰箱冷藏櫃、冰箱冷藏櫃壓縮機、冷氣機壓縮機等大型物品搬離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相當於每約租金30,000元之不當得利。此外,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因自109年8月2日起即有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所載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之情形,是以另應自109年8月2日起至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清空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150,000元(計算式:30,000×5=150,000)。合計反訴 被告(即本訴原告)自109年8月2日起至清空系爭建物止, 應按月給付180,000元(計算式:30,000+150,000=180, 000)。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給付修繕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費用200,000元: 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未經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同意裝設前揭設備,導致系爭建物主樑斷裂、屋頂防水結構被嚴重破壞,漏水、滲水情形嚴重,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須支出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難以估計,惟反訴原告(即本訴 被告)故念雙方情誼,故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 民法第43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給付修繕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費用200,000元。 ㈢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委任律師之費用及本案之訴訟費用: 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違約之情事已如前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因提起本件訴訟繳納之律師費用共57,000元,另包含訴訟費用均應由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賠償。 ㈣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109 年7月份之租金30,000元: 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負有每月10日給付租金30,000元之義務,詎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自109 年7月10日起即欠繳租金,經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催繳,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仍置之不理,至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109年8月1日 前,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尚積欠109年7月份之租金30, 000元,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反訴 被告(即本訴原告)給付109年7月份之租金並自催繳隔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等語。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發生屋頂漏水與主樑、柱多處崩裂等現象,係因建物老舊失修及白蟻蛀蝕,非肇因於反訴被告(即本訴原 告)擅自損害房屋整體結構所致,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不得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第11 條之約定,而依系爭租約第14條終止租約,是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9年8月1日終止,自非有據。則兩造間租約既尚未終止,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縱未將冰箱冷藏櫃、冰箱冷藏櫃壓縮機、冷氣壓縮機等物搬離,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更不具有未按系爭租約第6 條即時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情形,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修繕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費用200,0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12 條約定,請求律師費用57,000元,均無理由,況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所提反訴原證二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確有支付此200,000元之金額。 ㈡另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建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即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租金之給付,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 告)確實於109年7月間就系爭建物仍未修繕,是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拒絕給付該月份之租金,自係有據,從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請求該月份租金30,000元及自催繳隔日起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等情。 三、依卷附二造間109年1月10日店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第九條約定「房店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指本訴原告即 反訴被告)取得甲方(指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同意後得 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十一條「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店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店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以上僅限房屋外 部之修理部份)」、第十四條「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 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店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第六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第十二條「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第三條「租金每月新臺幣參萬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第四條「租金應於每月拾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0年壹個月 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上引契約約定條件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向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請求賠償之依據;依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所舉證人簡禎緯(即萊爾富中區開 發主任,現為系爭建物之承租單位)到庭結證謂「我們承 租被告的房屋,在進場時會先看房子的結構體,還有房子主結構體好壞的程度,這是在承租前就要先看的。這間房子我看的時候發現是老舊的房子,所以需要做補強,所謂的補強就是橫樑與柱子都是需要補強的,就是要加強H型 鋼筋來支撐,我們會確認有要租賃時,才會請工程的工程科來丈量房子的大小還有看結構體。還有看未來我們要裝潢那裡要改善,那裡可以切牆,那裡需要加強。這些都是承租前要先看。那間大致上算OK,但是老舊的建築物,要補強的地方很多,就是房子的屋齡及主結構體是木製的。當時看到的木製的地方是有補強過了,就是樑與柱本來都是木製的,我進去看的時候,屋頂沒有輕鋼架,直接可以看到木頭,中間的橫樑有用ㄇ字型的H鋼樑支撐,我沒有 看到木頭上有沒有蛀蟲,我沒有仔細去看,支撐屋頂的樑,看起來都是舊的木頭沒有換新。(提示卷內屋頂照片)我當初沒有看到石棉瓦的屋頂。(提示卷內從房屋內部往屋 頂看的照片),照片上的橫樑我都有看到,但我看到的時 候中間並沒有支撐,是兩邊有H鋼樑支撐,橫樑上面有H鋼,我也沒有注意到木頭是彎的,木頭的地方都一樣,屋頂上面有浪板。木架上並無照片所看到的角架。我們後來有自己裝潢輕鋼架,上面並無吊掛重的物品,僅有吊掛電燈。至於被告的屋頂可否加裝嵌入式的冷氣機,我不清楚要問專業人員。我們進場後,還有做H鋼與C型鋼做主結構體的補強,我們在輕鋼架以上的部分,我們都沒有動他。我們是今年1月開業,我們是去年10月間就跟陳科宏接觸了 ,我就有進去看,工程人員在我接觸後一個禮拜後也有去看、丈量,接著簽約,給我們一個半月的裝修期,租期是從109年12月底起開始算租金」、「我在進場時沒有看到 蟲蛀,也不知道主樑曾經下陷過」等情;所舉證人呂麗玉到庭結證稱「被告陳李玉霞到我事務所找我,告訴我說現在租的房客說房屋有漏水情形,要請他修繕,但是兩造一直沒有辦法約好時間,所以我就建議先寫存證信函給對方約時間,我已經寫好了,交給助理小姐寄出去,至於有無寄出要問小姐,大概不到一個月,陳科宏就LINE給我,說對方已經法律訴訟求償新臺幣59萬元。我寫存證信函時沒有到現場去看有無漏水,我是在兩造有約時間要到現場看有無漏水時,陳李玉霞有給我地址,我自己一個人去到陳李玉霞的家裡,後來我跟陳李玉霞、陳科宏一起去現場,我到現場進去時,原告已經將東西都搬走了,只留下四個擺飲料的冰箱。我在陳李玉霞家裡的二樓窗戶看過去,看到隔壁的屋頂是瓦片的。我在現場有無看到漏水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沒有下雨。我也沒有注意到有無下陷的樑,我看到屋頂瓦片有部分破掉了,我看到輕鋼架上有吊掛電風扇,有一部分輕鋼架的板子已經不見了,屋頂上有冷藏櫃的壓縮機」、「我到現場的時間我忘記了,那天原告也有在場。我當天到現場,在場的有被告二人及一個女的承租人還有他的兒子在場,至於女承租人是否是在庭的原告,因為頭髮不一樣,我認不出來,原告的律師也在場。當天原告方面是主張有破損,所以沒有辦法做生意,被告陳科宏有講,有聯絡師傅來整理房子,因為師傅塞車沒有趕到,後來到的時候,原告已經離開」、「我忘記我寫了幾次存證信函。我跟被告認識很久,交情很好,所以我幫他寫存證信函都沒有收費。被告先生之前幫忙我很多,被告的先生已經過世了,所以我才幫忙被告」等情;所舉證人陳秋君(即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女)到庭陳證謂「我沒有看到原告有裝載吊掛式冷氣室內機,我也沒有看到室內機,冷藏櫃壓縮機是放在屋頂靠近我們家屋簷的角落,從我們家看不見,是我哥哥陳科宏請師傅上去尋找了一遍才發現,至於壓縮機有無使用我不知道,因為事前我都沒有注意。第三位師傅是後來跟我們說是壓縮機造成屋頂破洞,在109年6月15日原告有請一位沈師傅陪同到現場看,我沒有上屋頂,沈師傅有上屋頂,但是他沒有告訴我屋頂上的情形,過了約一個禮拜,我哥哥又找了一位師傅,到屋頂視察後,告訴我們屋頂有裝壓縮機,那個師傅告訴我哥哥,說屋瓦被掀開放個墊板,把壓縮機放到上面,可能是這樣造成漏水。沈師傅當初講說樑柱會有問題,所以我就請他馬上加裝兩根鐵柱支撐,鐵柱的錢我們沒有出,至於是誰出錢我不知道,因為就已經訴訟狀態」、「我一直都住在便利商店的隔壁,我是跟我母親一起住。原告承租時我不知道,是我父親接洽的。原告承租是從88年到現在。這20年我都是住在隔壁。(提示原證二)我們家是在照片上新明農業生技那裡,新明農業生技的出入口是我家的廚房,我們家可以從這裡進出,我有看到出入口上有一個壓縮機,但我沒有注意那個壓縮機放在上面多久了,等到這件事情發生後,我才知道那是便利超商的,是我母親告訴我的。(提示被證五下方照片)上面的壓縮機就是剛才我說的壓縮機。因為我不在現場,所以我無法指出壓縮機造成的破洞的範圍,且在我家也沒有辦法看到。第一次沈師傅到現場勘查時我在現場,沈師傅有爬上去,說上面有點裂及白蟻蛀的情形,我是留我母親的LINE給沈師傅,沈師傅可能有傳照片給我母親」、「我父、母親都不知道有吊掛式冷氣機室內機和冷藏櫃壓縮機。是在我哥哥請第三位師傅到現場勘查時,師傅懷疑主樑上曾經有掛過冷氣機的室內機,且有鑽孔痕跡,但我們並沒有看到冷氣機室內機。後來就這個部分,我們有寄存證信函給對方」等語;由所舉證人之證言及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舉證人之證言可推知二造間確知系爭建物屋樑有彎曲及屋頂會漏水等情,且為應如何修繕而有所爭執,而到底是何原因造成屋樑彎曲及屋頂漏水則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現況為該彎曲及漏水情形已經修繕完成,且原有情形已不可考,僅依二造間現有相片並不能證明到底會彎曲及漏水之原因為何,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係因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可歸責事由造成,應由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負責,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則否認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造成彎曲及漏水 情事,反指是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可歸責由造成彎曲及漏水情形,但二造均不能就確係何原因造成屋樑彎曲及屋頂漏水舉證證明,而系爭建物現狀已完全變更而無從再請專家鑑定原因,僅以部分證人片面憶測之詞亦無從明確認定原因責任,是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以反訴被告(即 本訴原告)有違約定情事而主張已終止二造間之租賃契約 為不可採;因二造間因屋樑彎曲及屋頂水之明確事實尚在爭執如何修繕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所為片面終止二造間之租賃契約,並不生終止之效力;是反訴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三造間之租賃契約自109年8月2日起不存在,為 無理由。 四、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109年8月2日通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系爭租約於109年8月1日終止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卻未將冰箱冷藏櫃、冰箱冷藏櫃壓縮機、冷氣機壓縮機等大型物品搬離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相當於每約租金30,000元之不當得利及因自109年8月2日起即有系 爭租賃契約第6條所載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之情形,應自 109年8月2日起至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清空系爭建物止 ,按月給付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150,000元;另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給付修繕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費用20 0,000元:又認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委任律師之費用及本案之訴訟費用等:即欠依 據亦不應准許。 五、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否給付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109年7月份之租金30,000元部分,依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所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負有每月10日給付租金30,000元之義務,詎反訴被告(即本訴原 告)自109年7月10日起即欠繳租金,經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催繳,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仍置之 不理,至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109 年8月1日前,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尚積欠109年7月份之租金30,000元,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給付109年7月份之租金並自催繳隔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等語;但為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所否認,並以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未依民法第423條規 定,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建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即反訴被告(即本訴 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租金之給付,而反訴原 告(即本訴被告)確實於109年7月間就系爭建物仍未修繕,是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拒絕給付該月份之租金等語為辯;而二造間因系爭建物屋樑彎曲屋頂漏水等情形尚在爭執中,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雖係自動搬離系爭建物,其搬離係為方便修繕,二造雖對是否應先搬離以利修繕部分未先有共識,但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係因系爭建物屋樑及屋頂有問題,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又不能提供立即修繕,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因而先搬離以利施工修繕,則其搬離待修繕期間並無任何承租營業情事,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租金,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所提同時履行抗辯即有理由,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支付109年7月份之租金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亦併駁回。 六、至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另請求傳喚證人林志勝部分,本院認於本件事件並無任何有利之陳證,並無傳證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 原告)㈠確認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間於109年1月10日簽立,租期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之租賃契約自109年8月2日起不存在。㈡反訴 被告(即本訴原告)應將其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內如附件三所示冰箱冷藏櫃、冰箱冷藏櫃壓縮機、冷氣壓縮機清空,並自109年8月2日起至清空之 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180,000元。㈢反 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257,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即本訴被告)30,000元,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訴及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貴卿